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交通事故訴訟主體
(一) 受害人及親屬請求賠償的主體資格認定 訴訟請求賠償的主體資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財產受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權利繼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殘者殘前撫養的被撫養人。對于把受害人列為原告,這不會產生導議。但對權利繼受人以及被撫養人作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權利繼受人被撫養人中的一人作為代表,列為原告;而有的則把所有的權利繼受人和被撫養人全部列為原告。由于各權利繼受人和被撫養人的權利是各個人享有的,其權利范圍也不一樣,如同第一順序的財產繼承人中,只有未滿16歲或者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才享有請求賠償撫養費的權利。因此,不能只列權利繼受人和被撫養人的其中一人為原告,而應把所有的權利繼承人和被撫養人的都對全案的權利人的權利都做出處理。 (二)機動車損害賠償主體資格和責任的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從該條款可以看出,在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順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駕者;單位或車主作為第一順序責任人僅限于駕駛者系執行職務中致害之時。其余情形下,單位或車主僅在駕駛者無力賠償時方承擔墊付責任,即第二順序責任人。 (三) 動車損害賠償特殊主體資格和責任的認定 1、租(借)用關系。由于租用人或借用人與車主之間并不存在執行職務的關系,因此依據規定,應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為責任的承擔者,如果無力賠償,則車主承擔墊付責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備使用,駕駛車輛的資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關系雙方當事人為賠償主體,共同承擔邊帶責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的同意將車輛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與轉借人或轉租人共同作為賠償主體承擔邊帶責任。 2、受雇關系。在受雇駕駛員執行職務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在非執行職務場合,由受雇駕駛員承擔賠償責任,在其無力賠償時,由雇主承擔墊付責任。由于雇主此時不享有運行利益,不能成為責任承擔者,但雇主一方對雇員具有人的支配管理責任,另一方面對機動車又具有運行支配力,所以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發,由雇主承擔墊付責任比較恰當。 3、盜用他人機動車的。盜用他人所有的機動車,肇致交通事故時責任主體應為盜用者本人,而不能由車主承擔責任。如盜用人再將車借、租給他人,租用人或借用人肇致交通事故時,一種是租借人不知該機動車系盜竊所得。則盜用人作為擬制的機動車主,在資用人與租借人之間依前述租(借)關系情況處理;另一種是租借人明知該機動車系盜竊所得,仍租用或借用該車,而肇致交通事故,則租借人與盜用人承擔連帶責任。(4)車輛買賣未過戶的。在買賣車輛中,常有將車輛交付買受人所有后,但并未履行法定的車輛過戶手續,以致車輛買賣無效。對于車輛買賣未過戶后,應當是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機動車輛的增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向法院起訴也逐年增多,但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卻沒有健全,還只停留在原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上,造成審判、實踐中無法準確把握尺度, (四)第三人的主體資格和責任的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確定的過錯責任是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在自己的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顯然承認第三人責任。筆者認為:在我國道路交通侵權賠償責任采用推定過錯責任,在承認第三人過失責任后,受害人應當直接要求有過失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在第三人欠缺賠償能力時,應首先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機動車一方在向受害人賠償以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五) 好意同乘者的主體資格和責任的認定 同乘者即無償搭乘他人車輛或者利用他人車輛免費運載自己貨物的人。這里的“無償”、“免費”均屬于無報酬的情況。如果同乘者負擔燃料費或低價利用車輛等,均不屬于好意同乘者。當同乘者有償搭乘他人車輛并在搭乘過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同乘者可以根據侵權和合同違約相競合的情況選擇適用一種責任賠償制度。而對于好意同乘者在乘車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且損害的發生是由于駕駛者的過失造成的,能否作為駕駛者或所有人的免責事由,我國目前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情況下,好意同乘者不能作為絕對免責事由,因為作為駕駛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負有安全將他人送到目的義務。不能以是否有償作為確認這種義務有無的標準。有償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義務而已,但我們不排除例外情況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為免責事由。 相關知識延伸閱讀:交通事故具體是指哪些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不僅是由不得特定的人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臺風、山洪、雷擊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按照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的行駛途中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個要素: (1)在道路上; (2)車輛與人、車輛與車輛; (3)存在過錯或意外; (4)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常識,交通事故訴訟主體如何認定
