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的法律事實。
債務承擔,以承擔后原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可以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
1.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將其債務部分或全部移轉給第三人負擔。
免責的債務承擔的效力表現在,不再對所移轉的債務承擔責任(免責);第三人則成為新的債務人,對所承受的債務負責。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除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以外,也隨主債務移轉給新債務人承擔。同時,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新債務人亦可以之對抗債權人。
2.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系,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嚴格說,這并非債的主體變更,而是增加債務人的人數,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債務人增加,成為多數債務人之債。第三人加入后,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系,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也可以徑直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
在并存的債務承擔中,由于原債務人沒有脫離債的關系,對債權人的利益不會發生影響,因而原則上無須債權人的同意,只要債務人或第三人通知債權人即可發生效力。 1.須存在有效的債務。債務有效存在是債務承擔的前提。債務自始無效或者承擔時已經消滅的,即使當事人就此訂有債務承擔合同,也不發生效力。但就不完全債務,仍然可以成立債務承擔。例如,債務雖然存在可撤銷或者解除的事由,但在被撤銷或者解除之前,仍可成立有效的承擔。但若債務其后被撤銷或者解除,則債務承擔合同自始無效。對于撤銷權或者解除權的行使,在免責的債務承擔中,承擔債務的第三人有權行使;而在并存的債務承擔中,由于債務人承擔的債務與原債務人的債務是相互獨立的債務,因而,承擔人無權行使,只有原債務人才可以行使撤銷權或者解除權。
將來發生的債務也可以設立債務承擔,只不過只有在該債務成立時,才能發生轉移的效果。訴訟中的債務也可以由第三人承擔,原債務人在訴訟中所受的判決對免責的債務承擔人有效,對并存的債務人則沒有效力。
2.被移轉的債務應具有可移轉性。不具有可移轉性的債務,不能成為債務承擔合同的標的。以下債務不具有可移轉性:
(1)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債務。這種債務一般是以特定債務人的特殊技能或者特別的人身信任關系為基礎而產生的。前者如以某演員的表演為標的的合同義務,以某畫家繪畫為標的的合同義務等;后者如以對某人的特別信任為基礎而成立的委托合同等。這種債務一般不能發生移轉,否則會使債權人的預期目的落空。
(2)當事人特別約定不能移轉的債務。
(3)不作為義務。
3.第三人須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就債務的移轉達成合意。債務承擔要求第三人須就債務的移轉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意思表示一致。該意思表示一致就是一個合同,名為債務承擔合同。第三人設立債務承擔合同的方式有以下兩種: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從該法條的字面理解,似乎只有債務人才有移轉的權利。但由于債權人擁有比債務人更為優越的地位,應當認為既然債務人可以移轉債務,債權人當然也可以移轉債務。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是否需要取得債務人的同意?一般認為,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對債務人并無不利,債務人一般不會反對,即使債務人反對,而第三人自愿代其履行,債權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履行的,自無使債務承擔合同歸于無效的必要,所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合同,不必經債務人同意即可生效。但這一原則有以下例外:其一,有償債務承擔須經債務人同意;其、二,債務人與債權人事先訂有禁止債務移轉條款的,須經債務人同意。雖然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一般不必經債務人同意即可成立,但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在通知之前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的履行有效。
(2)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合同,自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合意時成立。債務承擔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效力未定的原因,被確認為無效后,債務人不脫離債的關系,仍負有原債務。
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的移轉債務的合同因未經債權人同意屬無效或被撤銷,但經債權人同意后,依然發生債務承擔的效果。因此。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主張債務承擔合同無效或撤銷,或者不被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追認,必須在債權人作出同意的表示之前為之。
4.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本身即表明債權人同意,不需另作表示。在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時,則必須經債權人同意。我國合同法第84條也作此規定,即債務人在移轉合同義務于第三人時,應當征得債權人的同意。但這一規則僅適用于免責的債務承擔。對于并存的債務承擔,由于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并未導致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并且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有利于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增加了債權實現的可能性,所以,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并存的債務承擔合同,不必征得債權人的同意,但應通知債權人,自通知之時起并存的債務承擔對債權人生效。
債權人拒絕債務承擔的,可以明示,亦可默示。在債權人同意之前,第三人與債務人的債務承擔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避免債務承擔合同的效力久懸不決,可以預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于此期限內對同意與否進行答復,債權人逾期不答復的,即可推定為拒絕同意。
債務承擔一般須具備上述條件。特殊情況下,根據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自辦理上述手續后方可生效。當事人之間約定須履行特定形式的,如公證,也須依法辦理才能生效。 1.第三人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免責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成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嗣后第三人不履行債的義務,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債務人承擔債務,只能請求第三人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訴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償還能力并不負擔保責任。并存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成為新債務人,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連帶承擔債務,但當事人約定按份承擔債務時,依其約定。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請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
2.抗辯權隨之移轉。根據合同法第85條的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一點無論對于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都適用。債務存在無效原因的,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無效;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也可以抗辯。此外,在雙務合同中,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應注意的是,由于債務承擔的無因性,沒有特別約定,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為的事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只能基于所承擔的債務本身所具有的抗辯事由向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3.從債務一并隨之移轉。依合同法第86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例如附隨于主債務的利息債務,隨著主債務的移轉而移轉于第三人。但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如保證債務不當然隨主債務移轉于第三人,除非保證人同意。
免責債務承擔和并存債務承擔的區別是什么 1、債務承擔的性質不同。免責的債務承擔是債務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對原存債務的承受,而非新債務的承擔。并存的債務承擔則屬于新的債務負擔,因為并存的債務承擔的結果并不導致原債務人免除其合同債務,而且第三人的債務與原債務人的債務不必相同,所以應該視為一項新產生的債務負擔,并非債務的特定承受。 2、二者主體的變更不同。一個是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一個是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與原債務人并列成為債務人。 3、二者成立的條件不同。一般理論界認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因為原債務人要退出債的關系,所以其轉移債務需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債務承擔中,因為原債務人仍然在債的關系中,所以其轉移債務不需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 4、第三人承擔債務的方式和范圍不同。免責的債務由新的債務人承擔;并存的債務承擔由原債務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擔 連帶責任 。 并存債務承擔與免責債務承擔的區分方法 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亦可是默示。其中,默示包括兩種具體方式: 一是行為人用語言之外的可推知其含義的作為間接表達內心意思的默示方式; 二是單純不作為的默示方式,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即沉默。 除當事人約定以沉默方式表達意思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價值。但是,以可推知內心意思的積極作為方式表達其內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不以當事人事先有約定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為前提,當事人以此種默示方式表達內心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 債務承擔行為系民事法律行為,故當事人約定債務承擔的過程實質上是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過程。根據意思表示的法理可知,當事人作出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原債權債務關系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明示的方式表達即明確約定,亦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即以可推知內心意思的積極作為方式表達。在當事人未明示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系時,通常情況下可推定當事人并無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系的意思表示,即構成并存的債務承擔。但此種事實推定允許推翻,如果第三人以可推知其內心意思的行為表明由其獨立承擔債務而不由原債務人承擔債務的,第三人實質上是以非沉默的積極作為方式向債權人表達了原債務人脫離原債權債務關系的意思表示,如債權人表示同意該意思表示的,仍應認定構成免責的債務承擔。 《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條【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條【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 法院 或者 仲裁 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八十一條【替代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 以上就是小編總結的相關內容,如果您還有相關 法律咨詢 或者其他事項不明白的可以致電 在線律師 解答,律師的專業知識能夠幫助到你。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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