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財產和家庭財產有何區別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財產的總和。包括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共有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成年子女個人所有的財產、其他家庭成員各自所有的財產等。家庭共有財產則不包括家庭成員各自所有的財產。
家庭共同財產與家庭成員個人財產的區別:
.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間,為家庭的共同生活和生產需要所付出的開支,由家庭共有財產負擔,不是為家庭的共同生產和生活的需要,而是為滿足個人需要作出的開支,應由個人財產負擔。
.因生產經營活動負債時,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負擔清償債務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但以家庭共同財產投資、以個人名義經營的,或雖未用家庭財產投資但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也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債務。
.家庭成員分家析產時,只能對家庭共有財產而不能對個人財產進行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某一共有人死亡、財產繼承開始時,必須把死者在家庭共有財產中的應有部分分出,作為遺產,而不能把家庭共有財產都作為遺產繼承。
.對于家庭共有財產,每個家庭成員都享有平等的權利。家庭成員平等的占有、使用權,并不因男女老幼而有所差異,對于家庭共有財產。一般只有在分家析產時才進行分割,除分家外,任何家庭成員都不能隨意處分家庭所有的共同財產,這是家庭賴以生存的經濟基礎,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家庭成員另有約定外,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使用、處分、分割應取得全體家庭成員的同意。
什么是家庭共有財產?應如何認定?
換言之,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財產。一個家庭是否存在家庭共有財產,取決于兩個條件:一是有無共同的生產經營活動;二是家庭不是僅僅由一對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組成。 家庭共有財產具有以下特點:(1)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以家庭成員間的家庭共同生活關系的存續為前提,一旦家庭共同生活條件消滅,家庭共有財產也因此失去其存在的基礎而隨之消滅。(2)家庭共有財產只能產生于具有特殊的人身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即只有在具備某種特殊的身份關系的家庭成員間,才可能形成家庭共有財產的關系。(3)家庭共有財產由家庭成員共享所有權,由家庭成員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4)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家庭成員交給家庭的財產、家庭成員受贈的財產,以及在此基礎上購置和積累起來的財產等。(5)家庭共有財產是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的生活或生產為目的的財產。如果某個家庭成員以其勞動收入購買個人需要的物品,則一般不視為家庭共有財產。對于家庭共有財產,各家庭成員都享有平等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家庭成員間另有約定的以外,對于家庭共有財產的使用,處分或分割應取得全體家庭成員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員都不得隨意處分。 現代社會家庭可表現為不同的經濟組織形式,故家庭財產的種類、范圍、價值等呈現出復雜多樣的特征。在對家庭共有財產糾紛進行處理時,應遵循以下標準:(1)根據財產所有權取得的法律事實的不同以及財產所有權人數量等因素的不同,嚴格地把家庭共有財產與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成員所取得的個人財產區別開來。對非財產所有人的家庭成員對其他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而主張權利的任何請求,均不予支持。(2)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若有人未經其他家庭成員共有人同意而私自處分家庭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其處分行為無效。(3)當家庭對家庭共有財產的性質發生了爭議時,對凡不能證明是按份共有的均推定為共同共有,并按共同共有的有關原則對該項家庭共有財產進行處理。(4)嚴格區別父母子女給付的贍養費積累購置的財產與父母子女共同投資購置的財產的所有權的權屬。子女向父母給付的贍養費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父母將該贍養費積蓄起來而購置的財產的所有權當然屬于父母,對這些財產子女沒有所有權。(5)嚴格區分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行為與家庭成員之間的贈與行為。前者是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需家庭成員共同為之;后者是家庭成員對個人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無須征得其他家庭成員的同意。
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
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1.把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與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贈與相區別
家庭成員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形成的家庭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在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時,一般應按共有人權利義務相一致和有利于生產、生活、有利于社會安定等原則,公平合理地處理。對于因父母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而發生的糾紛,應該按贈與糾紛處理,以充分尊重贈與人的意愿為原則。
2.把家庭共有財產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的個人財產相區別
對財產所有權是家庭成員共有還是個人所有,必須根據財產是為家庭成員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取得,還是家庭成員中的某個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取得來認定。如果是家庭成員中的某個人依法取得的財產,即使在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取得,也不存在共有關系。對于個人財產的處理,以歸個人所有為原則,即便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也不改變財產的性質。
