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 只具有公房的承租居住權,沒有所有權,因此是不能辦理蓋公房的房產證的,只能申請更名承租人。申請更名的人必須是與其生前一起居住在公房的人,并且符合租賃公房的條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 原租賃合同 租賃該房屋。《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于規定標準; (二)收入、財產低于規定標準;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房屋使用權沒有房屋所有權,不能繼承。
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該承租房屋處無本市常住戶口的或者其生前無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另外要特別注意,如果公房被拆遷時,承租人死亡且無共同居住人,則該公房的動遷安置補償款由承租人的繼承人所有。
依據我國《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公有房屋系指國有房屋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從這條規定來看,公房的所有權歸國家或者集體,不屬于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結合以上法律的規定,公有房屋所有權歸國家或者集體。而個人遺產只能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所以,公有房屋不能作為個人遺產繼承。既然公有房屋不能按照繼承處理,那么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對于公有住房應當如何處理呢?依據我國《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第二十八規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愿意繼續履行原契約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依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承租者外遷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繼續承租的,須經出租單位同意,并新訂租賃合同。司法實踐中公房承租人的變更更為復雜,依據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外遷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又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愿意繼續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綜合以上論述,公有住房不能繼承產權,只能變更承租權。
法律分析:只能是私有財產才可以繼承。公房屬于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公房承租人只有租住權,沒有處分權。公房租住權是不能作為個人財產繼承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七百三十二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限內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經營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承租人子女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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