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需要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 公司債務 承擔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法 》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 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 公司章程 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 公司設立 時的其他股東 承擔連帶責任 。 第九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十二條,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 清算 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 時, 債權人 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 債務承擔 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 訴訟 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三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十二條,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
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瑕疵 股權 轉讓后股東如何承擔責任 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后,如何確定股東出資瑕疵責任的承擔?對此問題,在理論界以及司法實踐部門,同樣也存在不同的觀點。 1、轉讓人承擔說 該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后,出資瑕疵的 民事責任 仍應由原股東即股權轉讓合同的轉讓人承擔,不論其在轉讓股權時是否對受讓人有欺詐行為。與此相應,既然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仍由原股東承擔,則受讓人也不應以受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 但是, 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未足額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后轉讓股權, 公司 或者其他股東請求轉讓人將股權轉讓價款用于補足或者返還出資的,人民 法院 應予支持。轉讓股權的價款不足以補足出資,轉讓人又未繼續補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以及 債權人 請求轉讓人補足出資或者在出資不足金額及利息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受讓人承擔說 該觀點則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不是單純的財產權,受讓人不論受讓出資瑕疵的股權時是否有受欺詐的情形,均不得主張撤銷股份轉讓合同。不論在何種情況下,該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均應由受讓人承擔。因為,在股權轉讓后,受讓人即是公司股東,而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顯然不應再由不是公司股東的轉讓人繼續承擔。 3、區別擔責說 該觀點認為,對于此種情況下出資瑕疵責任的承擔,應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即應根據受讓人是否明知或應知出資未到位的真實情況來確定。轉讓人未告知受讓人出資瑕疵的真實情況,受讓人對此也不明知或應知的,受讓人可以以受欺詐為由主張 合同無效 或撤銷合同。在債權人追索債權的訴訟中,如果債權人將轉讓人和受讓人列為共同被告,同時受讓人以欺詐為由要求撤銷合同的,債務糾紛可以和股權轉讓糾紛合并審理。如果債權人僅將受讓人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受讓人又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應另行起訴,但應先于債務糾紛審理,債務糾紛應中止審理。因為,債權人與公司、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和新股東與原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法律上是有牽連的,債務糾紛必須以股權轉讓糾紛的處理為依據,一旦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因出資瑕疵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完全由轉讓人承擔。 而對于受讓人明知或應知出資瑕疵仍接受轉讓的,則又有兩種不同的具體處理方式,一種方式是認為此種情況下空股股權轉讓雙方只要明知空股存在的事實,而受讓人又自愿承擔空股股權的出資補足責任,這并不損害他人的利益,反而更加有利于公司資本的真實與維持,所以此時應由受讓人承擔出資瑕疵的補足責任。第二種方式是認為此時意味著受讓人必須承擔補足注冊資本的義務,受讓人應承擔因注冊資本不到位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不能承擔部分,由轉讓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之所以要讓原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原因在于:其一,轉讓人盡管已不是公司股東,但公司設立時的投資義務是法定的義務,不因股份轉讓而免除。其二, 公司注冊 資本的確定是 公司法 的基本原則,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礎。當債權人利益與股東利益發生矛盾時,應首先維護資本確定原則,確保公司注冊資本的充足,維護注冊資本作為公司債務總擔保的法律地位。至于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是否有追償權,要視股權轉讓合同對股權轉讓價格以及其他約定的內容而定。 4、 連帶責任 說 該觀點認為,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股權份轉讓合同時,將自己出資瑕疵的事實如實相告,致使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事實,仍然受讓股權的,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而且受讓人與轉讓人應當就出資瑕疵的存在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原股東的投資義務是法定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免除,當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發生矛盾時,應當首先維護資本確定原則,確保公司注冊資本的充實,從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整體效率的立場出發,不應當考慮股權受讓人的主觀心態,原股東與新股東均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這從國外有關規定也可以得出此種結論,如《法國公司法》第282條的規定?!兑獯罄?民法典 》第2356條也規定,在轉讓尚未繳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情況下,若受讓人經催繳仍未支付股款,則自轉讓之日起三年內,轉讓人與受讓人應連帶承擔繳納尚未付清的股款責任。如果轉讓人在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隱瞞了自己出資不足或者抽逃出資的事實,致使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不知道這一事實,并因此而受讓股份的,則受讓人有權以其被欺詐為由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股權轉讓合同;但是受讓人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公司債權人。如果公司的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公司的注冊資本沒有實際到位,則有權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冊的股東(包括受讓人)與公司一起列為被告,追究其連帶清償責任。但是受讓人在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轉讓人追償,或者向人民法院及 仲裁 機構提起股權轉讓 合同變更 或者撤銷之訴。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三)》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出資不足承擔的法律責任由兩種,兩種責任一是向公司補足出資;二是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若股東以非貨幣資產,因該非貨幣資產與公司章程所作定價有顯著差別,該股東就應以貨幣出資彌補該差額,至于該股東對該差額的產生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
上述條款對承擔該責任的股東作為明確的規定,即“交付該非貨幣出資的股東”,指的是在公司設立時以非貨幣財產作價認購了出資份額并應當履行該出資義務的投資者。
因此,如果出現了非貨幣資產出資不實的情形,即使該股東在公司成立后轉讓了其股份,他的補繳差額責任也不能免除;即使該補繳差額的責任由轉讓方(原股東)與受讓方(新股東)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由受讓方承擔,該約定也不影響公司向原股東追究責任。
其他股東的連帶補繳差額責任屬于資本充實責任,所謂資本充實責任,是指為貫徹資本充實原則,由公司設立者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的民事責任。
根據資本充實責任,在某些公司設立者違反出資義務或其他原因,致使公司資本不能按照章程繳足時,其他公司設立者承擔連帶的繳足義務并可以因此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求償。
根據公司規定,只要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就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唯一條件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而無需考慮其他股東的主觀過錯。
這種連帶責任是法定的,不能通過股東之間的相互約定或股東大會決議排除。為了維持公司的資本,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種責任分配也是合理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擴展資料: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公司名稱;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冊資本;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公司法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股東出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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