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法院宣布債務人破產的一種法定程序。在宣告破產前,法院必須對破產案件進行審理。破產宣告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一般有以下幾項:(1)債務人具有破產能力。(2)存在多數債權人。(3)存在破產原因。(4)沒有破產障礙。法院確認債務人具備破產宣告的要件后,以書面裁定宣告其破產。破產宣告后,法院必須就下列事項作出決定或開展工作:(1)組織成立破產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2)公告破產宣告的內容,包括破產裁定的主文及破產宣告的日期,申報、登記債權的期限等。破產宣告后,債務人即成為破產人,產生一系列法律效力。根據中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規定,主要產生以下法律效力:(1)破產人因破產宣告而喪失其對企業財產的管理權、處分權,債務人的財產成為破產財產;(2)向清算組申請解決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3)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喪失其資格,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之前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印章等,并對之負有保管責任,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應根據法院或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4)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和印章;(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限內,破產企業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以及放棄自己的債權的行為均無效;(6)破產債權人所擁有的未到期的債權,在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后,視為已到期;(7)破產債權人必須依破產程序才能行使權利;(8)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9)第三人對破產財產有請求或有爭議時,必須向清算組提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五條 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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