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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轉讓注意事項(農村宅基地房屋可以轉讓嗎)

首頁 > 財產房產2025-04-14 04:59:57

宅基地可以轉讓給別人嗎

宅基地轉讓受到嚴格限制。根據現行法規,轉讓僅限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具備申請條件之成員之間進行。如受讓者不符條件,則轉讓歸于無效。除此之外,轉讓須經相關審批流程,并遵守“一戶一宅”原則。若轉讓方已轉讓宅基地,再次申請時將不予批準。同時,宅基地用途不可擅自變更。總而言之,宅基地可在特定條件下進行轉讓,但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各項要求及程序,確保集體土地合理利用與農民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農村宅基地是可以轉讓的嗎

農村宅基地轉讓有嚴格規定。首先,轉讓人必須擁有兩處或以上農村住房,并位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其次,受讓人需無住房及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轉讓行為需得到集體組織的同意。重要的是,宅基地使用權不可單獨轉讓,應與住房一并轉移。
為確保農村宅基地的合理利用和保護,轉讓行為需嚴格遵循上述條件。轉讓人應確保擁有足夠的房產以滿足居住需求,并且受讓人需符合宅基地分配的標準。轉讓過程還需得到集體組織的認可,以確保土地資源的有效管理和公平分配。
綜上,農村宅基地并非隨意可轉讓。轉讓需滿足一系列條件,包括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居住條件、集體組織的同意等。這一制度旨在保護土地資源,維護農村社區的和諧與穩定。
簡而言之,農村宅基地轉讓需遵循特定規則。轉讓人需持有足夠房產,受讓人應無房產且符合條件,同時須獲得集體組織的批準。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與公平分配,維護農村社區的穩定與和諧。

宅基地轉讓需要全家人簽字嗎

宅基地轉讓需要全家人簽字。
宅基地轉讓時,如果夫妻雙方都是所有者,則必須一起簽字;此外,宅基地不可以對外轉賣,只能在村民之間流轉,且必須得到村委會的認可。如果轉讓合同沒有經過合法程序,將不具有法律效力。對于宅基地的繼承,有幾種情況子女無法繼承:子女戶口遷出不再屬于村集體成員;宅基地長期閑置或房屋失修;違規使用宅基地;子女已有獨立居住場所,長期與父母分開居住;超出宅基地標準使用面積的部分。
宅基地的權屬變更:
1、宅基地的定義:宅基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房屋和附屬設施的土地;
2、宅基地權屬變更的情形:包括轉讓、繼承、贈與等法律行為導致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變動;
3、宅基地轉讓的條件:轉讓人必須是宅基地使用權的合法持有者,且轉讓行為需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4、宅基地轉讓的程序:一般包括協議簽訂、村委會或鄉鎮政府審批、土地管理部門備案等步驟;
5、宅基地轉讓的限制:宅基地轉讓通常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流轉等。
綜上所述,宅基地轉讓需要全家人簽字,且必須經過合法程序;宅基地只能在村民之間流轉,并需得到村委會認可;對于繼承宅基地,子女在一些情況下無法繼承。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農村宅基地轉讓易出現哪些問題?

1、買賣合同不規范因糾紛。如果沒有簽署買賣合同,或者合同有瑕疵,很容易對合同內容出現爭議,造成毀約糾紛。2、房屋升值,賣方毀約。一些已經出賣房屋、宅基地的城鎮居民開始反悔,想方設法地想收回房屋,容易發生糾紛。4、城鎮居民禁買農村房屋/宅基地,宅基地出賣人更受法律保護。

土地越來越值錢,農村宅基地也備受關注,很多人都想要去農村購買宅基地,在宅基地上面建住宅。

需要注意的是農村宅基地買賣需要滿足四個條件,另外,農村宅基地買賣很容易出現反悔現象,買賣交易的隱患不小。

農村宅基地是否可以買賣?農村宅基地注意事項有哪些?

