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包括: 電子數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綜上,聊天記錄屬于電子數據一種。微信作為證據想讓法院得到認可并支持,必須要完成以下的舉證(一)必須確認微信的使用主體就是當事人雙方。如果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證據,但是卻不能證明使用微信的當事人為案件的當事人,這在原則上就不符合主體的條件。(二)保證獲取微信聊天記錄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通過非法的方式獲得證據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比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三)必須提供真實和完整的微信證據,必須保證微信證據和其他證據之間存有關聯性,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訴訟案件中,若想得到法官對證據的認可和支持,必須保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算證據嗎?
微信聊天記錄是可以作為認定借款事實的依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電子數據判定標準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或真實存在的事實。為了確保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應當是原件或原物,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交原件或原物的,可以提交與原件或原物核對一致的復印件或復制品。
之所以要求向法庭提交原件或原物,是因為無論書證還是物證,其真實性均與證據載體的物理特性有關。對書證而言,復印件更易造假,更難辨別真偽,原件上文字書寫印墨、書寫時間等重要信息在復印件上都無法體現。
物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完全依賴于證物自身特性,因此復制件必須要與原物核對一致。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鑒定意見、勘驗筆錄不僅要提供原件,當事人還可申請鑒定人、勘驗人到庭質證,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對證據“原件”的要求。電子數據的原件是指電子數據最早被記錄的載體。
電子數據是否必須符合原件要求,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爭議。例如,2000年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起訴中國社會出版社侵犯著作權案,被告將相關電子郵件材料打印和拷盤提交法庭。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針對這些電子郵件是否原件展開了激烈的交鋒。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2條、《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12條及《關于適用的解釋》64條的規定,原則上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的原始載體。
擴展資料
對于微信中的聊天記錄,規程要求,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要素包括幾個方面:
1、使用終端設備登錄本方微信賬戶的過程演示,用于證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記錄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實性。
2、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號不可更改的特點,并結合個人信息界面中顯示的手機號碼、頭像等信息固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身份。
3、完整的聊天記錄,根據微信聊天記錄在使用終端中只能刪除不能添加的特點,根據雙方各自微信客戶端中完整聊天信息進行對比,以驗證相關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法院在采信微信相關的證據時,由于微信并未強制進行實名認證,但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對方微信號、綁定的手機號碼以及聊天中透露的相關信息內容,法官可以結合日常生活經驗,綜合相關信息,適用高度蓋然性原則分析認定微信使用者的身份。
對于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問題,則可以通過雙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記錄,對比分析是否存在刪除篡改關鍵內容的情況,據此作出事實認定。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網--微信QQ聊天記錄將成有效證據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電子證據法
微信聊天記錄是可以作為認定借款事實的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電子數據判定標準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是客觀或真實存在的事實。為了確保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應當是原件或原物,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交原件或原物的,可以提交與原件或原物核對一致的復印件或復制品。
之所以要求向法庭提交原件或原物,是因為無論書證還是物證,其真實性均與證據載體的物理特性有關。對書證而言,復印件更易造假,更難辨別真偽,原件上文字書寫印墨、書寫時間等重要信息在復印件上都無法體現。
物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完全依賴于證物自身特性,因此復制件必須要與原物核對一致。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鑒定意見、勘驗筆錄不僅要提供原件,當事人還可申請鑒定人、勘驗人到庭質證,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對證據“原件”的要求。電子數據的原件是指電子數據最早被記錄的載體。
電子數據是否必須符合原件要求,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爭議。例如,2000年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起訴中國社會出版社侵犯著作權案,被告將相關電子郵件材料打印和拷盤提交法庭。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針對這些電子郵件是否原件展開了激烈的交鋒。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2條、《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12條及《關于適用的解釋》64條的規定,原則上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的原始載體。
擴展資料
審查電子數據真實性的要點
1、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2、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3、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4、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5、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對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審查的要點
1、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
2、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
3、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4、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5、審查凍結后的訪問操作日志;6、其他方法。
3種形式的電子數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1、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2、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3、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電子證據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包括: 電子數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綜上,聊天記錄屬于電子數據一種。微信作為證據想讓法院得到認可并支持,必須要完成以下的舉證(一)必須確認微信的使用主體就是當事人雙方。如果當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證據,但是卻不能證明使用微信的當事人為案件的當事人,這在原則上就不符合主體的條件。(二)保證獲取微信聊天記錄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通過非法的方式獲得證據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比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三)必須提供真實和完整的微信證據,必須保證微信證據和其他證據之間存有關聯性,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訴訟案件中,若想得到法官對證據的認可和支持,必須保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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