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相對于付款來說是匯票最終兌現過程中的先行程序,而當付款人承兌之后就是承兌人,成為票據關系中的主債務人,承擔絕對的付款責任。因此,承兌人一般是付款人,如果承兌人承兌后拒絕付款,就要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不需要承兌的匯票、本票和支票中,銀行是付款人。
銀行承兌匯票中,承兌人是銀行,銀行承兌之后就是付款人。
商業承兌匯票中,承兌人是商業主體,商業主體承兌之后就是付款人。
所以承兌人就是付款人。在不需要承兌的情況下,沒有承兌人。
擴展資料:
承兌,是指執票人在匯票到期之前,要求付款人在該匯票上作到期付款的記載。匯票特有的制度。付款人一般在匯票正面簽名。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是委托關系,發票人開了票不等于就必須付款。執票人為使匯票到期能得以支付,就必須將匯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只有當付款人簽字承兌后,他才對匯票的付款負法律責任。在付款人承兌前,匯票的主債務人員是發票人,承兌后,付款人則成為主債務人,發票人和其他背書人則是從債務人,承兌時必須是執票人實際出示票據,稱為提示。見票即付的匯票不需要提示承兌。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經提示承兌。
匯票付款人在票據上承諾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并將該種意思表示記載在票據上的一種票據行為。承兌是匯票所特有的一種制度。在票據法上,匯票付款人并不因為發票人的付款委托成為當然的匯票債務人,必須有承兌行為。
付款人一經承兌,就叫做承兌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承兌是一種附屬的法律行為,目的在于使付款人到期負擔票面金額的支付義務。因此,付款人在承兌后,必須依照票據上的記載內容,到期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即使發票人未向付款人供應資金,也不能成為向持票人抗辯的理由。如果承兌人在到期日不作付款,持票人應向原發票人就票據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承兌需作提示,由承兌人依法定的方式記載有關內容。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要求既要注明"承兌"字樣,又要簽署付款人的姓名。英國《1882年匯票本票法》第17條中規定:承兌"必須書寫在匯票上,并經付款人簽名。僅有付款人的簽名而無其文句的,足以構成承兌"。
《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5條第1款也規定:"承兌應在票據上作成。由付款人記載'承兌'或同義的字樣,并簽名"。同時該款規定:"付款人僅在匯票正面簽名者視為承兌"。美國票據法的規定有所不同,僅要求承兌用簽名表示。
《美國統一商法典-票據編》第3-410條第1款中規定:"承兌必須在匯票上書面作出,且需僅由付款人的簽名構成"。如果付款人不按法定方式,而用口頭表示承兌,或在票據以外的文件上作出承兌,都不發生承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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