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家析產的法律性質對于分家析產的法律性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理論探討也不多見,多為由審判實踐判定的個案。目前學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分家是一種贈與行為,即父母將自己所有的財產贈與給子女。另一種觀點認為,分家是對家庭共同財產的分割。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應當認為分家是贈與與家庭共同財產的分割兩種法律行為的結合。根據實際情況,分家是原來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中的家庭成員之間,為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獨立的家庭,而將原有家庭財產分割后歸各個家庭所有的一種法律行為。至于財產所有權如何變更,則根據財產所有權原有的狀況,發生贈與或分割的問題。如果用于分家的財產屬父母所有,則屬父母對其所有的財產以贈與方式處分的問題;如屬家庭成員共同所有,則屬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如家庭財產中既有父母所有的財產,又有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則贈與、分割均包括在內。二、農村分家析產存在的問題1、分家析產難以做到絕對公正。分家析產受家庭財產屬性形態所限,如房屋作為不動產,在分割時受其所處位置、樓層、分割時間等因素,要想做到絕對公平,很不現實。在農村分家時,父母往往擁有很大的決定權,有時在父母看來很公平,但子女認為不公、兄弟反目成仇的實例很多。如管理區一辦事處的蔣姓家庭,父母在分家時,將兩處不同地點的房屋分給兩個子女,老大分得的房屋因高速公路拆遷分得了一筆不少的拆遷費,老二因此心生不服,認為父母不公,要求重分,后經我庭工作人員做了大量的勸說工作,才平息此事。2、侵害女兒的合法權益大量存在。受封建思想的影響,農村中重男輕女現象依然存在,把女兒當作“撥出去的水”。在贍養問題上一般不要求女兒承擔贍養義務,但在分家析產時也把女兒排除在外,不分給女兒財產,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權益。3、個人財產與家庭共同財產沒有厘清。分家析產只能分割家庭共同財產,屬于家庭成員的個體財產不在分割范圍之內。但在現實生活中,父母在分家時往往將父母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共同財產混為一體,沒有正確區分“個人贈與”與“析產”。4、財產贈與手續不完善。農村父母與子女分家主要通過自家親屬或家族長輩擔任“中間人”或“見證人”來進行。分家時,召開家庭會議,按照父母意愿將家庭財產分給子女,或由父母與子女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然后起草分家協議,父母、子女以及中間人在協議書上簽字,付諸履行。分割動產(如房產)沒有到相關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間一久,容易出現反復。三、處理農村分家析產糾紛的對策1、加強法律宣傳,弘揚道德觀念。針對農村大部分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相關部門要加強法制教育,促其學法守法,同時要加強道倫理德觀教育,提倡尊老愛幼這一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督促當事人在“分家”后,及時到相關部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2、堅持“能調則調”原則,著力化解矛盾糾紛。針對此類矛盾糾紛特點,充分利用家庭成員之間的親情關系,邀請其他未涉案家庭成員、村民委員會干部等加入到調解中,遏制矛盾升級,將矛盾化解在村社。3、兼顧法律與習俗,找準利益平衡點。對于分家析產這類案件,辦案法官一定要兼顧法律與民間傳統習俗,力求在審判中找到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公正。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當事人之間都具有血緣關系或親屬關系,一旦處理不當,會激化親人和家庭之間的矛盾,給社會造成不穩定因素,在處理該問題時應慎之又慎。
法律客觀:分家析產案件屬于傳統民事案件,從案由上看,既不屬于新類型案件,也不屬于社會影響大的案件,但由于社會不斷發展進步,法制不斷完善,國家對私有財產的重視,有關機關規范了對私有財產的管理,但此種管理又不完善,所以出現了一些新問題、新情況,在我縣轄區內最突出的是農村房屋產權共有人的確定問題。在以前各地對房屋無相關權屬證件的情況下,在房屋共有人的確定上通行的做法是:土改前建蓋的房屋以土改時頒發的土地使用證為準,土改后建蓋的房屋以參加申請審批土地的人員及參加投資資金及實際參與勞力投資的人數確定共有人。我縣轄區農村房屋的產權證明在1997年之前有過類似兩種情況,一種是參與過1952年土改的老房屋,此類房屋已頒發過土地房產證且該證載明了具體的房屋共有人。另一種情況是土改之后,特別是70、80年代向當時的生產隊、大隊(或村公所)申請土地建蓋房屋,此類房屋僅有當時申請土地使用權的一份“通海縣城鄉居民建房用地審批表”,有的家庭遺失此審批表后,就喪失了可證明房屋權屬的原始證明或證件,從而導致房屋權屬的原共有人處于不明之中。1997年我縣進行地籍調查時,由各家各戶將有關房屋土改時頒發的土地房產證或“通海縣城鄉居民建房用地審批表”提交頒證機關并填寫“通海縣土地登記審批表”后,各家各戶以戶主的名義進行登記。而根據“通海縣土地登記審批表”所記載的內容,除明確記載地上物權屬本戶外,就當時的共同申報人也是籠統、模糊的,未具體明確到誰,僅單純記載了申報當時的家庭人口數為“幾人”。上述申報程序經有關機關按法定程序公示、審批后,對無人提出異議的申報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此證以申報的戶主為土地使用者,記載了土地的基本情況包括房屋四至面積、房屋的具體間數、位置等房屋基本情況,但此證仍無共有人的記載,而房屋共有人是法院審理農村房屋分家析產案件的首要前提,在無相關明確具體的證件記載房屋共有人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房屋共有人呢?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縣1997年進行了全面的農村地籍調查,并對無爭議的房產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雖然不是房屋產權證,但鑒于農村現沒有房屋產權證的實際情況,且此證具體記載了房屋的具體情況,應以該土地使用證作為認定房屋權屬的依據,并將申報頒發土地使用證時所報家庭人口數視為對產權共有人的一種新的確定。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宅基地審批表上的申請人數和后來實際參加投資資金及實際參與勞力投資的人數確定共有人范圍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1、家庭共同財產的概念及性質家庭共同財產是指全體或部分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對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的共有財產關系。其法律特征主要是:1、家庭共同財產的發生以家庭共同生活關系為前提、依成員約定而發生。家庭共同財產關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而必然發生,即共居并不必然產生家庭財產共有。產生家庭共同財產,必須還要經過家庭成員的協商選擇,進行約定。2、家庭共同財產的權利主體可以是家庭全體成員,也可以是家庭部分成員。構成家庭共同財產的權利主體,一是對家庭財產要有貢獻,即將所得財產交給家庭共有,二是有愿意成為家庭共有財產權利主體的主觀意愿。