申聰是被人販子梅姨拐走的男孩子,后來通過DNA對比被親生父親給找了回來,再也不回養父家了,那么申聰為什么強烈要求回家?終于找到父親回家團聚,申軍良怎么找到申聰的?申聰梅州養父母怎么樣?帶著這些疑問,跟我來一探究竟吧。
申聰為什么強烈要求回家
1、申聰強烈要求回家,有可能是因為申聰在養父母家過得不是很好,正常來說,孩子過得好的話,會對養父母有感情的,畢竟從小在這個家庭中長大,在這個家庭中生活了十幾年,面對生育之恩和養育之恩,如何抉擇會有些猶豫的。
2、對于申聰強烈要求和父親回家,也很好理解,因為養父母家庭條件不好,收養申聰的手段并不光明磊落,另外他們后來又給申聰生了個弟弟,這家人都有了自己的親生兒子了,所謂的養父母并不值得孩子去報答什么養育之恩。
3、申聰回家后開始改變了,學習成績由以前的班級倒數進入了中上游水平,他想要考大學,想要找一份好的工作,還想在有收入之后每個月給養奶奶一些錢,對于兒子復雜的感情,申軍良雖然有些酸溜溜的,但也選擇支持,他覺得兒子知道感恩。
申軍良怎么找到申聰的2020年3月4日,那個被梅姨拐走15年的孩子,終于被申聰找到了。為了和兒子重逢,申軍良15年來從未放棄過。你無法想象,這些年他到底經歷了什么。申軍良是企業主管,薪水相當豐厚。原本他工作體面,有妻有子,擁有穩定生活,幸福美滿。直到2005年的一天悲劇發生了,蓄謀已久的人販子趁申軍良不在家,當著她妻子的面把兒子硬生生搶走了。孩子被拐后,申軍良變賣家產,用盡各種方法尋找被拐的孩子。直到2020年初,在得知兒子被找到之后。申軍良迅速前往比對了DNA。這一次,他終于找回來自己的親生兒子申聰。孩子雖然找到,卻錯失了十五年的陪伴關愛,而孩子的母親因為愧疚得了精神分裂,至今也還沒恢復正常。
申聰梅州養父母怎么樣申聰養父母家庭條件一般,養父母在深圳打工,申聰算是缺少關愛的留守兒童。雖然養父母家庭條件不好,也沒有讓申聰輟學打工,說明養父母對申聰不差。從情理上講,申聰養父母對他有養育之恩,應該報答。但從法理上講,申聰的養父母并不是養父母關系,而是買賣關系。他們是拐賣兒童的幫兇,買賣兒童是要入刑的。現在申聰的養父母也很后悔和傷心。如果這個時候,申聰父親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話也是欠妥的。假設申聰養父母被判刑,申聰會因此感到非常痛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 、兒童罪;強奸罪; 非法拘禁罪 ; 故意傷害罪 ;侮辱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 發生性關系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律客觀: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或收養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這是一種世界性犯罪。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情節嚴重的處罰:(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參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規定,這里所說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本法第240條第1款所列的8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在具體執行中,不應在這8項情形之外再擴大范圍。(二)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認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幾個。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認定為首要分子。根據本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三)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認定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行為人既可以是實施拐騙等6種行為之一而對象為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種以上行為而對象總計為3人以上,如拐騙1人,中轉過另外2人。但是,實踐中往往出現被拐賣的婦女自愿隨帶自己不滿14周歲的子女的情況,對此應如何認定行為人拐賣的人數呢,跟隨被拐賣婦女的兒童能否計入總數:我們認為,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有將兒童一并出賣的目的,對此要考察行為人是否有以婦女所帶兒童作價,與他人討價還價的行為。對于沒有一并出賣兒童的行為和目的的情況,不應將兒童計人拐賣的人數之中。(四)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認定根據1991年“兩高”《解答》的規定,這是指拐賣婦女的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而不論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也不論被害婦女是否有無反抗行為,都應當按此項規定處罰。但如果不違背婦女意志的奸淫行為,則不在此列。比如婦女自愿被他人拐賣,在拐賣過程中又自愿地與拐賣人性交,任拐賣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婦女人身權利之性質,不應適用本法第240條第1款“奸淫被拐賣的婦女”之規定。當然如果被拐賣的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行為人明知而與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質,應適用該項規定。總之,這里的“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必須是在性質上已構成強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為(但奸淫既遂與未遂在所不問)。(五)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認定這里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1)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即指采用引誘、欺騙、強迫方法使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應限于拐賣過程中,如果行為人是先有引誘、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爾后又起意將婦女出賣的,或者拐賣婦女之后,又通過各種途徑對該被拐賣的婦女引誘、強迫而使其賣淫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與引誘賣淫罪(當對象為不滿14周歲少女時,則為引誘幼女賣淫罪)或強迫賣淫罪對行為人實行數罪并罰。(2)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這一情節中,要求拐賣人明知收買人迫使該婦女賣淫。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收買人將婦女買去是迫使其賣淫,對行為人追究這一行為的刑事責任(表現為從重處罰)沒有合理根據,違背了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六)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認定這是指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為制止被拐賣人或其親屬的反抗而實施捆綁、毆打行為,或者被拐賣人及其親屬因犯罪分子的拐賣行為、拐賣中的毆打、侮辱、虐待、強迫賣淫、奸淫等行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擊,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況,包括引起自殺在內。如果在拐賣過程中,行為人故意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殺害或重傷,對行為人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重傷)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并罰,應當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拐賣婦女、兒童罪可以由綁架行為構成。那么,對于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過程中,故意傷害或故意殺害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在本法第239條中,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被明確規定為綁架罪的一個從重情節,故意重傷作為從重情節,根據“舉重明輕”邏輯,也內涵于法條之中,因此對行為人不必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與綁架罪實行數罪并罰。這就存在著矛盾之處,尚須有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七)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認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論行為人是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的客觀行為中之何種,只要其具有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目的,均與此情節符合,而不要求實際上已將婦女、兒童賣至境外,離開國境線。“境外”是指我國國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以及回歸之前的臺、港、澳地區,香港、澳門已經回歸中國,因此不應包括在“境外”之中。(八)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采用偷盜的方式使嬰兒脫離其監護人的監護,有時候公安部門打拐時解救被拐賣兒童,因為嬰兒沒有認知能力,沒有辦法找到嬰兒親生父母,給被拐賣者造成終生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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