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的頒布施行,對于規范合伙企業的行為,保護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為配合合伙企業法的學習、宣傳,幫助讀者理解這部重要法律各條規定的內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參與合伙企業法立法工作的同志編寫了本書,供學習參考。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十六條 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伙人以實務、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1997年2月23日修訂通過,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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