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 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 房屋所有權 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明,與買受人訂立的 商品房預售合同 ,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買賣合同糾紛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商品房預售合同定金糾紛處理規則用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實務問題目前商品房買賣的習慣性做法是:出賣人與買受人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就有關事宜進行初步確認并先行簽訂認購書或者房號保留協議等預售合同,然后再收取一定數量的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擔保。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當事人雙方期后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從而引發了大量的定金糾紛。關于商品房預售合同定金糾紛處理規則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4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在學理上,定金可以分為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履約定金和解約定金五種類型。由于出賣人通過預售方式向買受人收取定金的目的,是為了雙方后續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一種擔保,買受人可以防止其他買家搶購自己中意的房屋,又能暫緩付款,以冷靜思考或者籌措資金,出賣人可以鎖定買受人,有利于按計劃售房,故《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4條所稱“定金”在性質上為立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我們認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者出賣人出具的收款憑據中,僅僅出現或者記明訂金、押金、保證金、誠信金等字眼,并不能將其一概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定金,除非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有關于定金性質的明確約定。在時間集團公司訴浙江省玉環縣國土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終字第82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指出:“擔保法及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中規定了定金和保證金的界定標準,即當事人主張保證金為定金的前提是雙方有明確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4期刊載的仲某訴上海市**大邸房地產項目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中,關于原告仲某向被告金軒大邸公司繳付的2000元意向金是否屬于定金的問題,法院認為:“本案中金軒大邸公司雖然實際收取了仲某的2000元意向金,但雙方在涉案意向書中約定的是‘仲某未在約定期限內認購的,則視同放棄優先認購權,已支付的購房意向金將無息退還。如仲某前來認購單元的,則購房意向金自行轉為認購金的一部分。’從原、被告雙方的上述約定看,涉案意向金顯然不符合定金的表現形式,因此,被告關于涉案意向金相當于定金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針對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引發的定金糾紛,我們認為,具體可區分三種情形處理:1.因當事人一方原因。即在能夠認定當事人一方存在過錯,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簽訂的情形下,除惡意進行磋商外,應根據《擔保法解釋》第115條關于“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的規定處理。2.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所謂“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司法實務認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而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情形。例如,雙方當事人在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中未約定的與商品房買賣有關的內容,在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時,經磋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災害致使該商品房項目未能建設或未能按原約定建設等情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條第2款規定)。在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簽訂的情形下,應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4條后段關于“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的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8期刊載的戴*飛訴華新公司商品房訂購協議定金糾紛案的裁判要旨進一步明確,“購房者對開發商的樣板房表示滿意,與開發商簽訂訂購協議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約定雙方于某日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后由于開發商提供的商品房預售格式合同中有樣板房僅供參考等不利于購房者的條款,購房者對該格式條款提出異議要求刪除,開發商不能立即給予答復。以致商品房預售合同沒有在訂購協議約定的日期訂立的,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的‘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開發商應當將收取的定金返還給購房者。”3.因當事人雙方均存在過錯。即在當事人雙方在磋商過程中均有過錯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簽訂的情形下,宜作如下處理:①不適用第1種情形的定金罰則;②對已交付的定金,比照第2種情形處理;③根據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于惡意違反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者惡意進行磋商的處理問題,我們認為,在惡意違約或者惡意進行磋商的情形下,若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有定金條款,應當適用定金罰則。這一規則已在地方司法實踐中得以大量適用,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條第3款規定,“因一方當事人惡意磋商導致合同無法訂立的,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例如,在簽訂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后,買受人反悔,為了能退回定金,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對雙方未約定的事項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條件(例如要求出賣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內交房)的,不屬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如果無法確認是否一方當事人故意,則適用‘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之規定,返還定金。”在**中鐵置業有限公司與朱某某、陳某某定金合同糾紛中,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筑中民二(民)終字第5487號二審民事判決書認為,“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據二審審理查明,朱某、陳某在簽訂預售合同之前,已就付款方式與旭和公司達成一致意見。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范某、吳某應當按照之前約定的付款方式簽訂預售合同并履行。雖然陳某、朱某在二審中提出因簽約及付款順序發生爭議是雙方未能簽訂預售合同的另一主要原因,本院就此認為,具體付款方式應在預售合同中明確載明,而在雙方就付款方式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范某、吳某要求旭和公司將預售合同打印并出示,顯然屬于惡意磋商,理應依定金罰則承擔相應責任。”同時,我們認為,在惡意進行磋商的情形下,如果商品房預售合同未約定定金條款,或者證據證明買受人所受實際損失明顯高于定金處罰數額的,出賣人應承擔買受人所受實際損失的賠償責任。對于“買受人所受實際損失”的酌定,我們認為,仍應限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即本約的“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該等賠償范圍可參照筆者另一拙作《商品房預售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損失承擔規則》的相關觀點。不過,就舉證責任的承擔來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1條規定,買受人對于其所受實際損失明顯高于定金處罰數額的主張應負有舉證責任。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總結的,相信你對此已有基本的認識,希望通過以上信息能夠幫助您解決問題。最后如果你還有什么詳細問題需要咨詢,可以上網在線咨詢,我們有專業的律師在線為你解答。
法律客觀: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3〕7號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第十七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第十八條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第十九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對于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
第二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二十四條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第二十六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并與擔保權人辦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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