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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重整,重整與重組有什么區別?(重整和重組的區別)

首頁 > 公司事務2023-11-13 14:28:29

重整和重組的區別

破產重組和破產重整不是一個意思。

重組與重整都是在公司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時,進行救助的一種措施。由于兩者稱謂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

但兩者也存在本質差異,如法律依據、程序、參與主體、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質區別。

重整與重組的相同之處:

1、前提條件相似

公司企業面臨重大財務危機,陷入生存困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是二者的共同前提。

2、目的相同

通過清理債權債務關系,引入戰略第三方,公司企業整體轉讓,易主經營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業,以使企業獲得新生,避免公司破產帶來的消極后果。

重整與重組的區別:

1、定義不同

(1)重組,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約定成俗的稱謂(通俗講,法律從未針對重組作出任何規定)。

約定成俗的“資產重組”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收購兼并。(2)股權轉讓。(3)資產剝離。(4)資產置換。等

(2)重整,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據在于《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其內涵、程序、效率、后果均由法律明確規定。

2、自主性不同

(1)重組,由于沒有法律框架約束,股東、債權人之間的協商都是自愿的,沒有任何強制。

比如,談判的時間、債權人的清償率等等,均是自由確定的,沒有法定約束。

(2)重整,由法院主導,屬于法庭內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約束。比如債權人的清償順序,重整時間等必須按照法律規定。

3、司法保護程度不同

(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護的情形,比如,無法有效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

(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護。比如,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阻止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限制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限制企業股東行使股權等等。

4、成本不同

(1)重組,由于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2)重整,破產重整程序屬于訴訟程序的一種,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訴訟成本,但同時也有收益。

比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入重整之后債務停止計算利息,對于債務龐大的企業而言,重整期間停止計算的財務利息要遠遠大于法律訴訟成本。

又比如:管理人通過解除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再比如:法院主導的協商機制,往往可以讓債權人作出重大讓步。等等。

5、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不同

(1)重組,完全屬于自愿,即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沒有任何影響。

(2)重整,企業破產法賦予破產管理人對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享有解除權,管理人行使這種解除權不屬于違約行為,企業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只能夠依據公平原則,主張實際損失賠償,屬于普通債權。

所以,這樣的權利使管理人在談判中享有主動權,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6、計劃方案的通過條件不同

(1)重組方案,完全屬于自愿,必須取得所有債權人的同意,否則重組方案對不同意的債權人無效。

(2)重整方案,并不需要所有的權益人同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只需要“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

在某種情況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強行批準重整方案。

7、時間效率不同

(1)資產重組的期限,由個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沒有實質的限制。

(2)重整,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否則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由于達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臨破產清算的后果,所以,各方當事人均會認真對待,加大談判誠意,減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擴展資料

破產重組與調整作用是:

一、有利于債權人避免在破產清算中因資不抵債而受損;

二、有利于職工防止企業解散引起的大量失業及其帶來的社會震蕩;

三、有利于企業避免因破產而信譽受損。

盡管如此,破產的清算形式仍是破產的主要形式,它促進了資產的流動、再配置和再組合,起著結構調整和扶優汰劣的作用。

在西方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破產是市場經濟中一種正常現象,每年破產倒閉的企業動輒數十萬家。

但是,在中國市場經濟不發達,破產機制不完善,破產立法不健全的進行條件下,企業破產的難度相當大,甚至比企業兼并實施難度還要大的多。

正因為如此,國家政策鼓勵“多兼并,少破產。”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破產重組

百度百科—破產重整

公司重組與破產重整的區別有哪些

法律主觀:

公司重組與破產重整的區別主要包括:
1、自主性不同,公司重組由公司與債權人協商進行,破產重整由法院主導;
2、定義不同,公司重組是指公司為了獲得長期的發展及未來的融資能力而進行的重組活動,破產重整是指公司資不抵債時,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使公司恢復營業能力等其他區別。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破產重整和破產重組有什么區別

破產重整和破產重組的區別具體如下:
1、性質不同。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破產重組,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時,管理層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組;
2、形式不同。確立企業重整立法的現實意義及應采取的立法原則;破產重組指的是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在債務人現有財產的范圍內,實現多數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和債務了結;
3、作用不同。破產重整制度的實施,對于彌補破產和解、破產整頓制度的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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