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代持協議無效后,公司法人股東會更改為實際出資人嗎?
法院判決代持協議無效后,公司法人股東會更改為實際出資人嗎?實際出資人有黑名單。股權代持協議的問題分為兩個層次論述:第一、上市前解除股權代持協議的必要性,樓上已經論述了這個問題,一般情況下,謹慎起見,股權代持協議均要解除。第二、樓主想問的估計是,股權代持協議的解除前后,公司登記的控股股東會發生變化,隱名股東變更為實際股東,那么是否會被認定為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呢?這個問題,建議中介機構至少去詳細說明如下幾個方面內容:1、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2、股權代持協議簽訂的背景,沒有影響第三方的權益,沒有規避法律的規定;3、股權代持協議中有無關于表決權、經營權的約定,且實踐中如何履行,從而導致隱名股東能夠實際控制公司的經營運作;4、股權代持協議是否被其他股東所知悉?5、股權代持協議的解除、隱名股東變更為登記股東是如何操作?是否會存在隱患?
股權代持是由實際出資人還是名義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股權代持一般是指實際投資人基于個人目的與他人約定,以他人的名義出資,并記載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公示材料中且由該他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行為。一般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將代為持有公司股權的另一方稱為顯名股東。在股權代持關系中,基于股權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在行使股權方面進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顯名股東則擁有股權管理的職責。
規避公司股東人數。《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得多于50人,若有限公司股東將超過50人時,又不愿設立股份公司,一些投資者就會做為隱名股東,將其出資記載到顯名股東名下,如此一來,就有效規避了與法律規定相抵觸,這樣的結果必然就是看上去公司股東人數就少于公司法規定,而實際上股東的人數已經超出法定要求。
進行關聯交易。實際出資人通過股權代持協議,轉出某一公司的股權,而實際上仍然可操縱其公司,使其與自己名下的另一公司進行交易。
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基于某種特殊關系,如親戚關系、朋友關系等,而未訂立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一旦發生權益糾紛,顯名股東可能會否認股權代持的存在,最終損害隱名股東的權益。
其次,若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但協議的效力將影響當事雙方及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等的利益,一旦股權代持協議發生爭議,將會引起一系列的其他法律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很難依法解決。
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內部的糾紛
第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誰對公司承擔責任。若公司依據商事登記向顯名股東主張股東義務,而顯名股東以其是非真實股東拒不履行,從而產生糾紛。第二,在未履行股東出資責任時,應由誰來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相互推卸責任也會引發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
由于《公司法》對股權代持采取回避的態度,使得我國目前關于股權代持的法律問題任然處于法律缺失的狀態,從而引發了一系列關于股權代持的糾紛,這已不同程度的阻礙了公司及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所以,要盡快承認股權代持,將其納入到《公司法》中,同時輔之以相應的司法解釋等具體操作的法律文件。
要基于《合同法》52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的內容,明確規定股權代持協議的訂立方式、約定的必要內容(當事人、出資情況、合同目的、雙方的權利義務、糾紛解決方式)和協議的效力等。在實踐中,法院要明確其有效性,可作為直接證據使用。當發生糾紛時,法院可以此對案件的性質及股東資格和股權歸屬進行判決,以此區別與債權債務關系引發的糾紛。
法律可對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加以明確規定,在法律上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對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條件明確化。具體如下:1.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與股權代持的約定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2.雙方應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下簽訂書面協議;3.隱名股東完成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且出資合法有效;4.隱名股東必須向公司提出顯名化的意思表示,并說明其必要理由;5.隱名股東顯名化應依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
一般而言股東資格是以股東名冊為最終依據的。既然名義股東登記在了股東名冊上,則其當然地行使股東權利。而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則是由二者間的代持股協議調整的,實際出資人也不能以代持股協議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對于實際出資人能否行使股東權利而言,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對于實際出資人能否直接行使股東權利,私以為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一般認為是不行的,但可以確定的是投資利益最終歸屬于實際出資人。另外,司法解釋中所使用的是“投資權益”一詞,故對于實際出資人之于股東權利中共益權(主要是指管理公司事務的參與權)的行使,私以為其還是無權行使的。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如果實際出資人要“浮出水面”,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才能名正言順地行使其股東權利。
最后,名義股東沒有告知公司全體股東實際出資人的義務。
一、股權代持概述
(一)股權代持的概念
