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章從仲裁協議的積極要件和消極要件兩個方面進行了規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 仲裁的意思 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 仲裁委員會 。 由此可知,無論是作為合同中的單獨條款還是作為補充協議,仲裁協議的積極生效要件可以概括為以下四點: (一)主體要件。仲裁協議的主體必須是原合同或是從事民事活動的有相應 民事行為能力 的民事主體。 (二)意思表示要件。即雙方要有訂立仲裁協議的合意。 (三)內容要件。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明確仲裁的事項和仲裁機構。特別是關于仲裁協議的選擇方面,只能選擇一個明確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四)形式要件。仲裁協議必須要以書面形式訂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或者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由此可知,仲裁協議的消極要件主要有以下四點: (一)主體不適格。 (二)內容違法。 (三)意思表示有瑕疵。 (四)內容不明確。 所以,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是在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產生異議時,究竟應該由哪個機構來判斷仲裁協議的效力呢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
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法律分析:仲裁協議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雙方約定的仲裁事項以及雙方所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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