3.把父母用子女給付的贍養費出資購置的財產與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相區別
子女給付父母贍養費是法定義務,該贍養費屬于父母個人財產,父母將贍養費積累起來購置的財產,所有權屬于父母,與給付贍養費的子女之間不形成共有財產關系。對于這類財產的處理,以歸父母所有為原則,給付贍養費的子女可以在父母去世后遺產分割時,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在遺產的份額上適當考慮多分。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為父母與子女的共同財產,這類財產的處理原則是:財產份額有約定的,按約定分割;沒有約定的,原則上共有人均分,但對共有財產貢獻較多的可適當多分,同時給予老年人適當照顧。
4.把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成員共同財產相區別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對財產有約定的除外。如果夫妻與家庭其他成員約定某些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或者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所得的財產,為夫妻與其他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這僅限于為日常生活所需而處理共同財產,對于重大財產夫妻一方不能擅自處分。夫妻因離婚而需要分割共同財產,或者因一定的法律事實需要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割共有財產時,應該遵循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照顧子女、照顧女方的原則。
5.把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與家庭成員按份共有的財產相區別
一般來說,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關系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額。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約定了各共有人的份額,就構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約定的份額分得財產;如果共有人不能證明按份共有,則按共同共有處理;如果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對各自應得份額約定不明確,則按等份原則處理。除按份分割共有財產外,對其他共有財產應綜合考慮財產的來源、共有人的情況以及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因素予以處理。
6.把可分割財產與不宜分割的財產相區別
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有可分與不可分的區別,在分割時必須根據財產的性質、用途及財產所有人的具體情況,采取不同的分割方法:
(1)實物分割。共有財產屬于可分物,分割后不損害財產的經濟用途和價值的,可對共有財產進行實物分割。
(2)變價分割。共有財產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損害其經濟用途和價值的,或者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均不愿意采取實物分割方法的,可將共有財產作價變賣,各共有人取得相應的價金。
(3)作價補償。共有財產不能分割,或雖可分割,但有的共有人愿意取得實物,有的共有人不愿意取得實物的,可將共有財產歸愿意取得實物的共有人所有,由取得實物的共有人按共有財產的價值,給未取得實物的共有人以相當于其實有份額的經濟補償。
平均分配
有小孩的、無過錯方的可以多分,有過錯方的應當少分
你問的不太明白,有些財產屬于動產或者不動產,視情況對待
兒子能擅自處分家庭共有的財產嗎?
劉麗之夫早年病故,劉麗獨自撫養三子女成人,四人一直居住在兩間舊房中,都以務農為業,共同生活。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后,隨著家庭經濟狀況的好轉,劉麗與子女商量,在原宅基地上另蓋一套新房。建房所需資金,由劉麗從家庭儲蓄中拿出1300元,劉麗的長子古志強將自己跑運輸所賺的5000元取出,共同蓋了一套6間的新房。新房落成以后,四人居住其中3間,另外3間租給同村剛結婚的劉學軍夫婦。四人共同協商決定,等租期屆滿,將收回房屋,然后再協商分配方法。不久,古志強妹妹出嫁外村,弟弟也結婚搬出另住,只剩下古志強與其母繼續住在三間房屋里。
1993年,房屋租期即將屆滿時,承租人劉學軍夫婦找到被告古志強,提出要買下三間房屋,古志強立即答應,并與劉學軍夫婦訂下了房屋買賣合同,將6間房屋中的3間以10000元的價格賣給劉學軍,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但此事情并未告知其他三人。后劉麗等三人得知此事,認為古志強賣房未征得自己同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要求劉學軍夫婦退房。劉學軍夫婦認為,自己與被告古志強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房款已交給被告古志強,并且辦理了買賣房屋過戶手續,自己享有該房的所有權。而古志強則認為,建房的錢絕大部分是自己做生意賺的,自己有權賣房。劉麗等三位只得向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問題:劉麗等三位原告能否從劉學軍夫婦那里要回3間房子?
答:首先,在本案中,被告古志強認為自己享有房屋的所有權,所以有權對其進行處分(出賣給第三人劉學軍夫婦),而原告則認為爭議的房屋屬于母子四人共同所有的財產,被告古志強無權單獨處置。因此,判定被告古志強是否享有房屋獨立的所有權即成為本案的關鍵。
經調查,本案所爭議的房屋在建造時所用的款項絕大部分確為被告古志強做生意所得,但建房時,被告古志強與其母劉麗及其弟、妹共同生活,全家生活靠其母劉麗與其弟、妹種田、被告古志強做生意共同維持,被告古志強的勞動收入應視為家庭共同收入。也就是說,被告古志強所拿出5000元以及家庭儲蓄1300元中為被告古志強做生意的部分不屬于被告古志強一人所有,而是全家人共同所有的財產,用這筆錢建起的6間房屋也屬于家庭共有財產。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對家庭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對共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一般應得到全體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古志強及其母親劉麗、其弟、妹對房屋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出賣房屋,否則就屬于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被告古志強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出賣房屋,屬于違法行為。第三人劉學軍夫婦取得房屋盡管是有償的,但并非出于善意,因為劉學軍夫婦是知道該房屋系家庭共有房屋。所以,劉學軍夫婦取得該房屋也屬于違法取得,他們與被告古志強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是無效的,房屋仍屬原告四人所有。
法院就本案判決如下:(1)劉學軍夫婦與被告古志強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雙方返還因該協議取得的對方財產。(2)該房屋仍屬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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