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
形式意義的公司章程是指關于公司組織和公司行為的基本規則的書面文件。
《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制度廢止了原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由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使得股權轉讓回歸了私權利的本質屬性,同時立法者出于充分尊重這種私權利,增加了第72條第4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使得在實踐中股權轉讓糾紛的案件不能達到司法上的統一。
一、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背景
股權可以自由轉讓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財產的一種流通方式,也是公司得以維系的一個重要原則。公司自治規則的章程,可以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公司的實際情況對相關事項作出具體的安排。有限責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為了維護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以及公司自身的穩定性,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相應的限制和要求。股權轉讓意味著公司利益結構的變化或者原股東的退出和新股東的加入,也正是由于這種自由轉讓的制度使得公司能夠動態地存續和發展。
維系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保持公司的穩定性、股東持有股權的自由讓渡之間需要尋求一個平衡,而往往這規定在公司章程之中。在實踐中我們不難發現,復雜的公司實踐與當事人創造思維的豐富,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規定千變萬化,而法律規定卻不足以囊括,比如禁止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股東離職時必須轉讓其所持有的股權,轉讓股權必須以一個特定的價格,在某種情形出現時必須購買股權,轉讓股權必須經其他股東、董事長、股東會的同意等等,這些規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精神,如何認定這些規定的效力?有的學者認為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的“契約”性質的規定,相當于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盡管有可能對某些利益主體有失公平或違背了法律基本精神也應認定其有效,也有的學者反對這種完全放任的公司自治,公司章程亦有可能不是股東真實意思的表達。理論上的分歧必然會導致實踐中的混亂,那么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是否有權限制?限制標準如何?對此我們需要從公司章程的自治基礎分析。
二、公司股權轉讓自治章程的邊界
不可否認的是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這也是限制股權轉讓的基礎,主體想成為股東必須按照約定出資,以出資換取股東的資格,但并不是每一愿意出資的主體都可以成為股東。公司的運營不僅需要資金的運轉,也需要股東之間的相互信賴,出資和信賴兩者均是股東的必要條件。從一定意義上而言,公司制度就是一種合同性質的安排,當事人(出資人或者股東)自然可以任意處分自己的權利,所以公司法在宏觀上做出規定以后又允許股東自治,充分尊重股東的利益和追求。限制股權轉讓有利于股東之間保持信賴與合作,但也并非所有的股東都贊成這種限制轉讓的安排,所以限制股權轉讓也并非是公司章程必須規定的。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權轉讓是有其合理性的。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如上所述,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質,那么股東可以自由協商有關股權轉讓的事宜,同時也要遵守“合同”的相關規定。公司章程對于限制股權轉讓的規定要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公平對待每位股東的股權,大股東不得利用其資本占多數損害小股東的權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并不是沒有邊界的。首先,股東在完成出資后便取得了股東的資格,股東收回投資的途徑只能通過轉讓股權,因此股權轉讓是股東不可剝奪的私權利,公司章程亦不能剝奪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其次,公司章程設立之初,我們認為股東充分表達了自己的意愿,是其真實意思的的.體現,股東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治章程。但是隨著公司的發展公司章程可能不足以應對公司面臨的實際問題,便需要對公司章程進行修改,按照資本多數決的原則,此時章程的修改很大程度上是由控股股東或者公司高層所決定的,這就有可能不尊重其他的股東的意愿,因而對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更嚴格限制。最后,公司章程對于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時,不宜進行過多的限制,因為第三人沒有機會參加章程的制定,第三人的利益與股東的利益有可能是對立的,由股東制定章程不能任意自治。
三、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效力
公司的多樣性造就了公司章程的多樣性,但是其需要一個明確的界限,從而防止實踐中無法達到司法上的同意,不能得到社會的認同。筆者才疏學淺,不能系統總結出適合立法采納的規定,僅對禁止、強制轉讓股權以及對受讓第三方限制的效力略寫建議。
公司章程不得禁止或者強制股東轉讓股權,與維護公司的人合性一樣,保護股東股權的自由轉讓同樣是實踐中需要維護的價值目標。股權是股東的一種財產權,財產權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得到利益的最大化,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實質上是實現股權自由轉讓與維護公司人合性之間的協調,天平偏向任意一端都會失去合理性。有的股東可能在制定公司章程中認可禁止轉讓股權的規定,但是這種將私權捆綁的做法有違立法精神。筆者認為,公司章程設置的嚴于公司法規定的內容應當慎重,對于公司章程規定的禁止或者強制股權轉讓,實踐中法院應以認定無效為原則,同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個案否定,比如公司章程雖然禁止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但是可以進行內部轉讓,并且內部轉讓具有可行性時,認定其規定有效。
