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2)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3)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上述各項規定,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高級管理人員如果在任職期間出現上述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擴展資料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還需要履行的義務:
1、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
3、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高級管理人員
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版
(一)無權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監事的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同學你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您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3)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4)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5)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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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法》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利害關系:
(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三)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五)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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