一、農村宅基地是什么?農村宅基地是僅限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符合規定的成員,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享受使用,并且可以用來建造居住房屋的農村土地。

二、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可以進行轉讓,但需滿足以下四點:

1、需經本村村民委員會同意和鄉級政府的批準;

2、轉讓人與受讓人同為本村村民;

3、受讓人無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

4、宅基地使用權不能單獨轉讓,須與住房一并轉讓。

另外,轉讓人戶口應該已遷出本村或屬于“一戶多宅或多房”。

如系一戶一宅,須明確表示不再申請宅基地,且有證據表明其已有住房保障,如與其他近親屬合戶居住。

符合以上條件,房屋買賣才能萬無一失。

宅基地申請的條件:

1、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2、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3、因發生或者防御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搬遷的。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使用宅基地:

1、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3、出賣或者出租村內住房的。

三、農村宅基地轉讓易出現的問題

1、買賣合同不規范因糾紛。

農村房屋或宅基地的買賣多為口頭協議,未簽訂買賣合同(或者買賣合同不規范),而農村房屋、宅基地的買賣在法律上也需要買賣合同。

如果沒有簽署買賣合同,或者合同有瑕疵,很容易對合同內容出現爭議,造成毀約糾紛;

2、房屋升值,賣方毀約。

現在的土地價值與日俱增,很多房屋出賣人看上了房屋的經濟利益,一些已經出賣房屋、宅基地的城鎮居民開始反悔,想方設法地想收回房屋,容易發生糾紛;

3、城鎮居民禁買農村房屋/宅基地,宅基地出賣人更受法律保護。

農村宅基地管理中有嚴格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這些禁止購買的政策為出賣人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返還房屋、贏得訴訟提供了法律支撐,從而使購買宅基地的人出于劣勢,也助長了出賣人反悔的氣焰。

四、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對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各地法院普遍認定合同有效。

但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單位或個人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各地法院對于合同效力的認定不完全相同。

本文將重點關注和介紹北京地區法院的司法裁判尺度。

一般裁判規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15條明確,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會公開銷售,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認定該買賣合同無效。

將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賣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關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條件的規定。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5年4月征求意見稿)第35條也明確“對于宅基地流轉處于非試點地區的,農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給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給不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該房屋買賣合同一般應認定無效。

2、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合同效力認定及處理原則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京高法發[2004]391號)、《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實務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06年9月14日),對于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處理,北京高院確立了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的司法裁判尺度。

具體說來,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訴訟時買受人已經戶口遷入所購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對于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前,將房屋轉讓給回鄉落戶的干部、職工、退伍軍人以及華僑、港澳臺同胞的,亦可認定轉讓合同有效。

除此之外,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原則上應認定無效。

根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2012年3月5日)第13、14條之規定,城鎮居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購買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建設的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除非買受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出賣人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且符合其他購買條件,非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也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集體土地出讓、轉讓、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1]42號)第12條之規定,當事人將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轉讓、出租或以合建形式變相轉讓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而簽訂的合同,一般應認定無效。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糾紛案件的原則意見》(滬高法民一[2004]4號),對于發生在本鄉(鎮)范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農村房屋買賣,認定為有效;對于將房屋出售給本鄉(鎮)以外的人員的,如果取得有關組織和部門批準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對于將房屋出售給本鄉(鎮)以外的人員,未經有關組織和部門批準,合同尚未實際履行或購房人尚未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的,該合同應作無效處理;對于將房屋出售給本鄉(鎮)以外的人員,未經有關組織和部門批準,如果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且購房人已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的,對合同效力暫不表態,實際處理中應本著尊重現狀、維持穩定的原則,承認購房人對房屋的現狀以及繼續占有、居住和使用該房屋的權利。

特殊裁判規則我們將重點關注北京地區法院處理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實務具體做法,深度研究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1、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標準根據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導意見,買受人是否屬于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為合同效力認定的關鍵。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標準是解開上述問題的“鑰匙”。

結合北京地區法院近兩年的裁判案例來看,北京地區法院一般都以起訴前買受人是否具有房屋所在地的農業戶口為判斷標準,通常會參考房屋所在地村委會對于買受人是否屬于或曾屬于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方面的意見。

具體說來,對于農業戶口的買受人,購房后至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將戶籍遷入房屋所在地村委會的,則認定其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反之,對于非農業戶口的買受人,即使其戶口已遷入房屋所在地的村委會,在該村參加選舉等,也不應認定其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斷買受人是否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北京地區法院一般以購房家庭為參照系,只要購房家庭成員之一為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通常會被認定為有效合同。

2、出賣人不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否影響合同效力出賣人主張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是否應當滿足出賣人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條件?

