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撤銷權如何行使 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為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體,具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或參加訴訟。但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作為權利主體卻不能享受利益,破產撤銷權的歸屬主體應是何人,理論界對此有破產 債權人 說、破產人說、破產管理人說和破產財團說等多種主張。其中,較為普通的觀點是破產債券人說。此說認為,破產撤銷權乃屬保護破產債權人利益而確立的權利,因而其權利當歸屬于破產債權人,而破產管理人只是作為債權人來行使破產撤銷權的。 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以訴訟的方式請求 法院 為之,破產撤銷權在法律上的性質,是形成起訴和給付起訴的結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破產人于破產宣告臨界期間內實施的涉及債權人的行為歸于無效。破產人未給付的,不再給付;相對人已取得利益或財產的,由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并入破產財產;相對人已受領的財產滅失的,應當折價賠償。對于相對人,若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且該給付于 債務人 財產中尚存的,有權行使取回權;若該利益不復存在或對待給付額大于現存利益的,相對人通過申報債權的方式參加彼此分配。 行使破產管理人撤銷權的條件: 《企業 破產法 》第31條的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某些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放棄債權的。 2、無償轉讓財產的。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根據《 合同法司法解釋 (二)》的規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7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2)根據《 合同法 》第74條的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受讓人善意時,該行為不能撤銷;只有當受讓人惡意時,該行為才可以撤銷; (3)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無論受讓人善意、惡意,均可撤銷。 (4)只要債務人的特定行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等五種行為)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即可撤銷,至于該行為實施時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惡意還是善意,原則上不影響撤銷權的行使。 4、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是指對原來已經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務“事后”補充設置擔保,只要補充設置擔保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就可以撤銷;但不包括債務人在可撤銷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該情形屬于對價行為,并未造成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損)。 5、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的除外。 (1)所謂債權“未到期”專指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尚未到期: A、清償時尚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不能撤銷; B、清償時尚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時也未到期的,可以撤銷。 (2)對于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的惡意提前清償,就算“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照樣可以撤銷。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內容,如果破產管理人要行使撤銷權的話,必須在法定的期間,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行使,行使撤銷權需要滿足法定的條件。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網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