股權代持一般是指實際投資人基于個人目的(合法或非法)與他人約定,以他人的名義出資,并記載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公示材料中且由該他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行為。一般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將代為持有公司股權的另一方稱為顯名股東。在股權代持關系中,基于股權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在行使股權方面進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顯名股東則擁有股權管理的職責。
(二)股權代持的形成原因
1.規避公司股東人數。《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得多于50人,若有限公司股東將超過50人時,又不愿設立股份公司,一些投資者就會做為隱名股東,將其出資記載到顯名股東名下,如此一來,就有效規避了與法律規定相抵觸,這樣的結果必然就是看上去公司股東人數就少于公司法規定,而實際上股東的人數已經超出法定要求。
2.進行關聯交易。實際出資人通過股權代持協議,轉出某一公司的股權,而實際上仍然可操縱其公司,使其與自己名下的另一公司進行交易。
3.業務發展的合法需要。基于商業上的某些考慮,有的投資者出于個人原因或社會原因在某個領域不方便顯名,為避免影響個人在其商業中的發展,故通過股權代持協議的方式,成為隱名股東涉足某一商業領域。
二、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
股權代持在現代經濟活動中被越來越多的應用,其面臨的風險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權利義務不明確
《公司法解釋三》只承認股權代持協議是一種合同,沒有對其性質做出進一步的解釋說明,又因股權代持的隱蔽性,相對于公司來說,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明確,不僅給當事人雙方招致巨大風險,同時也會對公司的發展帶來風險。
(二)引發法律糾紛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
首先,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基于某種特殊關系,如親戚關系、朋友關系等,而未訂立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一旦發生權益糾紛,顯名股東可能會否認股權代持的存在,最終損害隱名股東的權益。
其次,若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但協議的效力將影響當事雙方及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等的利益,一旦股權代持協議發生爭議,將會引起一系列的其他法律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很難依法解決。
2.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內部的糾紛
第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誰對公司承擔責任。若公司依據商事登記向顯名股東主張股東義務,而顯名股東以其是非真實股東拒不履行,從而產生糾紛。第二,在未履行股東出資責任時,應由誰來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相互推卸責任也會引發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
三、股權代持的完善建議
(一)法律中明確股權代持
由于《公司法》對股權代持采取回避的態度,使得我國目前關于股權代持的法律問題任然處于法律缺失的狀態,從而引發了一系列關于股權代持的糾紛,這已不同程度的阻礙了公司及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所以,要盡快承認股權代持,將其納入到《公司法》中,同時輔之以相應的司法解釋等具體操作的法律文件。
(二)完善股權代持制度
要基于《合同法》52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的內容,明確規定股權代持協議的訂立方式、約定的必要內容(當事人、出資情況、合同目的、雙方的權利義務、糾紛解決方式)和協議的效力等。在實踐中,法院要明確其有效性,可作為直接證據使用。當發生糾紛時,法院可以此對案件的性質及股東資格和股權歸屬進行判決,以此區別與債權債務關系引發的糾紛。
(三)明確隱名股東顯名化的認定標準
法律可對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加以明確規定,在法律上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對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條件明確化。具體如下:1.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與股權代持的約定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2.雙方應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下簽訂書面協議;3.隱名股東完成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且出資合法有效;4.隱名股東必須向公司提出顯名化的意思表示,并說明其必要理由;5.隱名股東顯名化應依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
四、結語
股權代持不僅對投資方式進行了創新,還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繁榮發展,但同時也存在著許多的弊端及風險。在了解了股權代持的相關法律問題后,就要找準其落腳點,從立法上加以完善。首先要明確股權代持的概念、性質、調整范圍等,突出其重要性。然后對股權代持的具體內容從法律上加以細化,同時為了更好的保護隱名股東投資、收益等合法權益,有條件的設計其顯名化的路徑,從而進一步促進市場經濟的穩定發展。
一般而言股東資格是以股東名冊為最終依據的。既然名義股東登記在了股東名冊上,則其當然地行使股東權利。而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則是由二者間的代持股協議調整的,實際出資人也不能以代持股協議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對于實際出資人能否行使股東權利而言,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對于實際出資人能否直接行使股東權利,私以為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股東名冊的法律效力,一般認為是不行的,但可以確定的是投資利益最終歸屬于實際出資人。另外,司法解釋中所使用的是“投資權益”一詞,故對于實際出資人之于股東權利中共益權(主要是指管理公司事務的參與權)的行使,私以為其還是無權行使的。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如果實際出資人要“浮出水面”,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才能名正言順地行使其股東權利。
最后,名義股東沒有告知公司全體股東實際出資人的義務。
顧名思義名義股東一般只體現在工商注冊層面,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還是由實際出資人行使,類似木偶戲!
