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
(1)各合伙人無論其出資多少,都有權平等享有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權利。
(2)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
(3)由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
(4)合伙人有權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5)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6)受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一、合伙企業事務執行
合伙企業事務執行是指為實現合伙目的而進行的業務活動。執行合伙事務是合伙人的權利,每一個合伙人,不管出資額多少,對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合伙企業法》第26條第1款對此有明確規定“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二、合伙事務的執行方式
合伙人的平等權利并不意味著每一個合伙人都必須同樣地執行合伙事務。事實上,合伙事務的執行可以采取靈活的方式,只要全體合伙人同意即可。具體方式包括四種:
1、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這種方式適合于合伙人數較少的合伙。
2、由各合伙人分別單獨執行合伙事務。
3、由一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即一名合伙人受托代表全體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這種方式適合于人數較多的合伙。
4、由數名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即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這種方式同樣適合于人數較多的合伙。每一合伙人有權將其對合伙事務的執行權委托其他合伙人代理,而自己不參與合伙事務的執行。
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合伙人的,其執行合伙事務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三、合伙事務的執行規則
1、如果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過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一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則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
2、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3、所有合伙人為了解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都有權查閱合伙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4、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合伙人之間因此發生爭議,應當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企業約定的表決方式進行表決。
5、受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四、合伙企業事務執行后果的承擔
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組織,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
五、合伙事務的決議
合伙事務的決議與合伙事務的執行是不同的,先有決議后有執行;合伙事務依法可由一名或數名合伙人代表全體合伙人執行,也可由全體合伙人執行,而合伙企業事務的決議只能由合伙人依法作出,不得委托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進行。
(一) 合伙事務的決議方式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0條的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方式辦理。如果合伙企業對表決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實行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處理。依此規定,合伙企業的表決方式:
(1) 可以通過合伙協議加以約定;
(2) 可以是一人一票;
(3) 也可以是別的方式,而不實行一人一票;
(4) 可以約定哪些事項需要2/3的合伙人通過,哪些事項過半數通過。
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則依一人一票且過半數通過的方式處理。但是,合伙企業法對表決方式另有規定的,則從其規定。
(二) 合伙事務全票決的事項
全票決---亦稱一致決,即需要全體同意才能作出有效決議。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項包括下列各項:
1、改變合伙企業名稱;
2、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3、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
4、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5、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除了上述《合伙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關于執行合伙事務方面的全票決情形,根據合伙企業法的其他條文的規定,還須注意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作出決議的下列事項:
1、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第19條第2款);
2、合伙人向第三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第22條第1款);
3、吸收新的合伙人(第43條第1款)。
但是,對于上述合伙事務執行方面和其他方面的決議事項,《合伙企業法》都采取了約定優先的原則,即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只有在合伙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才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中須經全體一致同意方能作出決定的事項規定的范圍較廣,其優勢是有利于保障各合伙人之間的平等地位,防止因出資不同而產生的合伙人之間的歧視,其缺陷則是某些情況下可能不利于合伙企業決策的高效,進而對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
六、競業禁止
(1) 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不得從事對合伙企業不利的活動,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伙人的競業禁止義務,即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2) 不得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協議也沒有約定,而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對合伙人行為的上述限制,是為了維護全體合伙人共同的利益。
七、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擔
(1)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方法和虧損分擔方法,均由合伙協議約定,按照約定處理。
(2) 如果合伙協議對利潤分配或虧損分擔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由合伙人協商確定。
(3) 如果協商不成的,由各合伙人按照實際的(而非約定的)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和分擔虧損。如果無法確定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則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潤和分擔虧損。
但是,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如果有這樣的約定,則屬無效,而應依照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1,由一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
2,由各個合伙人自己分別執行合伙事務。
3,由其中幾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
4,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
上述幾種執行方式中的合伙人都是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業法
第二十六條 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
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
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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