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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注冊資本認繳制,股東出資要走什么程序?

首頁 > 公司事務2020-12-31 05:57:46

認繳制公司降低注冊資本以及股東撤資,退出需要走哪些流程呢?

認繳制是指實收抄資本額在一定期限內累計到達的數額,包括實物投資和貨幣投資。你公司股東出資10萬元,分五年繳清。如果是繳納的貨幣,可做如下會計分錄。借:銀行存款,貸:實收資本。到第五年,實收資本賬面余額必須達到達10萬元。
認繳后,在公示信息系統中錄入相應的信息即可。
認繳金額、出資時間雖是公司股東(發起人)內部的自行約定,但也要切合實際:比如股東認繳的注冊資本應當與公司規模、股東自身經濟實力相匹配等。出資時間應當為固定期限,且符合公司經營實際,不得約定為無期限或超過公司的經營期限。
認繳并非不繳,股東仍需依章程規定按期足額繳納注冊資本,認繳出資為貨幣資金的應足額存于公司賬戶,非貨幣資金應交付公司或完成過戶手續。股東未按照約定實際繳付出資,是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
工商部門也會對公司申報的出資額、出資期限等進行備案,公司實際繳納的金額也會在年度報告時進行公示。如果公司未按期足額繳納認繳出資的,將依法進行處理,并向社會公示。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復流程:1.股東會作出減制資的決定或決議,并相應對章程進行修改。2.向全體債權人發出了書面通知。  3.公司刊登擬減資的公告(登報,公告時間30日或者45日) 4.公告到期后,在工商部門辦理減資備案事宜。

 

股東撤資流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不得抽逃出資。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股東只有通過正常渠道轉股方式實現撤資。

 

1. 股權轉讓:股東可以通過將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或對外轉讓給第三人,簽訂轉讓協議,然后在工商部門進行轉股備案事宜。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減少注冊資本需要登報聲明,股東撤資退股需要在工商局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如有其它問題請留言

新公司法認繳出資和注冊資金有什么區別


認繳出資額是指企業的法定注冊資本,注冊資本是企業根據企業章程規定應繳的注冊金。



認繳出資額是指公司各股東承諾應向公司繳納的資本數額,各股東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后就是公司的注冊資本。認繳出資額應該在公司章程里明確記載。



法律依據:



新《公司法》對經濟社會最大的貢獻之一就是創制了新的理念:即鼓勵投資創業。



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新公司法注冊資本的新規定是什么


公司法注冊資本的新規主要涉及三方面:



1、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回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取消了關于公司股東答(發起人)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出資,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出資的規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



