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下母公司承擔子公司債務
一、母公司需要承擔子公司債務嗎 1、子公司的債務不會由母公司承擔,除非有證據證明母公司挪用了子公司的財產或者沒有足額出資。 2、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子公司的債務如果是基于合同而產生,那么就應適用違約責任方面的法律規定。 4、子公司的債務如果是基于子公司的侵權行為而產生,則應適用侵權責任方面的法律規定。 5、對于母公司與侵權子公司的債務責任關系,應充分考慮到過錯、舉證責任倒置、公平、過錯推定原則等并視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性的程度以及母公司對子公司侵權所致損害結果施加影響大小的程度來決定讓母公司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
二、子公司能否為母公司提供擔保 1、子公司可依法為母公司提供擔保。 2、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3、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們所說的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獨立的公司,然而母公司只是子公司的股東而已,兩者之間并沒有共同財務,除非有證據證明母公司挪用子公司的錢或者沒有足額出資,不然是不能讓母公司來承擔債務的,但是母公司自愿的除外。了解更多法律知識請上進行專業咨詢。
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它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同時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歸公司所有。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來看,公司法對對外擔保行為在實體上是有限制的,即對關聯股東提供擔保和個人債務擔保作出了約束,但由于表述的不明確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亂。原公司法將對外擔保的此條規定置于了分則中的“有限責任公司”一章里,而沒有置于總則之中,這就使得此條是針對公司對外擔保行為能力的約束還是只針對董事、經理越權行為的約束造成了理解上的不明。但無論作何理解,法律的原規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進行對外擔保活動。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擔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保險(集團)公司可否為子公司提供擔保
《中國保監會關于規范保險機構對外擔保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rn 一、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不得進行對外擔保。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保險機構為他人債務向第三方提供的擔保。但不包括保險公司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的下列行為:rn (一)訴訟中的擔保。rn (二)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經營的與出口信用保險相關的信用擔保。rn (三)海事擔保。rn 二、除下屬成員公司外,保險集團公司不得為其他公司提供擔保。保險集團公司對下屬成員公司的擔保行為應當遵守《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rn rn 那么根據這兩條的規定,保險集團公司對下屬成員公司的擔保,是否不受第一條中三項內容的限制?我理解的是第一條針對單獨的保險公司設置了限制,第二條針對的是保險集團公司,兩條說的是不同的問題,不知道理解得是否正確?rn 謝謝回答!個人認為,你的理解是對的。
首先,第一條的適用對象是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該《通知》明確了這兩個公司不得對外進行擔保,就是一項禁止性的規定,但對下述三項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擔保行為是允許的。簡單說就是保險公司或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范圍內的針對訴訟保全提供的擔保業務,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本身經營的與出口信用保險相關的信用擔保以及海事擔保。這三項,并不單純的屬于《擔保法》中所常說的擔保,而是保險公司或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嚴格審查,評估風險的情況下的經營范圍,簡單說就是可能賺錢的業務(評估風險指的是盈利大于虧損的前提);
而第二條的主體是保險集團公司,明顯區別第一條中的主體,二者是集團公司與下屬成員公司的關系。那么對第二條,我的理解是,在下屬成員公司需要第三方為其提供擔保時,集團公司在嚴格依據《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中的相關規定下,可以為下屬成員公司提供擔保。例如:《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集團統一的對外擔保制度,明確對外擔保的條件、額度及審批程序。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擔保應當經本級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批準。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擔保的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該《辦法》是保監會2010年發布的部門規章,而《通知》系11年的規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通知》中禁止保險公司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那么第二十四條對于保險集團的對外擔保的條件還是可以適用的。也就是說,保險集團在不違反《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是可以為下屬成員公司提供擔保。其明顯不屬于第一條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
綜上,這兩條的規定是針對不同主體的不同規定,應對區別對待、適用。
個人意見,可能說的不對,供參考,歡迎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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