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的條件
解散公司的條件一、正面回答
公司解散有以下條件: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公司合并;
4、被吊銷營業執照;
5、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予以解散。
二、分析詳情
在公司解散之前,是有一定的條件的,也是有關糾紛中最敏感的問題,更是訴訟中的難點問題。因為這其中牽涉了太多的人和事情,以及不同人員之間的關系與權益的保護。
三、公司解散有何影響
1、公司進入清算程序。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在其他解散的情形下,公司均需進行清算,通過清算,結束解散公司的既存法律關系,分配剩余財產,從而最終消滅其法人資格;
2、公司仍存續,但應停止積極營業活動。在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積極的經營活動,即其活動限于與清算有關事務。解散屬于公司消滅法人資格的原因之一,但實踐中也要滿足了解散的條件之后,那么才有可能導致公司消滅法人資格。根據相關法律中就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一定的規定,但要注意只有清算完成后,那么才會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
公司解散的條件
法律主觀:
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條件只有四個:(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2)股東會決議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然而,在審判實踐中,許多股東常常以超出上述情形之外的理由要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這些請求往往因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而被法院駁回。1.一般解散的原因。一般解散的原因是指,只要出現了解散公司的事由公司即可解散。我國公司法規定的一般解散的原因有:(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但在此種情形下,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繼續存在,并不意味著公司必須解散。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經持有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經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公司可以繼續存在。(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2.強制解散的原因。強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種情況的出現,主管機關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公司法規定強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主要有:(1)主管機關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作出解散的決定,該國有獨資公司應即解散。(2)責令關閉。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主管機關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3)被吊銷營業執照。3.請求解散的原因。新修訂的公司法規定,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在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有: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公司的,可以由董事會制訂公司解散公司的方案,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作出公司解散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作出解散公司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解散分立是指一個公司分解為兩個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設立兩個以上新的公司;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剝奪公司已經取得的營業執照,使其喪失繼續從事生產或者經營的資格。責令關閉,是指公司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行政機關做出了停止生產或者經營的處罰決定。公司被撤銷,是指由行政機關撤銷有瑕疵的公司登記;
5、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
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公司解散的法律責任:
(一)清算組妨礙清算的侵權賠償責任;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即清算義務人)妨礙清算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股東或發起人出資不足的補充連帶責任,未繳出資股東以及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承諾第三人的補充連帶責任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在工商登記部分承諾承擔法律責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十二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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