3、家庭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家庭成員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如共同創造的成果,共同繼承的遺產,共同接受的贈與等;其次是家庭成員個人所得而按協議納入共有的財產。4、家庭共同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在家庭共有財產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不分份額,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不到共同共有關系終止,共有財產不得分割。2、我縣轄區內房屋性質即權屬的演變我縣轄區內農村房屋的形成,首先是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即基于當時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共同向基層組織申請審批所得,所以系參與申請審批的人共同所得,參與審批人均對所批得的土地擁有使用權。然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員共同出資、出力建蓋房屋及裝修房屋(具體就是裝柵房屋內部),當然當時已成年的家庭成員出資、出力相對較多。從出資、出力的角度看,參與出資、出力的人應為共有人。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也是按照以上原則確定房屋共有人,即第二種意見。參加過土改的房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有關土改遺留的房屋確權糾紛,一般應以土改時所確定的產權為準。”由此規定可見,參加過土改的房屋的共有人應為當時參加土改的家庭成員。以上第一種情況的農村房屋在當時無有效證件的歷史背景下,以建房用地審批表上的申請人和后來實際參加投集資金及實際參與勞力投資的人來確定共有人,是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旨意的,也符合情理,也能穩定農村的家庭關系,促進家庭和睦團結。第二種情況的房屋即參加土改的房屋以土改頒發的土地房產證來確定共有人,既有法律規定,也符合客觀情況。但任何財產的權屬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民事法律行為或其它原因,都可能引起權屬變化。上面我們已經說過,原為個人財產的可約定為共同財產。1997年普及地籍調查,因作為確定房屋共有人范圍的家庭成員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在建蓋房屋的過程中,家庭成員中年長的去世,年小的長大娶妻生子或出嫁他鄉,家庭成員因此而不斷變化,各家各戶根據1997年尚健在的共同生活的人員申報了權利,經報相關機關逐級審查,有關機關并依法進行了公示,對無人提出異議的申報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經過土改的房屋,其原所有人多數已去世,現實際管理使用房屋的人并非所有人,而系原所有人的后代,此次地籍調查也將土改房屋納入了調查,并對無爭議的申報也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收回了土改時所頒發的土地房產證。各家各戶自己確定權利人的申報行為應視為是一種新的約定,是一種民事行為,并此種行為經相關機關依程序進行了審查,并頒發了相關證件予以登記確認。也視為房屋性質及權屬發生了變化、轉移。3、“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證據效力我縣轄區內行政部門所頒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證明效力應如何確定?此土地使用證系經權利人申報后,有關機關按程序進行公示,并告知權利人對公示有異議的可在15天內提出,若不提出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對無人提出異議的登記申請報組、村、鄉(鎮)、縣進行審批,審批后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對有爭議的登記申請,未頒發土地使用證。參加過土改的房屋,也收回了原土地房產證,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此證的共同申報人應視為是對財產共有人的約定,也是房屋性質即權屬發生演變。此證系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頒發的,現無其它合法有效的證據將此證推翻。若有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申報權利,對此證有異議,也不是在此分家析產民事審判中處理,而是要通過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進行解決。且此證中也注明了家庭人口數和地上物權屬系本戶。特別是在此證的四至一欄上明確記載了房屋的四至、面積及房屋具體間數和系樓上或樓下的位置。由此可見,此證不僅僅確定了土地的使用權問題,還確定了地上物即房屋的具體歸屬問題。在我轄區農村房屋現未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及共有權證的情況下,只能以此“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定土地使用權問題,及房屋權屬的歸屬問題。雖然此土地使用證僅落有戶主的姓名,但參照相關法律、法規應確定共有人為當時參與申報的家庭人員。綜合以上情況,雖然土地使用證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權證,但鑒于我縣農村尚未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的實際情況,而此土地使用證是國家機關按房產登記公示的程序頒發,且“土地登記審批表”中明確記載地上物權屬系本戶,本戶也就是包括當時參與申報的家庭成員。“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同時也明確記載了房屋的具體情況,此證的頒發應是房屋權屬發生了演變。雖然最先參與申請審批土地及參與實際出資出力的人員中,有的未參與申報,此只能視為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若存有異議,也不是在分家析產案中解決,而是要通過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解決。從另一方面看,我縣經過地籍調查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是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也結束了農村房屋產權一直處于混亂,難以確定所有人、共有人的歷史。在我縣農村尚無或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的情況下,根據房地一體的物權原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具有農村房屋權屬的公示公信效力,無論房屋的實際控制人如何變更,如果未作“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土地使用人的變更登記即通常所說的“過戶”,則房屋的產權人仍是“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載明的“人”而非房屋的實際控制使用人。因此“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頒發是對農村房屋產權的一種確定(包括部份土改得的房屋),在沒有其它證據推翻此土地使用證的情況下,應以此土地使用證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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