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住房公積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個人住房公積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般的公司都會給員工繳納住房公積金,也就是說在職人員的公積金賬戶里會有一部分財產。n那么,請問這部分財產是否屬于夫妻間的共同財產?n如果是,那么在法院進行起訴離婚時,這部分財產也會進行分割?n養老金在這種情況下又是如何呢?
現實困惑
韓某系e68a84e8a2ad62616964757a686964616f31333431363633某國有建筑集團公司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時一次性取得一筆住房公積金。此時,韓某的妻子趙某以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要求將韓某的這筆住房公積金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韓某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嗎?
律師答疑
韓某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有財產。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儲金。住房公積金制度實際上是一種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貨幣化的一種形式。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共同繳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本案中趙某可以要求將韓某的住房公積金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條鏈接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法理薈萃
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給予員工的一種福利待遇,其中有一部分是用職工個人工資繳納的,個人繳納的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或抄雙方在婚姻關系襲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收入、福利分房等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此期間所得或者應得的住房公積金與住房補貼,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住房公積金制度,是國家取消福利實物分房后,為促進住房資金的積累、周轉和政策性抵押貸款制度的建62616964757a686964616fe59b9ee7ad9431333363356538立,轉換住房分配機制,提高職工解決自住房的能力等而在全國建立和推廣的一種新制度。由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收入、福利分房等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此期間所得或者應得的住房公積金與住房補貼,同樣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許有人會產生疑惑,若未購買、建造、修理房屋,公積金則無法支取,不能實際控制的公積金如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這個問題,不妨換一個角度考慮:若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動用公積金等住房資金購買了房屋,該住房無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住房貨幣化的資金,與工資等收入的職能相同,對婚姻家庭基本生活起著保障的功能。因此,儲存在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公積金雖然未實際取得,但無疑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取得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在離婚案件處理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積金與住房補貼,只能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和應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之外的,則屬于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因此,分清資金取得的時間是當事人舉證的關鍵,也是法院審查的重點。在審判實踐中,對于住房補貼與公積金的處理,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對于雙方都尚存有住房補貼或公積金的,計算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尚存的資金總額,通過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給予另一方差價補償,使雙方所得資金相當;對于僅有一方持有住房補貼與住房公積金的,則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鑒于住房補貼與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因此,法院可以判決當事人以現金折價款的方式來直接承擔給付的義務。
個人住房公積金是共同財產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時候回分割的
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嗎?
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儲金。住房公積金制度實際上是一種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貨幣化的一種形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為夫妻共同財產。
住房公積金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積金,離婚時會不會以夫妻共同財產來進行分割?
1、住房公積金是夫妻共同財產下列財。
2、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住房公積金制度實際上是一種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貨幣化的一種形式。住房公積金制度是國家法律規定的重要的住房社會保障制度,具有強制性、互助性、保障性。單位和職工個人必須依法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以及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實行專戶存儲,歸職工個人所有。
3、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4、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伊犁黨建網訊)住房公積金制度,是國家取消福利實物分房后,為促進住房資金的積累、周轉和政策性抵押貸款制度的建立,轉換住房分配機制,提高職工解決自住房的能力等而在全國建立和推廣的一種新制度。由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收入、福利分房等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此期間所得或者應得的住房公積金與住房補貼,同樣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許有人會產生疑惑,若未購買、建造、修理房屋,公積金則無法支取,不能實際控制的公積金如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這個問題,不妨換一個角度考慮:若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動用公積金等住房資金購買了房屋,該住房無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住房貨幣化的資金,與工資等收入的職能相同,對婚姻家庭基本生活起著保障的功能。因此,儲存在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公積金雖然未實際取得,但無疑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取得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件處理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積金與住房補貼,只能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和應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之外的,則屬于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因此,分清資金取得的時間是當事人舉證的關鍵,也是法院審查的重點。在審判實踐中,對于住房補貼與公積金的處理,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對于雙方都尚存有住房補貼或公積金的,計算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尚存的資金總額,通過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給予另一方差價補償,使雙方所得資金相當;對于僅有一方持有住房補貼與住房公積金的,則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鑒于住房補貼與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因此,法院可以判決當事人以現金折價款的方式來直接承擔給付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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