公司章程不得過多限制股權受讓方的條件。公司章程的初始設立以及修改都是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沒有參與的,因而其不能很好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當公司章程具有契約的性質,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的內部轉讓進行盡可能詳盡的規定,但是卻不能過多干預外部轉讓的內容。
四、結束語
總之,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規定,基于司法自治的原則,應當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但是不能一概而論,一種好的規則可以推動社會的發展,而一種好的規則也可能被有心者利用作為損人利己的工具。法院在對公司章程的限制股權轉讓規定進行效力認定時,要綜合其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分析,使得股東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均衡地維護。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限制
有限責任公司相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
《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條文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賦予的高度意思自治的權利。當然,該授權性權利的行使并非毫無限制。但現行《公司法》對哪些事項屬于章程自治的范圍以及章程對這些事項自治限度等并無詳文規定。
一、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概述
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在設立條件、出資額、出資方式、組織機構以及規則上存在較大差異。有限責任公司基于財產的聯合而產生的合作關系和信任關系,股東人數偏少,較之股份有限公司更具有人合性。而股份有限公司更偏向盈利性,股東人數較多,且相互之間的連接點更多是落腳于公司利潤。基于兩種公司的區別,《公司法》從公司性質、尊重意思自治及易于組織管理和公司長期發展的角度出發,賦予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更多自治管理權限。新《公司法》中直接規定“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的條款多大16處。
(一)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性質
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性質認定上,目前存在4種觀點。
1.契約說。該說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是發起人或股東之間的契約。
2.自治規則說。該說認為,公司章程更多體現的是對人的效力,即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圍不僅局限于發起人和公司設立之初的股東,而且也對以后加入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和特點條件下的第三人具有約束力。
3.憲**說。該說認為,公司章程既不是股東之間的契約,也不是對人效力的自治規則,而是具有憲**性質法律文件,公司內部的其他文件不得與之相沖突。
三種主流學說各有利弊。契約說把章程局限與股東之間的契約,則難以解決公司在后續經營過程中與多方主體之間產生的糾紛。而自治規則說難以兼顧股東之間違約責任的解決,如《公司法》第2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按照章程規定按期足額繳納所繳的出資,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公司章程不具備契約性質,則違約責任無從談起。憲**說更多體現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但不便于解決實際中出現的諸如股東之間糾紛,股東與其他主體糾紛的情形。因此,筆者認為認同于部分學者所言,具有契約性質的公司章程條款主要是關于股東權利義務和股東出資方式、出資額部分,其他多數條款則具有明顯的自治規則色彩。因此,自治規則是公司章程的本質屬性,但兼有契約性質。
(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內容合法性邊界
雖然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自治的權利,但該自治的范圍必然是有限度的。即公司章程的內容存在合法性的邊界問題。哪些內容可以由公司章程做出規定;公司章程對這些內容規定能否嚴于法律法規等問題,《公司法》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
美國學者愛森伯格依據調整的對象不同,將公司規則分為:結構性、分配性和信義關系性規則。結構性規則是規整決策權在公司機關、公司機關的代理人之間的配置,以及行使決策權的條件;對公司機關和代理人控制權進行配置等。分配性規整是規整對股東的資產分配。信義性規則規定經理人和控制股東的義務。按照表現形式不同,對公司法規則進行區分。分為:賦權型規則、補充型規則或者任意型規則以及強制型規則。賦權型規則的特征在于公司參與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納這些規則,便賦予其法律效力;補充型規則或者任意型規則規整特定問題,除非公司參與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納這些規則,便賦予其法律效力;強制型規則則不容公司參與者以變更。因此,公司章程自由規定的范圍限于該事項的法律性質。若該事項屬于強制性規定,則公司章程做出的規定與《公司法》不一致,則認為是違法無效的。若公司章程規定的事項屬于補充性或任意性規范,那么法律允許其做出相應規定。因此,公司的章程只有在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和公序良俗以及有限公司的本質的情況下,才被認為是有效的。但緊接著問題是,具體而言,到底哪些事項屬于強行法規定的內容,哪些屬于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的部分。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的事項上,是否屬于公司章程可以予以規定的范疇,下文將進行進一步探討。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性質探討
