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權,關于其性質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公房承租權就是一種債權,公房承租關系就是一種債權法上的合同關系,即產權單位是出租人,居住職工是承租人,與市場房屋租賃不同的是,其租金標準由國家規定。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統一規范租賃關系,而沒有特別區分公房租賃和私房租賃就是明證。有的認為公房承租權是一種物權,甚至可以類似所有權。公房承租權人可以有購買請求權,即以遠低于市場價格的房改成本價購買公房的權利[3],在承租權人死亡時,其同住的符合相應條件的家屬可以成為承租人,繼續享有公房承租權的特殊地位或資格。
首先,其有債權的性質。出租人和承租人間是通過公房租賃合同確定其間的權利義務的,承租人必須按照規定要求交付標準租金,出租人要負擔房屋的維修養護責任。在出租人不具備公房承租條件時,必須及時騰退。此一權利義務關系,在發生爭議無法正常解決時,完全可以作為法律糾紛由司法機關進行處理。但是,對于此前的資格問題,即公房產權單位根據職工的職級、工作年限甚至家庭人口等具體情況,來確定職工的承租資格和順位,這一內部福利關系是不受民事法律救濟的,如果發生爭議,可向有關部門或單位反映加以解決。其次,也具有物權的性質。[4]一方面,承租權不僅僅是債權法意義上的承租關系,其具有巨大的財產價值(低價承租和期待利益),一是低價承租的利益,此與正常的租賃關系不同,公房承租人交付的標準租金[5]由政府規定,遠遠低于市場租金,也達不到成本租金,包含了由政府或產權單位代為負擔的意味。二是其往往包含了以房改成本價購買公房的請求權,只要是可售公房,承租權人一般就可以享有以房改成本價購買承租公房的期待權,從而獲得房屋市場價與成本價這一象征性費用的差額。另一方面,承租權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比如,承租權人死亡后,其子女并非都可成為承租人,必須基于一定的身份和戶籍要求(同住成年家屬);在此情況下,如遇拆遷,只補償承租權人,并不當然補償其他非承租權人的子女。
公房租賃是指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房屋交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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