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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重組管理人員如何確定?破產重組條件如何評估?(破產管理人的怎么指定)

首頁 > 公司事務2023-08-13 16:18:50

如何申請破產管理人

你好。 破產管理人 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 律師 首先必須要符合成為管理人的條件,不得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不得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不得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等。 由人民法院根據 債務人 實際情況,征詢相關社會中介機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破產清算 事務所等的意見后,指定管理人。 所以,律師要做破產管理人,可由你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聯系 管轄 該破產案件的法院,推薦你,進審查合格,即可擔任。 以上就是如何 申請破產 管理人

3.2企業破產法

第七節 企業破產法

一. 破產和破產法概述

(一)破產概述

破產(bankruptcy)是企業退出市場的一種方式,是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依照法定程序公平清理債務的活動。廣義上的破產還包括為避免企業破產而進行的重整和和解制度。

破產制度的功能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最大程度的公平的清償;迅速解脫債務人的債務危機,使其重整旗鼓;促使企業居安思危,不斷提高企業的技術革新和管理,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調動企業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的積極性,增強企業的凝聚力,有利于現代企業文化的建設和傳統企業制度的革新;通過產權市場的資產重組,實現存量資本的有效利用和資源的合理配置。

(二)破產法概述

破產法是界定破產條件、調整破產過程中各類社會關系的法。1986年12月2日,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該法僅適用于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開始實施(1988年8月1日)滿3個月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正確理解和執行《破產法》做出許多詳盡規定,為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提供了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據。1991年4月9日,七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19章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該規定適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業法人,雖然彌補了《破產法》適用范圍的不足,但仍將非法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2006年8月27日,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了《企業破產法》。新法擴大了適用范圍,減少了以往政策性破產的不合理措施,細化了破產程序和當事人的權責,使破產制度更加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發展的方向。新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業破產法(試行)》屆時廢止。《企業破產法》適用于企業法人,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進行破產清算的,可以參照適用該法規定的程序。

二.破產申請和受理

(一)破產申請

1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

2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

3 .清算責任人提出破產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4 .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破產申請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

(二)破產申請的受理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除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有異議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15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并且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產生下列法律后果:(1)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2)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3)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4)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5)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6)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三.管理人和債權人會議

1 .管理人的概念和組成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在破產程序中管理債務企業財產和經營事務的臨時性機構。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可以由社會中介組織或者專業人員擔任。社會中介組織包括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機構。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2 .管理人的職責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3 .債權人會議的概念和組成

債權人會議是由債務企業的債權人組成的 ,審議決定破產實施過程中涉及債權人利益的重要事項的臨時性機構。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是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通常不得行使表決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通過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 ,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4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1)核查債權;(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3)監督管理人;(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通過重整計劃;(7)通過和解協議;(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5 .債權人會議的召集和決議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 ,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財產的管理方案和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債務人財產和債權申報

(一)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債務人財產是債務企業依法擁有的財產,是該企業用于清償債務的物質保障。債務人的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人民法院撤銷前述行為取得的財產,屬于債務人財產。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二)債權申報

1 .債權申報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2.申報期限

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3 .債權申報范圍

債權人可以就下列債權向管理人申報:(1)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2)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3)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4)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5)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6)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4 .免于申報的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

五.重整和和解

(一)重整申請

重整是指債務企業采取措施恢復和提高清償能力的過程,是避免企業破產清算的補救性措施。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二)重整期間

重整期間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 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三)重整計劃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法獲得人民法院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四)和解申請

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五)和解協議的執行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六.破產宣告和破產財產分配

(一)破產宣告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情形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二)破產財產分配

管理人依法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之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破產費用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以及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共益債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債務人財產和營業管理費用,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 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四)破產程序的終結

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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