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值得注意的是,在臺灣地區的票據法中規定,票據金額的中文大寫和數碼不一致時,以中文大寫為準,而票據仍然有效。
(二)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
(三)絕對必須記載事項未記載的,票據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匯票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規定: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規定: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法律分析: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簽發匯票后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禁止非法代開發票。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商業匯票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付款人為承兌人),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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