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與合伙經營的組織和個人,是合伙企業的主體。合伙企業中首先具備的是合伙人。合伙人在法學中是一個比較普通的概念,通常是指以其資產進行合伙投資,參與合伙經營,依協議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并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或有限)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合伙人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第一與人合作經營一種企業、生意或參與同一活動的人,一起工作的人;第二與別人共同從事于任何活動的人。以營利為目的共同經營某項營業而合伙的兩人或多人中的一個;第三被認為類似于與他人具有共同的權利與義務的這種伙伴的人(如在一企業中);第四由合伙組織結合在一起的;第五一個與另一位合作或協助他執行任務或為他服務的人;第六同伙,作為共享者而與另一人聯合的人。
“合伙人”的人,來提名董事會中的大多數董事人選,而不是按照持有股份回比例分配董事答提名權(合伙制的法律規定)。需要注意的是,阿里所稱的“合伙人”權責是有限的,他們并不能直接任命董事;所提名的董事,仍須經過股東會投票通過才獲任命。
現代互聯網公司的發展,需要插上資本的翅膀。然而,大量資本的涌入,又必然削弱創始管理團隊的股權控制力,作為掌握互聯網企業發展的核心競爭力(知識和人力資源)的管理團隊企圖通過創新公司的治理結構,來一定程度上否決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資本多數決”,從而實現創始管理團隊對公司的控制權和個人利益。
馬云的“合伙人制度”顯然就是這樣一種潮流的體現,他和京東等公司的雙層股權結構(AB股)的治理架構,實際是一個目的,不同的表現形式而已,是“換湯不換藥”。
實際上,“合伙人制度”就是阿里為了能在香港上市而創造的一個殼,讓阿里和香港證監會雙方都有臺階,沒想到香港證監會堅持維護“同股同權”原則,從而使阿里在香港上市落空。那么,“合伙人制度”與雙重股權或者三重股權架構有什么本質區別呢?那就在于,在“合伙人制度”中,上市公司董事會的大多數董事人選由阿里巴巴內部老人組成的合伙人群體提名,而不是按股份多少分配董事席位。而雙重股權架構則是 企業可發行具有不同程度表決權的兩類股票,持有者同股不同權,比如企業管理層持有的股票表決權可能與普通投資者持有的表決權是10比1。兩者在本質上如此相似,都是同股不同權,其作用都是可以 使管理層一直把控公司,對于普通投資者來說,都是霸王條款。
有趣的是,盡管雙重股權結構是霸王條款,卻誕生在整天嚷著公平的美國經濟社會中。這是有歷史淵源的。雙重股權結構最初興起于媒體行業,對于那些控制著眾多報紙公司的家族而言,他們的理論根據是,新聞的真實和客觀是不容干涉的,所以要通過雙重股權結構避免公司被資本操控。但在后來,雙重股權結構作為管理層追求權力、實現小群體目的的一種手段,在高科技企業中流行起來。
雙重股權結構的惡的一面顯而易見,因為在這種股權結構下,管理層擁有比董事會更大的權利,一旦發生管理層濫用職權的狀況,一般的股東除了賣掉自己的股票,幾乎也就沒有了其他的選擇。媒體行業選擇雙重股權架構或有其特殊原因,但先例一開,雙重股權架構就不再僅限于媒體行業,而成為很多行業管理層追求權力、實現貪婪目的的一種手段,高科技行業尤甚。Facebook這樣的企業,管理層與風險資本相媾和,在上市前確立雙重股權架構,而犧牲掉后來投資者的權益,在阿里巴巴上市過程中,急于套現的軟銀和雅虎也做出同樣的選擇。在這里,中外資本都體現出其冷血和惡的一面。
值得質疑的是,在雙重股權架構中,公司創始人或管理層只提供了小部分的資本,卻享有與預期資本不成比例的、大得多控制權,而一旦他們做出了錯誤決定,卻又只需承擔很小的責任,“合伙人制度”又怎么能避免這一點呢?
所有采取雙重股權結構的企業都有很好的借口,比如這次馬云就說,創建合伙人制度是為了堅守和傳承阿里巴巴開放、創新,承擔責任和推崇長期發展的文化。企業管理層說,雙重股權結構有其制度優越性,目的是為了公司的長遠發展,為了更高的管理效率,更快的發展速度,為了股民的根本利益,而獨裁者們何嘗又不是這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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