換言之,出賣人簽訂合同時為城鎮居民,或起訴前已成為城鎮居民,或起訴前已成為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是否會影響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從北京地區法院的裁判案例來看,多數法院認為,合同無效為自始無效,出賣人轉為非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事實不能導致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轉變為有效,即使出賣人起訴時已經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其仍然有權起訴主張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若起訴時的房屋買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法院則會支持出賣人的訴求,進而裁判認定合同無效。

但是,有極少數法院裁判認為,出賣人起訴時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即便買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

3、連環交易中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出賣人將農村房屋轉讓給第一手買受人,第一手買受人又將房屋轉讓給第二手買受人,甚至接連轉讓給其他買受人,由此發生連環交易,出賣人起訴主張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時,如何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從北京地區法院的裁判案例來看,多數法院認為,若第一手買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起訴時的房屋買受人也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相聯系,轉讓房屋后導致宅基地使用權的非法流轉,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反之,第一手買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起訴時的房屋買受人是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宅基地使用權并未轉移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

換言之,只要最終一手買房人為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那么前面多手的連環買賣合同均有效,無論其對應的受讓人是否為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4、主張合同無效是否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北京地區法院認為,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單純的時間經過不能改變無效合同的違法性。

當事人主張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但合同無效后,當事人主張返還財產、損害賠償的請求,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15條明確“在確定合同無效后的損失承擔時,應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避免處理結果導致當事人利益的失衡。

值得關注的是,《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5年4月征求意見稿)第35條明確“合同無效后,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購房款并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

買受人已經對該房屋進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請求賠償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具體到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場合,通常出賣人起訴要求確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若買受人沒有提出反訴,合同無效情形下,北京地區法院通常會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是否一并處理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返還財產通常情況下,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后,出賣人取得的房屋價款應當返還給買受人(一般不支持利息損失)。

買受人應當將房屋騰空后返還給出賣人,同時返還房屋相關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宅基地使用證》等權利證書。

(二)損害賠償

1、合同無效過錯責任分擔北京地區法院通常認定,出賣人和買受人對于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均有過錯。

出賣人在出賣時明知其所出賣的房屋及宅基地屬于我國法律禁止流轉的范圍,且其在出賣房屋后又以違法出賣房屋為由主張合同無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對合同無效承擔主要責任(一般為70%)。

買受人在明知其并非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情況下,仍然購買房屋,應對合同無效承擔次要責任(一般為30%)。

2.損害賠償范圍《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實務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06年9月14日)明確規定:“在合同無效的處理上,應全面考慮出賣人因土地增值或拆遷、補償所獲得的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賣價格的差異造成損失兩方面的因素,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避免認定合同無效給當事人造成的利益失衡;對買受人已經翻建、擴建房屋的,應對其添附價值進行合理補償;買受人確實無房居住的,應予以妥善安置。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房山法院請示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相關問題的答復》明確“對買受人因合同無效所致之信賴利益損失,仍應酌情予以賠償,但賠償比例和數額應當考慮房屋所在地周邊交通、商業、環境等方面的發展、土地升值情況及是否存在拆遷可能等因素綜合考量。

現結合北京地區法院裁判實務,對于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時損害賠償的范圍問題,具體說明如下:

(1)信賴利益損失賠償。

合同無效場合的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原則上以賠償信賴利益損失為限。

北京地區法院一般支持買受人主張的信賴利益損失賠償,并全面考慮出賣人因土地升值或拆遷、補償所獲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賣價格的差異造成損失等各方面因素,參考房地產司法鑒定評估報告及現有證據,酌情予以確定。

(2)添附價值損失賠償。

買受人對房屋進行了新建、翻建、擴建或者裝飾裝修的,合同無效后,出賣人應對買受人添附價值進行賠償。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損害賠償具體數額一般確定為房屋、裝修、設備及附屬物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73%。

通常情況下,對于訴訟期間已經列入拆遷范圍的涉案房屋,可以對區位補償價一并做出處理;而對于訴訟期間尚未列入拆遷范圍的涉案房屋,區位補償價可暫不予處理,待日后拆遷時,再由當事人另行解決。

涉案房屋雖未進入征用拆遷程序,但雙方房屋交易行為已完成多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周邊商業環境、交通環境、文化環境等發生了變化,土地價值、房屋價值明顯提升,且房屋、裝修和附屬設施重置成新價、區位補償價已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估價確定的,也有法院支持當事人主張區位補償價。

“有恒產者有恒心”,住房問題是現階段最大的民生問題。

在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問題的實質其實是土地問題,如何發揮司法的導向作用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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