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單位犯罪就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行為,在司法實踐的認定中,是存在理解和適用爭議的,以下是我為你整理的單位犯罪司法解釋理解和適用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理解
1、《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自1999年7月3日生效。這是有關單位犯罪總則性的司法解釋,具體內容為:
第一條 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條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
2000年9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該批復明確: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3、《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
2002年7 月9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該批復明確: 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4、《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該批復明確: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5、《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2000年9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這次會議研究了刑法修訂以來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中具體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并形成了座談會紀要。該紀要對于單位犯罪問題形成了如下幾點意見:
(1)關于單位的內部組織能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的問題。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單位的內部組織不是獨立地進行活動,而是以其所在單位的名義進行活動,因而其行為應當視為其所在單位的行為。但有些單位的內部組織享有相對獨立的人、財、物的管理權,可以獨立對外活動,如機關里的服務中心、某些企業里實行承包制的部門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將其當作單位犯罪的主體,而是當作個人犯罪處理,是不妥的。因此,單位的內部組織,只要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和財產責任能力,就可以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
(2)關于承包企業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問題。認為,行為人通過簽訂承包合同,取得對某一企業的經營管理權,并以該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是一種經營權的轉移,并不意味著所有制改變。行為人通過簽訂承包協議,取得了企業的經營權,擔任廠長或者經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業主管人員的身份。他在經營活動中,不再是以個人名義從事活動,而是以承包企業的名義為該企業的利益從事活動,其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行為。因此,對于承包企業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
(3)關于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案件的處理問題。認為,從審判實踐來看,檢察機關把單位犯罪當作個人犯罪起訴的不在少數。如果退回檢察機關補充起訴,檢察機關又往往不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只能在判決中對單位犯罪的事實予以認定,只是判決書中不出現單位犯罪的字樣,也不引用單位犯罪的條款。但在量刑時要考慮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參照單位犯罪的法定刑決定刑罰。、
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一)單位犯罪的兩罰制
刑法對單位犯罪在絕大部分情況下采取兩罰制。在兩罰制中,對單位是判處罰金,判處罰金采取無限額罰金制,即對罰金的數額未作規定。
在兩罰制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是判處刑罰,這里的刑罰包括自由刑與罰金,主要是自由刑。對個人判處自由刑的,又有以下兩種情況:(1)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判處與個人犯罪相同刑罰。例如刑法第220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引者注)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這里所謂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就是指依照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2)在少數情況下,判處低于個人犯罪的刑罰。例如個人犯受賄罪的,最重可以判處死刑,但根據刑法第387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見,在單位犯受賄罪的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刑罰遠輕于個人犯受賄罪的情況。
(二)單位犯罪的單罰制
刑法在某些情況下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單罰制,即只處罰自然人而不處罰單位。例如刑法第396條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里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但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
(三)單位犯罪的處罰適用
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在多數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在少數情況下,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那么,如何認定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呢?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受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對于司法機關在審理單位犯罪案件中正確地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在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中,還存在一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的問題。在一個單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時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在一般情況下前者比后者的作用大,前者可以認定為主犯,后者可以認定為從犯。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是當然的主犯與從犯關系。有時不同職責的人對單位犯罪負有不同的責任,如果一定要區分主犯與從犯,則顯得十分勉強。對這種情況,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規定:“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根據這一規定,對于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以不予區分。當然,如果主從關系明顯的,仍應區分。
單位犯罪的定罪規定
個人構成犯罪,須有責任能力,單位亦如此。關于單位的責任能力問題,在刑法理論中存在爭論。肯定說認為,單位作為一個組織機構是有意識和意志的,其決策機構或者負責人員是產生意識和表示意志的中樞神經。單位的決策機構和負責人員作出的一切決定,都是單位的意志。無論單位的決策機構和負責人員是遵守單位章程還是超越單位章程,都表達或者體現著單位的意志。因此,單位具有責任能力。否定說認為,單位本身是沒有意識和意志的,單位僅僅是一種法律上人格化的組織,單位的一切活動都受單位中的自然人的控制。所謂單位的意志實際上是自然人的意志,單位本身沒有責任能力。本書贊同肯定說,單位雖然是通過其代表人作出決策或者決定,但這種決策或者決定是以單位名義作出并且是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單位代表人的決策或者決定應視為單位的意志,因而單位應對侵害法益的行為或者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在這個意義上說,單位的責任能力應予確認。單位的責任能力不同于個人的責任能力在于:個人的責任能力是自然人本身的認識能力或者辨認能力的問題,而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責任能力是通過單位中的自然人體現出來的,是一種特殊責任能力。
責任形式
關于單位犯罪責任形式,在刑法總則中沒有明文規定,因此對此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單位犯罪可以由故意構成,這是沒有疑問的。關鍵在于單位犯罪是否可由過失構成,對此存在否定說。從刑法分則關于單位犯罪的具體規定來看,雖然大多數是故意的單位犯罪,但也不可否認存在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
故意的單位犯罪
故意的單位犯罪是指主觀罪過由故意構成的單位犯罪。單位犯罪的故意具有不同于個人犯罪故意的特征,主要表現為在單位犯罪中,這種犯罪意志是單位的整體意志。正是這種單位的犯罪意志,為故意的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提供了主觀根據。
故意的單位犯罪大多數是經濟犯罪,因而往往具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動機。對于這些犯罪來說,是否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是單位犯罪的罪與非罪區分的標志。如果單位雖然實施了某一違法行為,但并未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就不構成單位犯罪。同時,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還是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相區分的標志。如果單位內部人員假借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為個人牟取私利,那就不是單位犯罪而只能是單位內部人員的個人犯罪。還有個別故意的單位犯罪,雖然不具有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動機,但往往也是以單位名義實施。例如刑法第396條第1款私分國有資產罪,刑法規定為是單位犯罪,這種犯罪不僅沒有為單位謀取利益,而恰恰是損害單位利益。但這種犯罪之所以是單位犯罪,就是它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因而刑法規定為單位犯罪。
過失的單位犯罪
過失的單位犯罪是指主觀罪過由過失構成的單位犯罪。過失行為一般來說具有個人性,個人行為往往是職務行為。在一般情況下,我國刑法規定的過失的單位犯罪都只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而未處罰單位。例如刑法第137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該罪的主體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但刑法并未規定處罰上述單位,而只是處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當然,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過失的單位犯罪,也有實行雙罰制的。例如刑法第231條規定了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本罪自然人犯罪的主體是指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中的人員,這些中介組織中的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的,單位也構成犯罪,并判處罰金。在這種情況下,單位之所以構成犯罪是因為中介組織對其人員的職務行為具有監督職責。沒有履行這種職責的,應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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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能達到死刑嗎
法律主觀:
可以。 經濟犯罪 還要看具體涉及哪種 罪名 。比如 貪污罪 就是經濟犯罪中的一種, 貪污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無期徒刑,并處 罰金 或者 沒收財產 ;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并處沒收財產。
法律客觀:
《 刑法 》第四十八條 死刑、 死緩的適用 對象及核準程序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死刑緩期執行 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單位犯罪殺人誰承擔刑事責任
法律分析:單位犯罪殺人應該由單位直接負責人和實施殺人的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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