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獨資公司 的組織機構 1、國有獨資公司 不設股東會 國有獨資公司的單一性,決定了在國有獨資公司中沒有設立股東會的必要。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部門,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減資本和 發行公司債券 ,必須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部門決定。這說明在一般情況下,國有獨資公司的權力機關是公司董事會,但在涉及對公司特殊重大事項的決策時,決定權歸屬于投資設立該公司的國家股東,國家股東對國有獨資公司的國有資產有權進行監督管理。公司法對國有獨資公司中股東與董事會職權的劃分,即維護了股東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的地位,同時,也強化了董事會的職權,較好地解決了國家與國有企業的關系,為國有獨資公司的法人化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2、國有獨資 公司的董事 會 依照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必須 設立董事會 。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的地位有別于一般 有限責任公司 的董事會,這主要表現在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除可行使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職權外,基于國家股東的授權,還可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此種職權是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所不具備的。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的成員為3至9人,由兩種人組成:一是股東委派,即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部門按照董事會的任期委派或更換;二是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一般由國有獨資公司的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于組成董事會的這兩部分成員的比例,公司法未作具體的規定,一般說來,國家股東委派的董事應具多數。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視需要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部門從 董事會成員 中指定。董事長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按照《公司法》第46條的規定,行使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基本相同的職權。 除此外,依據《公司法》第66條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還可以基于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部門的授權,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但涉及到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減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則必須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部門決定。 3、國有獨資公司的經理 國有獨資公司的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部門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國有獨資公司的經理的職權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理的職權相同。 4、國有獨資公司的監事會 《公司法》第67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監事會主要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部門委派的人員組成,并有公司職工代表參加。 監事會成員 不得少于三人。監事會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職權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 5、國有獨資公司的負責人的專任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70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這是國有獨資公司的負責人實行專任制度的法律依據。所謂專任制度,是指國有獨資公司的負責人原則上只能在其所在的公司任職,未經股東同意,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負責人。國有獨資公司的負責人專任制度與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不同,競業禁止的規定是要求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如果不發生與所任職公司競業之情形,且所從事的活動并不損害本公司的利益,法律并不限制一般公司的董事、經理對他公司職務的兼任。而國有獨資公司的負責人專任制度則不論兼職是否存在競業禁止的事由,也不問兼職是否損害本公司的利益,原則上對兼職予以禁止,除非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部門同意。由此可見,對于公司負責人兼職的態度,專任制度較之競業禁止的規定更為嚴格。對國有獨資公司的負責人實行專任制度,目的是為了防止因公司負責人兼職而疏于對公司的管理,并避免因此可能造成的對國有資產的損害。 此外,還應指出,國有獨資公司的負責人專任制度與競業禁止義務并不矛盾,國有獨資公司的負責人在實行專任制度的基礎上,仍須承擔競業禁止義務。國有獨資公司的負責人如實施了競業行為,當然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
個人獨資企業沒有股東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八條規定,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三)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八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三)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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