對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章程能否對股東自由轉讓股份進行限制,存在不同的觀點。部分學者認為,股東權的自由轉讓是股東固有的權利,股東權中的自由轉讓的權利只能通過合法的途徑轉讓或由國家強制力予以剝奪、經過公司清算使該權利終結。公司章程對此并沒有規定的權限。持不同觀點的學者認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只要沒有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即有效。該觀點尊重股東之間意思自治。這部分學者認為,公司法第72條中第四款的規定屬于任意性規定。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首先,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流通性為其本質屬性。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規定,符合私法自由的理念。其次,有限責任公司的高度自治性,立法者對于公司內部的情況難以做出統一的判斷和規定。如立法者難以理解每個股東的持股比例、股東們的各自的利益訴求等細節。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少數股東手中掌握著股權,且這些股東也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制定的公司章程,是其意思自治的體現,章程內容符合他們的真實意思表示,有利于實現其利益和追求,使有限責任公司后續經營管理貫穿股東自治理念。所以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將其認定為任意性規定,有利于滿足公司參與方的需要和有限責任公司后續經營管理貫穿股東,增加有限責任公司中多方主體的共同福利性安排。第三、提出第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限制章程對股權轉讓,能有利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股權流向第三方,影響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性。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封閉公司,缺少股權自由轉讓的市場。若對股權轉讓的保護認定為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范疇,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不加以限定,一旦股東出現急需可支配財產的情況,由于沒有章程的自治性規定,則將對股東的權利造成侵害。 因此,從股權轉讓的性質上看,應屬于公司章程可以自治的范疇。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規定可否嚴與或寬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股權對內轉讓與對外轉讓規定是否有所區別?公司章程在股權轉讓方面的自治的界限范圍問題仍需進一步討論。
三、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規定的界限及必要性
(一)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規定與公司法的界限
誠如上文所述,公司章程有權就股權轉讓內容予以規定。但公司對股權轉讓的規定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二者的界限是什么?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中規定的形形色色的約定條件,如:公司的章程對外轉讓股權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轉讓無效;股權轉讓必須經過某位股東或董事長同意;在特定情況下,股東必須向特定人轉讓股權等。這些內容雖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但有悖公平,不利于全體股東權益的保護。有學者認為,只要公司章程內容合法,則有效,股東必須遵守。但如果公司章程制定本身出現問題,則可以通過《公司法》第22條等規定進行救濟。也有學者反對完全放任公司章程自治,理論上沒有不受限制的自由。公司章程只能在公司法的規定上做進一步的規定。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做出優于公司法的限定性規定,但具體要結合實際情況分析。
(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必要性
有限責任公司應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這是因為:首先,為了保持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閉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基于相互信任的關系,不希望第三人通過購買股權,加入其既定的團體中。故抬高股權轉讓的門檻,有利于維護和保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利益和訴求。其次,保持公司權利結構的平衡。為了防止股權轉讓引起的公司內部股權結構的改變,破壞既有的權利均衡態勢,對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影響。
四、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限制規定的內容
(一)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區分對內、外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72條對股權轉讓的第一款規定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第一款與第二款涉及股權內部、外部轉讓的規定。
具體而言,限定股權對外轉讓的方式是對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進行規定。從世界范圍上看,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規定方式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英美法系采用概括承認限定性規定有效并對具體的類型加以列舉的立法模式,如美國公司法為參與者提供如下股權轉讓的規則:優先購買權;優先選擇權;同意權;贖回權;買賣協議。這些規則都是美國公司法中任意性、賦權性規則。公司章程可根據實際需要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第二種是大陸法系國家采用的有條件承認限制性規定效力的原則化立法模式,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股份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第2款規定:“章程含有限制轉讓條款的,適用第45條的規定,并且章程可以在不改變第45條基本規定框架前提下,在表決強度和相關期限方面進行更為靈活的制度安排。”而該法第45條是關于外部轉讓的基本規則,根據該規則,股權轉讓方案被公司擱置表決或否決時,出讓股東可以通過推定同意、制定受讓、強制收購等不久措施得以抽身。韓國《商法典》對股權轉讓也做出相類似的立法規定。