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相鄰關系法條
一、《民法典》相鄰關系條款的文義解釋 1、“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 的文義解釋 《民法典》第288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該條中的“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該如何解釋?“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包括不動產所有權人和不動產用益物權人,對此沒有爭議。可問題在于不動產承租人是否屬于“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從文義解釋看,“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包括不動產的承租人。從司法實踐看,很多法院判決支持不動產承租人根據相鄰關系條款主張相應的權益。 2、相鄰用水排水關系中“水”的文義解釋 《民法典》第290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該條中的“水”的涵義,需要科學解釋。第一,相鄰用水關系中的“水”,包括地下水,有裁判予以支持。第二,空調制冷形成的水屬于排水中的“水”。在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9862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告因使用空調時,外掛機出現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東側陽臺外窗臺及西側房間外窗臺處產生積水,侵犯了原告的相鄰權。第三,污水有時也屬于排水中的“水”。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終1731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家庭養豬排的污水,適用相鄰關系的規定。 3、“修繕建筑物”的文義解釋 《民法典》第292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該條中的“修繕建筑物”如何理解?從文義解釋看,加裝電梯屬于“修繕建筑物”的一種類型。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終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等,支持了這一種解釋。 4、相鄰防險關系中“等”的文義解釋 《民法典》第295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從文義解釋看,該條中的“等”屬于不完全列舉。從司法裁判看,“等”包括但不限于竹木越界、裝修房屋,以及放置或使用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等。這些“等”的情形,均可適用該條規定。當然,也有法院適用了侵權責任相關條款,解決此類糾紛。 二、《民法典》相鄰關系條款的體系解釋 1、“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體系解釋 《民法典》第288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從文義解釋看,“有利生產”在“方便生活”之前。《民法典》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此條將“人身關系”放置在“財產關系”之前。因此,有些司法裁判以《民法典》第2條為體系解釋依據,主張要將“方便生活”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方便生活”是民生問題,是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追求問題。在新時代予以一定的傾斜保護,具有合理性。 2、“采光”的體系解釋 《民法典》第293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采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民法通則》第83條只有“采光”,而沒有“日照”。該條的“采光”,就是是廣義的,包括“日照”。《民法典》第293條將“采光”與“日照”并列,“采光”就是狹義的采光,僅指獲得光源,建筑物內不能太暗,而“日照”是指陽光直接照射到建筑物。從“日照”來解釋“采光”,就是一種體系解釋。 三、《民法典》相鄰關系條款的目的解釋 1.“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目的解釋 《民法典》第294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聲、光輻射、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該條將“違反國家規定”,作為適用棄置、排放有毒物質相鄰關系的前提。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不違反國家規定,就一定沒有民事責任了嗎?二是沒有國家規定,如何處理?從文義解釋看,《民法典》第294條完全排除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污染物卻構成侵害相鄰關系的可能性。這過分限制了法律適用中應有的彈性,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要采取目的解釋,即使不違反國家規定,有時仍然可以適用該條規定,或者適用無過錯侵權的相關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28號中,沒有光污染的標準,被告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但被告一直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其產生的強光明顯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法院裁判排除妨害。沒有“國家規定”,適用一般人認可的標準,也是一種目的解釋。 2、“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目的解釋 《民法典》第293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不得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從司法實踐看,不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有時仍可適用該條的規定,這就需要目的解釋。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3民終7009號民事判決書中,被告的行為不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但法院認為原告土地利用在先,被告土地利用在后,基于既得權不可侵的原則,判決被告酌定補償原告一定的房屋貶值損失。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瀘民再終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行政批準行為,并不能排除建設單位對在建設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責任的承擔。 四、《民法典》相鄰關系條款的歷史解釋 《民法典》第296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如何處理?該條并沒有明確相關內容。與《物權法》第92條相比,該條刪掉了后半句“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從歷史解釋看,造成的損害的后果就不一定賠償。這是對法律文本形成過程的尊重。 造成損害的,如何處理?司法實踐大概區分三種情形:第一,不補償。理由是在正常行使權利造成的損害,對方有容忍義務。第二,需要補償。雖然是在正常行使權利,但造成的損害超出了一般人容忍范圍,要適當補償。第三,需要賠償。如果是非正常行使權利,存在過錯,甚至惡意,要依法予以賠償。