2、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



3、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如何有效出資

股東的出資方式有哪些
關于公司的出資方式,1993年《公司法》第24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此時,股東以非貨幣出資,“限于法律規定”的方式,即法律規定了非貨幣出資的范圍,只有法律規定的非貨幣財產才能作為出資。1999年、2004年《公司法》沿用此規定。而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25條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修訂后的公司法允許股東以“不為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方式進行非貨幣財產的出資,即采取開放式的做法,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且可以轉讓的財產,均可以作為非貨幣出資。2013年《公司法》第27條沿用了2005年《公司法》的規定。
(一)以貨幣形式出資的
以貨幣資金出資,無需進行任何評估作價,并且公司可運用該貨幣資金購買所需要的財產物資、專利技術,用于投資及支付各項費用、償付債務,具有極大的財務靈活性。同時,貨幣資金出資一般不會出現出資溢價問題,可以簡化財務處理手續。因此,貨幣資金是出資者所采用的最普遍、最直接的出資方式。
根據法律規定,各出資人按各自認繳的出資比例分別投入資本金的,分別提供銀行出具的進帳單原件。各出資人應當按各自認繳出資的出資時間足額繳納資金。此外,出資人應為章程中所規定的投資人。因此,股東在銀行臨時帳戶投入資本金時,最好經由自己賬戶劃出,或者以現金交割;若是他人代為繳納出資的,在銀行單據“用途/款項來源/摘要/備注”一欄中注明“某某股東的出資款”或要求公司出具相關收據。若涉及到以非本位幣(即人民幣)出資的,則需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折算匯率和手續費的承擔可避免出資的損失和糾紛的發生,降低出資不足的風險。若涉及到他人代為出資的,則需要另行簽訂協議對出資款予以說明,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在繳納出資后,應要求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
(二)以非貨幣形式出資的
1.以債權出資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號)》規定,在以下兩種情況下認定債權出資有效:
(1)在一般情況下發起人不得單純以其對第三人的債權出資,即發起人不得以對擬設立公司以外的債權出資。若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愿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
(2)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
根據《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企[2002]313號)的規定,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建時,經批準或者與債權人協商,可以實施債權轉為股權,并按以下規定處理:
a.經國家批準的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債權,可以實行債權轉股權,原企業相應的債務轉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權,企業相應增加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經銀行以外的其他債權人協商同意,可以按照有關協議和公司章程將其債權轉為股權,企業相應增加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
b.改建企業經過充分協商,債權人同意給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債務,應當轉作資本公積。
對于債權能否作為公司出資的問題,根據2011年《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已失效)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債權轉股權,是指債權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行為。以及《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14)第7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2)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3)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用以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注冊資本。
目前的司法主流觀點依然認為,這里的“可以作為公司出資”僅限于針對目標公司的債權,如果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依然會被認定為出資無效。但是筆者認為,根據《公司法》第27條的相關規定,債權屬于可以評估作價并可依法轉讓的資產,無論其是對目標公司的債權還是對第三人的債權,都可以進行債權轉讓,債權人用所得的債權轉讓款出資,視為使用貨幣出資。
2.以股權出資的
股權出資,是股東依據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權作價出資,設立新公司的行為。新公司設立后,股東將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東權益轉讓給新公司,使其成為新設公司財產的一部分。近年來,股權出資已經成為越來越普遍的出資形式,以股權置換完成對新公司的出資是許多投資者優先選擇的出資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組建過程中。
可否以股權出資以及什么樣的股權可以用來出資,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規定,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1)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轉讓;(2)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3)出資人已履行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4)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股權出資不符合前款第(1)、(2)、(3)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采取補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條件;逾期未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權出資不符合本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9條的規定處理。以及《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股權出資。以股權出資的,該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權不得用作出資:(1)已被設立質權;(2)股權所在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3)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所在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報經批準而未經批準;(4)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3.以不動產出資的
在使用不動產出資的情況下,應當確定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不動產,比如對于劃撥土地進行的出資,就會受制于劃撥土地用途及轉讓的限制,而需要在投資之前確定其可行性。同時,在確定出資金額方面,需要以評估作為基礎,并不能故意的高估或者低估不動產的價值,而應當在評估的基礎上協商作價并評估,其作價額可以小于或者等于評估額,為了維持資本充實這一基本原則,不能大于評估額。