我國的《公司法》第72條第四款“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屬于第二種立法模式,筆者認為此規定過于泛化。可以借鑒大陸法系相關規定的做法,將公司章程的限制分為對內轉讓的限制和對外轉讓的限制。由于股東之間的內部轉讓并不會破壞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故公司章程無需對內部股權轉讓進行過度限定,對內部轉讓而言,只能做出低于法定限制條件的限制,不應當高于法定標準。對于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由于公司法谷底的股權轉讓程序是一種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權益的制度,因而,如果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過低,則可能導致公司法的該項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公司章程對股權對外轉讓做出限定性規定條件和程序不得低于《公司法》所明確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但第二款股權對外轉讓中,由于第三人的介入會破壞既有股東之間的合伙性質的信任關系,故應對其規定較高的準入規定。
(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股權轉讓限制規定應區分章程訂立時與章程修改時
根據《公司法》第44條第2款,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可以根據自身的持股份額,通過對公司章程的修改,對股權轉讓做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小股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筆者認為應區分章程制定的階段,來確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主體的效力。章程制定的階段分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初期的章程訂立階段。該階段由于是股東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的制定充分體現了股東的意思自治。所以該階段的章程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就有效。而在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大股東可以憑借自身多數股權份額對章程進行修改。此時公司章程的修改的內容不是全體股東的意思表示,可能侵害小股東的利益。因此,相對于初始公司章程,后續章程的規定應得到更多限制。
(三)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股權轉讓無效限制性規定
首先,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股權轉讓內容應認定為無效。如:“股權外部轉讓無需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無需變更登記”等。其次,損害股東合法權益的情況。如公司章程規定:“轉讓股東不出席股東大會,股權自動轉讓給公司”等。第三,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但在國內公司法的實踐中,遇到較少關于此類違反性規定的情形。則可以借鑒《合同法》認定合同無效時采用的標準。第四,違反有限責任公司實質規定的無效。即公司章程的規定應與有限公司人合兼資合的屬性相符。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依公司法規定自由轉讓股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間進行股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違反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存在較大的爭議。《公司法》籠統地規定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可以“另有規定”,忽視了這種“另有規定”產生效力應遵循的法理基礎。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另有規定”應分為股權轉讓的程序性規定和股權處分權的規定兩類。初始章程既有公司自治規范的性質,又具有合同的性質,可以對股權轉讓的程序和股權處分權作出“另有規定”;但章程修訂除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外,僅具有公司自治規范的性質,對股權轉讓的程序可以“另有規定”,但對股權處分權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剝奪外,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
擴展資料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內部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并無任何限制;而對外轉讓則須收到一定的限制,且“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這正是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體現,換而言之,《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目的就是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相對封閉的人合性。同時,第71條第4款也規定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于是,實踐中,我們看到了公司章程對于股權轉讓的各種”另行規定“,其中不乏如億升科技章程所規定的“股東轉讓股權須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
權作為一種綜合性的財產性權利,股東對其應當享有合理范圍內的自由處分權。結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考量,《公司法》肯定和鼓勵股權資本的合理流動,限制股權轉讓不僅會減損股權的財產價值,使得股東利益無法實現,還會抑制市場經濟的活躍發展,與《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反觀《公司法》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股東在征詢其他股東意見時,不同意股權轉讓的股東須受讓股權,這正表明立法者支持股權依法自由轉讓、為股東保留退出渠道之立法本意。公司章程的“另有規定”可以體現股東的自由意志,但這一自由應是法律范圍內的自由,不得與法律相抵觸。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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