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對分公司訴訟主體地位的規定,是對分公司在作為被告情況下的程序處理,兩條規定看似沖突,其實質具有內在統一性。
首先,公司法在法律屬性上屬于實體法的范疇,民事訴訟法則屬于程序法,二者從不同的角度對類似問題作出了規定。
其次,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是建立在尊重客觀現實與市場規律的基礎上,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公司法是對公司內部管理關系的分配。
最后,在以民事訴訟法為基礎,分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法院依據公司法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后,并不免除總公司的責任,總公司仍要對不足部分負有清償義務。
在當事人只選擇分公司作為被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判決分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在當事人選擇總公司,而不以分公司為被告的情況下,要以分公司的責任能力大小區別處理,分公司如果具有較強的償付能力,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主體,或依職權追加被告,如果有特殊的法律規定,比如以保險公司、銀行為被告的訴訟,應當適用專門規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在以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分公司如果沒有較強的支付能力,在判決分公司承擔責任的同時,可以確定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訴訟地位
依照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僅僅是一個外設機構,它不具有企業法人的資格。一般意義上,在公司的分類中,依管轄和被管轄的關系,可以分為總公司和分公司。具體說分公司是指由總公司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在其營業執照核準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其經營后果最終由總公司承擔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隨著經濟的發展,全球化進程的加速,越來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設立了分公司,跨國設立分公司也很常見。隨之在往里的經濟貿易中也產生了許多法律問題,按照我國現行民事實體法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不是民事主體,不能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民事訴訟主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對“其他組織”定義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4)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5)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6)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7)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第五十三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按照以上規定我們可以將法人的分支機構分為以下幾大類,下面將分別闡述其訴訟地位。
(一)非依法設立或者雖然依法設立,但是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來說,這類分公司沒有進行過工商登記,其不具有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獨立資格,而僅是作為公司的某一職能部門或者機構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協議開展一定的經濟活動,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總公司的管轄,比如說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總公司的制約,其在經濟上和法律上沒有獨立性,所以沒有訴訟主體資格。重要的是這類分支機構的資產與公司的資產完全混同,不能分割,其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如果原告直接起訴該類分公司,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該類分公司是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要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總公司列為被告,同時由總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二)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在《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明的函》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中,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凡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訴諸法院解決的,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應該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時,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糾紛引起民事訴訟的,應以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應以其總行作為訴訟主體”。因此,該類分支機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并獨立承擔責任。
(三)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這類分支機構在工商部門領取了營業執照,同時在法律上經過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因而取得了開展對外經營活動的資格,對于公司來說,其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屬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該類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即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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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公司例如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及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等可以作為合同一方蓋章。
法律依據:
《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明的函》
發布日期:1989-02-10
生效日期:1989-02-10
發布部門:中國人民銀行
發布文號:
1.《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管理金融事業的國家機關,在我國經營保險業務,設立保險企業都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的批準。目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是我國經營各種保險業務的專業性公司。為了適應保險業務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都設立了分公司,在大中城市、重要口岸、工商業較集中的市轄區和縣城設立支公司,分別領取了《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在核準經營的范圍內開展各種保險業務和其它金融性的業務活動。
2.保險是一種經濟補償制度。目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資金沒有劃分,以便于以豐補欠,統籌安排,使受災受損等意外事故能及時得到補償。因此各分支機構沒有獨立核算,還不是獨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對獨立的經濟實體。這些分支機構依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相對獨立地從事各項保險業務,訂立各種保險合同,辦理保險業務的有關事宜。
3.保險合同是開展保險業務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險合同是經過批準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或分公司統一印制的。但保險合同的保險方可以是總公司也可以是簽訂合同的各分支機構。因此凡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訴諸法院解決的,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應該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不能以我國專業銀行分支機構和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目前不是法人為理由而否認其訴訟主體資格。但當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能單獨承擔民事責任時,應由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統一負責。
1989年2月11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
銀條法[1995]37號
頒布時間:1995-8-7發文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工商銀行辦公室、法律顧問室:
你室關于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請示收悉。現答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的規定,專業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屬于“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時,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糾紛引起民事訴訟的,應以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應以其總行作為訴訟主體。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的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即指專業銀行(商業銀行)(包括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時,承擔民事責任不以其總行授權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為限,如果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超過部分的民事責任由其上級行直至總行承擔,非指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直接由總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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