根據《公司法》第28條的相關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不動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在以土地使用權、房屋進行出資的情況下,出資股東應當及時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變更至所設立的公司名下。在以機械進行出資的情況下,也需要及時的將機械交付于所設立的公司,因此,凡有產權登記證照的應當將出資資產的證照過戶到所設立的公司名下。
依據《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相關規定,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變更的屬于房地產轉讓,房地產轉讓,一般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1)作價入股協議;(2)作價入股協議簽訂后30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的合法證明,轉讓合同等相關文件向房地產所在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申報成交價格;(3)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提供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書面答復;(3)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申報的成交價格,并根據需要對轉讓的房地產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4)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稅費;(6)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過戶單。
4.以無形資產出資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與《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以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有一定限制。即無形資產必須符合可以用貨幣估價和可以依法轉讓的要求,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等作價出資。
(2)涉及到以非專利技術出資的,應以法定方式向公司交付該技術以及公司在使用該技術上有無存在障礙。
(3)涉及到以專利權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出資的,應注意其剩余保護年限及是否許可第三人使用的情況、對公司經營的影響。
(4)如以專利、商標、設計、技術成果等出資,必須明確其權屬,特別是要說明是否屬于職務成果。
(5)應評估作價。
5.以實物資產出資的發起人以實物資產出資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以實物折價入股的,其出資應當是能用于該公司生產經營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辦公用房、辦公用品、生產經營設備、原材料及產品等。同時,用于出資的實物資產不得設定擔保。
(2)實物資產必須進行資產評估,并作價折股。
(3)實物資產必須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
(4)以經營性資產出資,應同時將與該業務密切關聯的商標、特許經營權一并投入公司。
(5)以海關監管貨物出資,必須補稅或過監管期之后。
6.以保險資金出資的
保險公司以保險資金出資的,根據2010年保監會出臺《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暫行管理辦法》(暫行辦法)的規定,明確了保險資金參與股權投資的兩種投資形式——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直接投資即保險公司直接向投資對象進行投資并以出資人名義直接持有投資對象的股權,此與券商直投業務的概念相似;間接投資形式下,保險公司通過投資股權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發起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等相關金融產品來實現投資目的,保險公司并不直接對投資對象進行投資,而是與具備豐富投資經驗的管理機構開展投資合作,以充當股權投資基金財務投資人的身份獲取投資回報。
在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不同投資形式下,《暫行辦法》對保險公司設置了不同的門檻準入要求。根據《暫行辦法》第9條和2012年,保監會出臺《關于保險資金投資股權和不動產有關問題通知》(以下簡稱“《2012年通知》”)的規定,保險公司直接投資股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決策流程和內控機制;(2)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市場定位,開展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具有較強的并購整合能力和跨業管理能力;(3)建立資產托管機制,資產運作規范透明;(4)資產管理部門擁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開展重大股權投資的,應當擁有熟悉企業經營管理的專業人員;(5)上一會計年度末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開展投資后,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應當及時調整投資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關風險;(6)上一會計年度凈資產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7)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而在間接投資形式下,則不再強制要求符合上述第(1)條和第(6)條,第(四)條投資專業人員要求亦放寬到擁有2名具有3年以上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即可。
根據《暫行辦法》第12條的規定,保險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股權,該股權所指向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依法登記設立,具有法人資格;(2)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資質條件;(3)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誠信記錄和商業信譽良好;(4)產業處于成長期、成熟期或者是戰略新型產業,或者具有明確的上市意向及較高的并購價值;(5)具有市場、技術、資源、競爭優勢和價值提升空間,預期能夠產生良好的現金回報,并有確定的分紅制度;(6)管理團隊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與其履行的職責相適應;(7)未涉及重大法律糾紛,資產產權完整清晰,股權或者所有權不存在法律瑕疵;(8)與保險公司、投資機構和專業機構不存在關聯關系,監管規定允許且事先報告和披露的除外;(9)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根據《暫行辦法》,在直接投資形式下,投資范圍僅限于保險類企業、非保險類金融企業和與保險業務相關的養老、醫療、汽車服務等企業的股權,而《2012年通知》則將該范圍擴大至能源企業、資源企業和與保險業務相關的現代農業企業、新型商貿流通企業的股權,且該股權指向的標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宏觀政策和產業政策,具有穩定的現金流和良好的經濟效益。目前,從《暫行辦法》的立法精神來看,直接投資形式下的可投資范圍顯示出相對保守的態勢,其限于投資與保險業務相關的業務主要是考慮到直接投資下投資風險相對較高,而通過業務聯動來實現風險控制和保險資金反哺相關行業發展的目的。
而在間接投資形式下,如保險資金對投資基金進行投資的,要求投資項目符合以下條件:(1)具有確定的投資目標、投資方案、投資策略、投資標準、投資流程、后續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2)交易結構清晰,風險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實完整;(3)已經實行投資基金托管機制,募集或者認繳資金規模不低于5億元,具有預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風控措施,且在監管機構規定的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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