(一) 受害人及親屬請求賠償的主體資格認定 訴訟請求賠償的主體資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財產受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權利繼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殘者殘前撫養的被撫養人。對于把受害人列為原告,這不會產生導議。但對權利繼受人以及被撫養人作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權利繼受人被撫養人中的一人作為代表,列為原告;而有的則把所有的權利繼受人和被撫養人全部列為原告。由于各權利繼受人和被撫養人的權利是各個人享有的,其權利范圍也不一樣,如同第一順序的財產繼承人中,只有未滿16歲或者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才享有請求賠償撫養費的權利。因此,不能只列權利繼受人和被撫養人的其中一人為原告,而應把所有的權利繼承人和被撫養人的都對全案的權利人的權利都做出處理。 (二)機動車損害賠償主體資格和責任的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從該條款可以看出,在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順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駕者;單位或車主作為第一順序責任人僅限于駕駛者系執行職務中致害之時。其余情形下,單位或車主僅在駕駛者無力賠償時方承擔墊付責任,即第二順序責任人。 (三) 動車損害賠償特殊主體資格和責任的認定 1、租(借)用關系。由于租用人或借用人與車主之間并不存在執行職務的關系,因此依據規定,應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為責任的承擔者,如果無力賠償,則車主承擔墊付責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備使用,駕駛車輛的資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關系雙方當事人為賠償主體,共同承擔邊帶責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的同意將車輛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與轉借人或轉租人共同作為賠償主體承擔邊帶責任。 2、受雇關系。在受雇駕駛員執行職務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在非執行職務場合,由受雇駕駛員承擔賠償責任,在其無力賠償時,由雇主承擔墊付責任。由于雇主此時不享有運行利益,不能成為責任承擔者,但雇主一方對雇員具有人的支配管理責任,另一方面對機動車又具有運行支配力,所以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發,由雇主承擔墊付責任比較恰當。 3、盜用他人機動車的。盜用他人所有的機動車,肇致交通事故時責任主體應為盜用者本人,而不能由車主承擔責任。如盜用人再將車借、租給他人,租用人或借用人肇致交通事故時,一種是租借人不知該機動車系盜竊所得。則盜用人作為擬制的機動車主,在資用人與租借人之間依前述租(借)關系情況處理;另一種是租借人明知該機動車系盜竊所得,仍租用或借用該車,而肇致交通事故,則租借人與盜用人承擔連帶責任。(4)車輛買賣未過戶的。在買賣車輛中,常有將車輛交付買受人所有后,但并未履行法定的車輛過戶手續,以致車輛買賣無效。對于車輛買賣未過戶后,應當是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機動車輛的增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向法院起訴也逐年增多,但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卻沒有健全,還只停留在原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上,造成審判、實踐中無法準確把握尺度。 (四)第三人的主體資格和責任的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確定的過錯責任是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在自己的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顯然承認第三人責任。筆者認為:在我國道路交通侵權賠償責任采用推定過錯責任,在承認第三人過失責任后,受害人應當直接要求有過失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在第三人欠缺賠償能力時,應首先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機動車一方在向受害人賠償以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五) 好意同乘者的主體資格和責任的認定 同乘者即無償搭乘他人車輛或者利用他人車輛免費運載自己貨物的人。這里的“無償”、“免費”均屬于無報酬的情況。如果同乘者負擔燃料費或低價利用車輛等,均不屬于好意同乘者。當同乘者有償搭乘他人車輛并在搭乘過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同乘者可以根據侵權和合同違約相競合的情況選擇適用一種責任賠償制度。而對于好意同乘者在乘車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且損害的發生是由于駕駛者的過失造成的,能否作為駕駛者或所有人的免責事由,我國目前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情況下,好意同乘者不能作為絕對免責事由,因為作為駕駛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負有安全將他人送到目的義務。不能以是否有償作為確認這種義務有無的標準。有償搭乘只是增加了一重合同義務而已,但我們不排除例外情況下好意同乘者可以作為免責事由。
交通事故訴訟法院該如何確定
侵權行為發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肇事人、車主和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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