民法典鄰里關系
民法典中對于鄰里關系是這樣規定的: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 【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二百八十九條 【處理相鄰關系的法律依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二百九十一條 【通行相鄰關系】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物權法指導: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解釋】本條是關于處理相鄰關系原則的規定。
本條首先要回答的是“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的范圍。這里有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相鄰的不動產不僅指土地,也包括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鄰土地權利人之間的相鄰關系的內容是非常豐富的,例如通行、引水、排水,以及臨時占用鄰人土地修建建筑物等。但相鄰的建筑物權利人之間的相鄰關系也是同樣內容豐富的,無論是在農村還是在城市,建筑物之間的通風、采光等相鄰關系直接關系到人們的生活。特別是隨著城市化的進一步發展,建筑物區分所有人之間的相鄰關系迫切需要法律做出調整。
第二,不動產的相鄰關系一般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關系,但也并不盡然。例如河流上游的權利人排水需要流經下游的土地,當事人之間盡管土地并不相互毗鄰,但行使權利是相互鄰接的。
第三,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不僅包括不動產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動產的用益物權人和占有人。
法律設立不動產相鄰關系的目的是盡可能確保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和睦關系,解決相鄰的兩個或者多個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權利而發生的沖突,維護不動產相鄰各方利益的平衡。在現代社會,世界各國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動產所有權的“社會性義務”,給不動產所有權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人們逐漸認識到對不動產所有權的行使不能是絕對的,為避免所有權人絕對行使權利而妨礙社會的進步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對所有權的行使,特別是不動產物權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基于相鄰關系的規定,如果我是一個不動產權利人,這種限制來自兩個方面:一是,我不能在我的一畝三分地內胡作非為,從而影響鄰人對其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及安寧。很多國家、地區對此均有規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權時,特別是在其土地上經營工業時,對鄰人的所有權有不造成過度侵害的注意義務。”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二是,我對我的一畝三分地行使所有權時,要為鄰人對其不動產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鄰人在合理范圍內使用自己的不動產。鄰人對我的一畝三分地的使用前提是:鄰人如果不使用我的土地,就不能對其土地進行正常的經營和管理。例如,鄰人的土地屬于“袋地”,非通行于我的土地就不能到達其地。此種情況下,按照相鄰關系的規定,我必須為鄰人通行于我的土地,或者從我的土地上引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我國早在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就規定了處理不動產相鄰關系的原則。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雖然民法通則對相鄰關系的規定一條,但卻揭示了相鄰關系的本質特征。首先,相鄰關系是法定的,一是體現在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義務;二是體現在不動產權利人在非使用鄰地就不能對自己的不動產進行正常使用時,有權在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范圍內使用鄰地,鄰地權利人不能阻攔。這就是“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要求。
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不僅是人們在生產、生活中處理相鄰關系應遵從的原則,也是法官審理相鄰關系糾紛案件應遵從的原則。特別是在法律對相鄰關系的某些類型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需要法官以處理相鄰關系的一般原則評判是非。例如我國物權法對樹木根枝越界的相鄰關系問題沒有做出規定。在我國農村此類糾紛還是常見的。例如甲家樹木的枝蔓越界到乙家,乙家認為該越界枝蔓影響了其家采光,從而起訴到法院,要求甲家砍斷越界的枝蔓。法官在審理此案時,首先要看當地的習慣對此類糾紛如何處理。如果當地也沒有相應的習慣,法官要依我國法律規定的處理相鄰關系的一般原則審理此案。法官要查證越界枝蔓是否對乙家的生活造成了嚴重影響,也要查明砍斷越界枝蔓對甲家的生產會產生多少影響,因為該樹可能是經濟價值較高的果樹。如果法官認定越界枝蔓嚴重妨害了乙家的采光,同時砍斷越界枝蔓對甲家的生產損失不大,則判決甲家砍斷越界枝蔓;反之,如果法官認定越界枝蔓對乙家的生活影響不大,但砍斷越界枝蔓可能對甲家的生產造成較大損失,可以判決保留越界枝蔓,而由甲家給乙家一定補償。總之,判決要體現公平合理的原則,保持鄰里團結友愛的和睦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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