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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破產清算的條件(國內申請破產的條件)

首頁 > 公司事務2023-10-08 19:17:50

公司清算要具備什么條件

一、公司清算要具備什么條件
1、公司清算的條件如下:
(1)具有解散的事由;
(2)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
(3)需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4)按照法律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5)清算結束后,應當注銷公司登記。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二、公司清算注銷的詳細流程有哪些
1、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2、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
3、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4、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

國企破產清算流程

法律主觀:

國有企業 破產清算 流程如下,第一階段 破產申請與受理   (一) 破產申請   企業自愿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向法院提交 破產申請書 以及企業財產情況說明書等相關材料。(二) 破產申請的受理   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在7日內決定是否 立案 受理。 第二階段 破產宣告   (一) 法院作出破產宣告的裁定   通常由企業自愿提出破產申請時,不必經過和解整頓時期,即可直接進入破產宣告階段。法院可依法直接審查企業是否具備破產宣告的條件,作出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   企業宣告破產應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經營管理不善;   2.嚴重虧損,且是由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   3.不能清償到期 債務 。(二) 破產宣告后相關事項的處理   為防止破產企業的資產流失,法院在宣告 債務人 破產后,應依法對下列相關事項及時處理:   1.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 清算 組,接管破產企業;   2.在破產企業中指定留守人員,由其協助法院、清算組維護破產企業的財產安全,提供有關債權、債務方面的材料。留守人員包括企業的原法定 代表人、財務主管、財物保管、保安等;   3.通知破產企業的開戶銀行(附破產裁定書副本),撤銷破產企業銀行賬戶,并將資金余額劃入指定賬戶(一般為清算組賬戶);   4.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三) 清算組的設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現行規定,破產 企業清算 組的設立是由人民法院商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主管部門、政府中的財政、工商、審計、稅務、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組成員。   第三階段 破產清算(二) 破產宣告后相關事項的處理   為防止破產企業的資產流失,法院在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應依法對下列相關事項及時處理:   1.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   2.在破產企業中指定留守人員,由其協助法院、清算組維護破產企業的財產安全,提供有關債權、債務方面的材料。留守人員包括企業的原法定 代表人、財務主管、財物保管、保安等;   3.通知破產企業的開戶銀行(附破產裁定書副本),撤銷破產企業銀行賬戶,并將資金余額劃入指定賬戶(一般為清算組賬戶);   4.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三) 清算組的設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現行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的設立是由人民法院商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主管部門、政府中的財政、工商、審計、稅務、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組成員。   第三階段 破產清算1、破產企業的接收2、破產企業的管理   對破產企業的管理,是對其人、財、物三個方面的全面管理 (二) 破產財產 的清理   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后,應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理,編制破產企業財產盤點和破產財產目錄。(三) 破產債權的審核 (四) 破產企業財產變現 (五) 破產費用的支付和破產財產的分配  第四階段 破產程序的終結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公司破產需要哪些條件?

一、申請的提出我國實行的是絕對的破產申請主義,即破產程序只能由法定破產申請權人提出申請而開始,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開始破產程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以下簡稱《破產意見》)。根據《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可依法提出破產申請。由于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特殊性,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受到嚴格限制。國發[1994]59號文指出,試點城市實施企業破產,必須首先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如從反面解釋,沒有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的,就不能實施破產。又據國發[1997]10號文補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產和解困企業名單的企業也不能申請破產。人民法院可按[1997]2號文的規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條件而不予受理。《破產法》第8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可見,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作為債務人的企業即使達到破產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這樣看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能否行使完全取決于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意愿,從而使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權流于形式。二、破產申請的受理(一)嚴格審查破產企業是否具備破產資格根據我國《破產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申請或被申請的破產企業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等,被認為其具備了破產主體資格的,予以受理;但對于以下兩種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原則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二是取得還債擔保,并能夠從破產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的。對那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等申請破產的,因其不具備法定的主體資格,則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二)審查破產企業是否達到破產界限破產界限,即破產原因、破產條件,是指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宣告債務人破產的狀態,也是法院判斷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標準和理由。《破產法》第3條規定的破產條件是“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民事訴訟法》第19章規定為“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有的債務人尚未達到破產界限,通過人為因素,造成達到破產界限的假象,目的是為了破產逃債。根據《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的有關規定,可從以下三方面審查是否已達到破產界限:一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期限已屆滿,并經債權人請求清償;二是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到期的全部債務而非某項債務不能清償;三是債務人對現有的債務在客觀上毫無辦法,而非主觀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審查,無論是債務人申請,。還是債權人申請,均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以確認債務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如果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呈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則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三、破產的和解與整頓在1986年我國制定企業破產法的時候,起草者就曾經提出這樣的設想:“對達到破產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業,通過與債權人達成延期減免還債的協議,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進行整頓(簡稱法定整頓),力爭使其恢復生機和活力”。按照當時的草案規定,達到破產界限的企業,可以請求調解整頓;調解整頓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并經監管會審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監管會由法院任命,負責監督整頓,并向法院報告工作。遺憾的是,在草案的審議過程中,由于遷就了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依賴行政權力的思維定式,這一設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辦主義的、現已被實踐證明是行之無效的行政整頓制度。我國破產規范中設立了和解與整頓制度作為破產開始后宣告破產前,可由當事人選擇的一種程序,而不是破產的必經程序。然而,這一制度僅在《破產法》中得以體現,顯然只能適用于國有企業,對非國有企業法人尚無法適用,且《民事訴訟法》中也未作具體規定。非國有企業在瀕臨破產時,如果有整頓復興的希望,我們認為,債務人可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也可以根據和解協議進行整頓。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其整頓程序可以參照適用《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非國有企業由于在性質上以及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國有企業的特點,因此,對這類企業的破產整頓時,不能完全適用企業破產法中整頓制度的所有規定,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損害債務人和各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靈活地處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項。如在對私營企業或無主管部門的企業整頓時,整頓的申請可由企業提出,整頓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選任。和解協議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對企業進行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且期間不得發生以下幾種情形: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提出終結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企業有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經過整頓(和解),企業能夠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該企業的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四、破產清算(一)清算組的組成破產清算組,這一機構有的國家稱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的國家稱受托人,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清算組,《民事訴訟法》中稱之為清算組織,這就表明,我國現行有關破產的法律規定中,不允許一個人成為破產清算者。《破產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的規定:“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二)破產財產破產財產,是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宣告破產時,為了滿足所有破產債權人的共同需要而組織管理起來的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根據《破產法》第28條的規定,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三)破產清償根據《破產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目前還包括法律、法規規定應付職工的其他費用);破產企業所欠的稅款;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只有清償完第一順序后,才能清償第二順序,依法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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