解除委托代持協議后,實際出資人可否要求顯明股東
可以要求
但是必須要經過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才能到工商進行一系列的變更
【求救】股權代持協議對于實際控制人認定的證明效力如何
股權代持協議能夠作為實際控制人的證明,證監會認不認啊謝謝保代培訓內部資料,部分發行人通過代持解決實際控制人三年未發生變更的問題,證監會原則上不認可這種做法,除非有特別充分、客觀、有說服力的證據(例如:執行法院判決、繼承等)。審核過程中原則上不得發生股權變動,除非有正當理由,如繼承、判決等。
股權代持協議的問題分為兩個層次論述:第一、上市前解除股權代持協議的必要性,樓上已經論述了這個問題,一般情況下,謹慎起見,股權代持協議均要解除。第二、樓主想問的估計是,股權代持協議的解除前后,公司登記的控股股東會發生變化,隱名股東變更為實際股東,那么是否會被認定為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呢?這個問題,建議中介機構至少去詳細說明如下幾個方面內容:1、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2、股權代持協議簽訂的背景,沒有影響第三方的權益,沒有規避法律的規定;3、股權代持協議中有無關于表決權、經營權的約定,且實踐中如何履行,從而導致隱名股東能夠實際控制公司的經營運作;4、股權代持協議是否被其他股東所知悉?5、股權代持協議的解除、隱名股東變更為登記股東是如何操作?是否會存在隱患?
根據保代培訓記載:“發行人最近三年持有表決權最多的股東發生變化,但發行人以股東間存在代持股協議為由而主張不構成實際控制人變化的,考慮到發行人可以倒簽有關文件,目前發行部一律不予支持該主張。” 從這個審核理念看,如何說服證監會相信代持協議的真實性(包括文本、內容及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是關鍵.
代持人不給隱名股東報表看怎辦呢
《公司法》中沒有對股權代持的具體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5條至27條,對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予以認可,并認可“代持股協議”的法律效力。
對于被代持股人,我的建議是兩點:
1、擬制一份合法且對代持人、被代持人的權利義務清晰的專業的股權代持協議是十分重要的。主要的條款至少應該包括:交易的性質(股份代持關系、誰是實際出資人、誰實際享有股份之權利等等);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比如實際出資人的出資義務,名義股東的忠實義務等等;誰來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比如:參加股東會議、領取分紅,以及另一方的監督以及知情權,等等;關于出現特殊情形的處理,比如:一方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等;要詳細規定如果出現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或者不當行使權利或實際出資人不履行出資義務等重要責任時,雙方應向對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具體落實到違約金以及損失賠償的計算數額層面;其他條款。
2、要增強證據意識,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證據。為了防范萬一,實際出資人一方面要簽訂全面、細致的代持股協議并及時辦理公證,另一方面要注意搜集保存好證明代持股關系的證據,比如代持股協議、出資證明、驗資證明、股東會決議、公司登記資料等。如果代持股人嚴重違約或者法院凍結保全執行代持股份,可以及時提出訴訟或者執行異議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望采納。
股權代持是由實際出資人還是名義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股權代持一般是指實際投資人基于個人目的與他人約定,以他人的名義出資,并記載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公示材料中且由該他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行為。一般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將代為持有公司股權的另一方稱為顯名股東。在股權代持關系中,基于股權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在行使股權方面進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顯名股東則擁有股權管理的職責。
規避公司股東人數。《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得多于50人,若有限公司股東將超過50人時,又不愿設立股份公司,一些投資者就會做為隱名股東,將其出資記載到顯名股東名下,如此一來,就有效規避了與法律規定相抵觸,這樣的結果必然就是看上去公司股東人數就少于公司法規定,而實際上股東的人數已經超出法定要求。
進行關聯交易。實際出資人通過股權代持協議,轉出某一公司的股權,而實際上仍然可操縱其公司,使其與自己名下的另一公司進行交易。
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基于某種特殊關系,如親戚關系、朋友關系等,而未訂立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一旦發生權益糾紛,顯名股東可能會否認股權代持的存在,最終損害隱名股東的權益。
其次,若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但協議的效力將影響當事雙方及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等的利益,一旦股權代持協議發生爭議,將會引起一系列的其他法律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很難依法解決。
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內部的糾紛
第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誰對公司承擔責任。若公司依據商事登記向顯名股東主張股東義務,而顯名股東以其是非真實股東拒不履行,從而產生糾紛。第二,在未履行股東出資責任時,應由誰來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相互推卸責任也會引發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
由于《公司法》對股權代持采取回避的態度,使得我國目前關于股權代持的法律問題任然處于法律缺失的狀態,從而引發了一系列關于股權代持的糾紛,這已不同程度的阻礙了公司及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所以,要盡快承認股權代持,將其納入到《公司法》中,同時輔之以相應的司法解釋等具體操作的法律文件。
要基于《合同法》52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的內容,明確規定股權代持協議的訂立方式、約定的必要內容(當事人、出資情況、合同目的、雙方的權利義務、糾紛解決方式)和協議的效力等。在實踐中,法院要明確其有效性,可作為直接證據使用。當發生糾紛時,法院可以此對案件的性質及股東資格和股權歸屬進行判決,以此區別與債權債務關系引發的糾紛。
