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一個涉及眾多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罪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表面上可能難以區分,二者皆可能擾亂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等秩序。然而,關鍵在于情節的嚴重性及其對國家和社會的損失程度。若未造成嚴重損失,則屬于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予以治安管理處罰。若借學潮、罷工之機故意歪曲黨的方針政策,煽動群眾,提出無理要求,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符合相關規定的,則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與妨害公務罪相區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對象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而妨害公務罪的對象僅限于特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需要聚眾進行,且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而妨害公務罪的執行者可以是單個人,且必須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在于犯罪客體不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體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各級各類國家機關,而非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主要在于發生地點和破壞的對象不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罪發生在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破壞的是公共場所的秩序;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發生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破壞的是這些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秩序。實踐中,應從犯罪目的著手加以區分,對于直接針對特定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行為應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論處,而對因擾亂導致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并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應視主觀意圖和后果決定是否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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