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組和破產重整不是一個意思。
重組與重整都是在公司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時,進行救助的一種措施。由于兩者稱謂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
但兩者也存在本質差異,如法律依據、程序、參與主體、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質區別。
重整與重組的相同之處:
1、前提條件相似
公司企業面臨重大財務危機,陷入生存困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是二者的共同前提。
2、目的相同
通過清理債權債務關系,引入戰略第三方,公司企業整體轉讓,易主經營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業,以使企業獲得新生,避免公司破產帶來的消極后果。
重整與重組的區別:
1、定義不同
(1)重組,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約定成俗的稱謂(通俗講,法律從未針對重組作出任何規定)。
約定成俗的“資產重組”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收購兼并。(2)股權轉讓。(3)資產剝離。(4)資產置換。等
(2)重整,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據在于《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其內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確規定。
2、自主性不同
(1)重組,由于沒有法律框架約束,股東、債權人之間的協商都是自愿的,沒有任何強制。
比如,談判的時間、債權人的清償率等等,均是自由確定的,沒有法定約束。
(2)重整,由法院主導,屬于法庭內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約束。比如債權人的清償順序,重整時間等必須按照法律規定。
3、司法保護程度不同
(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護的情形,比如,無法有效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
(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護。比如,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阻止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限制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限制企業股東行使股權等等。
4、成本不同
(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2)重整,破產重整程序屬于訴訟程序的一種,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訴訟成本,但同時也有收益。
比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入重整之后債務停止計算利息,對于債務龐大的企業而言,重整期間停止計算的財務利息要遠遠大于法律訴訟成本。
又比如:管理人通過解除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再比如:法院主導的協商機制,往往可以讓債權人作出重大讓步。等等。
5、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不同
(1)重組,完全屬于自愿,即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沒有任何影響。
(2)重整,企業破產法賦予破產管理人對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享有解除權,管理人行使這種解除權不屬于違約行為,企業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只能夠依據公平原則,主張實際損失賠償,屬于普通債權。
所以,這樣的權利使管理人在談判中享有主動權,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6、計劃方案的通過條件不同
(1)重組方案,完全屬于自愿,必須取得所有債權人的同意,否則重組方案對不同意的債權人無效。
(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權益人同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只需要“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
在某種情況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強行批準重整方案。
7、時間效率不同
(1)資產重組的期限,由個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沒有實質的限制。
(2)重整,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否則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由于達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臨破產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當事人均會認真對待,加大談判誠意,減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破產重組與調整作用是:
一、有利于債權人避免在破產清算中因資不抵債而受損;
二、有利于職工防止企業解散引起的大量失業及其帶來的社會震蕩;
三、有利于企業避免因破產而信譽受損。
盡管如此,破產的清算形式仍是破產的主要形式,它促進了資產的流動、再配置和再組合,起著結構調整和扶優汰劣的作用。
在西方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破產是市場經濟中一種正常現象,每年破產倒閉的企業動輒數十萬家。
但是,在中國市場經濟不發達,破產機制不完善,破產立法不健全的進行條件下,企業破產的難度相當大,甚至比企業兼并實施難度還要大的多。
正因為如此,國家政策鼓勵“多兼并,少破產。”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破產重組
百度百科—破產重整
破產重組和破產重整不是一個意思。
重組與重整都是在公司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時,進行救助的一種措施。由于兩者稱謂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
但兩者也存在本質差異,如法律依據、程序、參與主體、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質區別。
重整與重組的相同之處:
1、前提條件相似
公司企業面臨重大財務危機,陷入生存困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是二者的共同前提。
2、目的相同
通過清理債權債務關系,引入戰略第三方,公司企業整體轉讓,易主經營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業,以使企業獲得新生,避免公司破產帶來的消極后果。
重整與重組的區別:
1、定義不同
(1)重組,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約定成俗的稱謂(通俗講,法律從未針對重組作出任何規定)。
約定成俗的“資產重組”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收購兼并。(2)股權轉讓。(3)資產剝離。(4)資產置換。等
(2)重整,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據在于《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其內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確規定。
2、自主性不同
(1)重組,由于沒有法律框架約束,股東、債權人之間的協商都是自愿的,沒有任何強制。
比如,談判的時間、債權人的清償率等等,均是自由確定的,沒有法定約束。
(2)重整,由法院主導,屬于法庭內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約束。比如債權人的清償順序,重整時間等必須按照法律規定。
3、司法保護程度不同
(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護的情形,比如,無法有效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
(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護。比如,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阻止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限制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限制企業股東行使股權等等。
4、成本不同
(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2)重整,破產重整程序屬于訴訟程序的一種,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訴訟成本,但同時也有收益。
比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入重整之后債務停止計算利息,對于債務龐大的企業而言,重整期間停止計算的財務利息要遠遠大于法律訴訟成本。
又比如:管理人通過解除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再比如:法院主導的協商機制,往往可以讓債權人作出重大讓步。等等。
5、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不同
(1)重組,完全屬于自愿,即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沒有任何影響。
(2)重整,企業破產法賦予破產管理人對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享有解除權,管理人行使這種解除權不屬于違約行為,企業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只能夠依據公平原則,主張實際損失賠償,屬于普通債權。
所以,這樣的權利使管理人在談判中享有主動權,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6、計劃方案的通過條件不同
(1)重組方案,完全屬于自愿,必須取得所有債權人的同意,否則重組方案對不同意的債權人無效。
(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權益人同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只需要“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
在某種情況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強行批準重整方案。
7、時間效率不同
(1)資產重組的期限,由個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沒有實質的限制。
(2)重整,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否則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由于達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臨破產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當事人均會認真對待,加大談判誠意,減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破產重組與調整作用是:
一、有利于債權人避免在破產清算中因資不抵債而受損;
二、有利于職工防止企業解散引起的大量失業及其帶來的社會震蕩;
三、有利于企業避免因破產而信譽受損。
盡管如此,破產的清算形式仍是破產的主要形式,它促進了資產的流動、再配置和再組合,起著結構調整和扶優汰劣的作用。
在西方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破產是市場經濟中一種正常現象,每年破產倒閉的企業動輒數十萬家。
但是,在中國市場經濟不發達,破產機制不完善,破產立法不健全的進行條件下,企業破產的難度相當大,甚至比企業兼并實施難度還要大的多。
正因為如此,國家政策鼓勵“多兼并,少破產。”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破產重組
百度百科—破產重整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