法律可對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加以明確規定,在法律上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對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條件明確化。具體如下:1.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與股權代持的約定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2.雙方應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下簽訂書面協議;3.隱名股東完成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且出資合法有效;4.隱名股東必須向公司提出顯名化的意思表示,并說明其必要理由;5.隱名股東顯名化應依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
一、股權代持概述
(一)股權代持的概念
股權代持一般是指實際投資人基于個人目的(合法或非法)與他人約定,以他人的名義出資,并記載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公示材料中且由該他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行為。一般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將代為持有公司股權的另一方稱為顯名股東。在股權代持關系中,基于股權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對顯名股東在行使股權方面進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顯名股東則擁有股權管理的職責。
(二)股權代持的形成原因
1.規避公司股東人數。《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得多于50人,若有限公司股東將超過50人時,又不愿設立股份公司,一些投資者就會做為隱名股東,將其出資記載到顯名股東名下,如此一來,就有效規避了與法律規定相抵觸,這樣的結果必然就是看上去公司股東人數就少于公司法規定,而實際上股東的人數已經超出法定要求。
2.進行關聯交易。實際出資人通過股權代持協議,轉出某一公司的股權,而實際上仍然可操縱其公司,使其與自己名下的另一公司進行交易。
3.業務發展的合法需要。基于商業上的某些考慮,有的投資者出于個人原因或社會原因在某個領域不方便顯名,為避免影響個人在其商業中的發展,故通過股權代持協議的方式,成為隱名股東涉足某一商業領域。
二、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
股權代持在現代經濟活動中被越來越多的應用,其面臨的風險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權利義務不明確
《公司法解釋三》只承認股權代持協議是一種合同,沒有對其性質做出進一步的解釋說明,又因股權代持的隱蔽性,相對于公司來說,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明確,不僅給當事人雙方招致巨大風險,同時也會對公司的發展帶來風險。
(二)引發法律糾紛
1.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
首先,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基于某種特殊關系,如親戚關系、朋友關系等,而未訂立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一旦發生權益糾紛,顯名股東可能會否認股權代持的存在,最終損害隱名股東的權益。
其次,若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但協議的效力將影響當事雙方及公司、公司其他股東和第三人等的利益,一旦股權代持協議發生爭議,將會引起一系列的其他法律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很難依法解決。
2.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公司內部的糾紛
第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誰對公司承擔責任。若公司依據商事登記向顯名股東主張股東義務,而顯名股東以其是非真實股東拒不履行,從而產生糾紛。第二,在未履行股東出資責任時,應由誰來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相互推卸責任也會引發與其他股東之間的糾紛。
三、股權代持的完善建議
(一)法律中明確股權代持
由于《公司法》對股權代持采取回避的態度,使得我國目前關于股權代持的法律問題任然處于法律缺失的狀態,從而引發了一系列關于股權代持的糾紛,這已不同程度的阻礙了公司及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所以,要盡快承認股權代持,將其納入到《公司法》中,同時輔之以相應的司法解釋等具體操作的法律文件。
(二)完善股權代持制度
要基于《合同法》52條和《公司法解釋三》的內容,明確規定股權代持協議的訂立方式、約定的必要內容(當事人、出資情況、合同目的、雙方的權利義務、糾紛解決方式)和協議的效力等。在實踐中,法院要明確其有效性,可作為直接證據使用。當發生糾紛時,法院可以此對案件的性質及股東資格和股權歸屬進行判決,以此區別與債權債務關系引發的糾紛。
(三)明確隱名股東顯名化的認定標準
法律可對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加以明確規定,在法律上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并對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條件明確化。具體如下:1.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與股權代持的約定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2.雙方應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下簽訂書面協議;3.隱名股東完成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且出資合法有效;4.隱名股東必須向公司提出顯名化的意思表示,并說明其必要理由;5.隱名股東顯名化應依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
四、結語
股權代持不僅對投資方式進行了創新,還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繁榮發展,但同時也存在著許多的弊端及風險。在了解了股權代持的相關法律問題后,就要找準其落腳點,從立法上加以完善。首先要明確股權代持的概念、性質、調整范圍等,突出其重要性。然后對股權代持的具體內容從法律上加以細化,同時為了更好的保護隱名股東投資、收益等合法權益,有條件的設計其顯名化的路徑,從而進一步促進市場經濟的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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