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別名又稱債權轉讓,是指債的關系不失其統一性,債權人通過讓與合同將其債權轉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現象。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債權關系的內容,債權人通過協議而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的行為。其中,饋權人稱為讓與人,第三人稱為受讓人。
擴展資料:
一、相關特征
1、債權讓與具有非要式性。
債權人與第三人就讓與債權意思表示一致,債權讓與合同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以外,無須履行特別的合同的形式,債權讓與合同是否作成書面形式,不影響其效力。對已經作成債權證書的債權進行讓與,雖須交付債權證書,但該行為屬于履行附隨義務而非債權讓與的成立要件。
2、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
債權讓與是基于各種原因而產生,可能基于買賣、贈與,也可能是代物清償,但不論其原因為何及其有效與否,對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并無直接影響。這就是債權讓與的無因性。該無因性,其目的在于保障債權流轉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讓人的利益。
3、債權讓與是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是將債權作為一項財產進行處分,所以要求讓與人就債權必須具有處分權限和處分能力。無處分權人讓與他人債權除非經債權人追認,否則,其行為無效。
二、債權的構成條件
債權既然為民法上權利的一種類型,根據債權侵權行為三要件說,債權侵權行為的要件包括損害、因果關系與過錯。
只是由于債權相對性帶來的非公示性以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非直接性,學者們在討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時,標準比侵害物權時要嚴格得多。這主要體現在對行為人過錯的認定方面。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債權讓與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債權
公司注銷后的未實現債權應該由公司原股東取得其所有權,而不能屬于公司原債務人所有。股東應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原股東取得債權后該如何實現成為一個新的問題,由于原公司已經終結,原股東顯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義追索債權了,那么原股東是否應該以自己的名義追索債權呢?筆者認為應該以自己名義追索債權,原因在于股東已經取得了債權的追索權,并且股東行使追索權是為了實現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訴訟理論,股東在自己合法權益被公司內部人員侵害時,法律為保護股東的利益都允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在公司注銷后債權未實現的情況下,股東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員的侵害,法律更應該允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不僅從理論上如此,在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實踐中,通常股東都是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的,而且這種方式已經得到法院的認可。公司注銷后原公司的債權轉化為原股東的債權。公司在清算終結后,股東分得剩余財產。剩余財產當然應包括公司遺留的、尚未實現的債權。對于這部分債權,因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繼續行使權利的依據,只能由原公司的股東來行使權利。原股東行使權利存在的首要障礙是,如何將原公司的債權轉化為股東的債權,而只有轉化后,才能由原股東向原公司債務人主張權利。針對不同的情況,實現公司債權的轉化這里有三種解決思路:在公司注銷前將債權轉讓給股東。公司進入清算階段后,其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轉讓其權利,只要這種轉讓與《公司法》規定的在清算階段公司行為的限制不沖突即可。轉讓的法律依據可從《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必須通知債務人,同時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這就為公司原股東取得公司的債權提供了法律依據。股東盡管是公司的出資人,但他是獨立的與公司和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主體資格是適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銷前將債權轉讓給原股東,并通知原債務人即可,這樣即使在公司注銷后,原屬于公司的債權也不至于消滅,只是發生了轉移。對于受讓該債權的股東來說,面臨的風險是該債權有可能不能實現。因此,在轉讓時應遵循自愿的原則,由股東主動接受。同時,在轉讓時應考慮受讓者所承擔的風險,給予其適當的折扣優惠。分配債權給股東。在這種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債權轉讓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財產時將遺留的、尚未實現的債權直接分配給股東。其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在清算完畢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當然,從程序上說,分配到該債權的股東,如要實現該債權,則仍應履行《合同法》所規定的程序,才能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被遺漏的債權,原股東均有權追索。對于被遺漏的債權,原股東仍享有最終所有權。但由于在清算階段該部分債權可能還未被發現,而是在公司終結后被發現的,所以這部分債權不可能在公司終結前被分配到股東個人名下,應屬于原股東共有,因此,這部分債權原股東均有追索權。
公司注銷后債權的實現原股東在通過上述第一、二兩種方式取得債權后,即可以自己的名義向債務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東不得主張權利,債務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經終結為由對抗這種權利主張。原股東在通過上述第三種方式實現債權后,有義務通知其他股東,并仍應按原出資比例分配所實現的債權。如不通知其他股東,則其他股東有權向取得該債權的股東主張權利。這樣設計的目的在于保護原股東的權益。從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傾向來看,公司注銷的制度過于關注公司債務人的利益而忽視公司和股東的利益。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人出資設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謀取利益,任何人與公司發生關系的目的,也在于謀取利益,因此,不應偏重于保護一個群體而忽視另外的群體。任何人投資于公司都應預見到風險,同樣,任何人與公司發生業務往來,也應預見到風險。而從鼓勵投資、發展經濟的目的出發,理應平等保護所有主體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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