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協議是如何規定的
競業限制協議是如何規定的競業限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重要內容,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的規定,它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
具體來說,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范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競業禁止”不能只有權利沒有義務
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限制惡意競爭,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九十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從業期間和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必須遵守勞動合同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保守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以及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其他保密事項,否則,勞動者將承擔違約責任,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競業禁止條款亦應予以規范,因為競業禁止將會造成勞動者收入和生活質量的下降,對勞動者基本的生存權產生威脅,因此,競業禁止不能無限擴大競業禁止勞動者的主體范圍和保密事項范圍、競業禁止的地域范圍和競業禁止年限,并且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競業禁止期間以經濟補償,否則,競業禁止條款對勞動者無效。
[案例鏈接]
這是一起因勞動合同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而沒有約定經濟補償條款,且用人單位也沒有實際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從而導致勞動合同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的案例:
王某,中專電腦專業畢業,于2006年10月9日,與江蘇省徐州市某區某電腦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聘為技術員,聘期兩年。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競業禁止: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王某三年內不得在本地區從事與該公司相同性質的工作,如違約,王某須一次性賠償電腦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因電腦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兩個月的工資,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補發兩個月工資1500元,給付經濟補償3200元;確認勞動合同中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無效。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電腦公司應支付拖欠王某的工資1500元,經濟補償金375元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800元;駁回王某確認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的請求。2007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某電腦公司支付拖欠工資,補償經濟損失,確認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被告電腦公司辯稱:競業禁止約定系原告自愿簽字,應屬于有效條款,同時保留對王某擅自解除合同應賠償損失10萬元的追償權。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拖欠的工資、延期支付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應同時約定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條款并實際支付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否則,競業禁止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2008年2月5日,法院作出判決:某電腦公司一次性給付王某工資1500元、經濟補償金375元、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800元,電腦公司與王某簽訂的競業禁止約定因沒有約定經濟補償條款,對王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判決后,某電腦公司與王某在法定期限內皆未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有權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是指負有特定義務的勞動者在任職期間或者離任后的一定期間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的企業同類性質的行業,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競業禁止包括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法定競業禁止,是指勞動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競業禁止。法定競業禁止主要是對董事、經理等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作出的競業禁止。因為這些主體都是單位的高層,一般都是核心人物,他們易于掌握和接觸單位的商業保密事項,為了防止機密外泄,法律必須對其作出競業禁止規定。例如,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合伙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7條第4款規定:“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約定競業禁止,是指用人單位與特定的從業人員用合同的方式或者是保密協議的方式約定的競業禁止。約定競業禁止的理論基礎是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不進行強行規范,但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與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限制惡意競爭,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權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條款應當遵守公平原則
根據競業禁止的規定,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競業禁止期間將不能利用自己比較占優勢的從業技術進行勞動,從而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競業禁止這種對勞動權能的限制,必將導致勞動者競業禁止期間收入的降低,往往會造成勞動者生活質量的下降。為了保障勞動者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質量,競業禁止因此應當遵守公平原則,并必須進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當約定經濟補償金;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禁止的范圍、地域、期限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競業禁止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因此,競業禁止對用人單位來說,其應當支付競業禁止勞動者在競業禁止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并在與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時,對競業禁止勞動者的主體范圍和保密事項范圍、競業禁止的地域范圍和競業禁止年限進行合理的限制。否則,用人單位不約定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或不實際支付該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對勞動者無效。
競業禁止,不能只有權利,而沒有義務。
公司董事的義務有哪些?
董事的義務:(一)注意義務:1、董事有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規定的注意義務。董事作為公司的管理人,在管理公司事務和執行公司業務的過程中,負有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法規定的義務,不得違反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規定,否則,應當對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x0d\x0a 2、董事有遵守公司章程規定的注意義務。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最為重要的文件,對公司董事具有約束力,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務和執行公司業務時負有遵守公司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否則,即應對公司承擔法律責任。 \x0d\x0a 3、董事有在自己權限范圍內行為的注意義務。董事被看做是公司的代理人,在代表公司對外從事活動使負有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的義務,只能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東大會所授予的權限范圍內活動,不得超出這些權限范圍從事代理活動,否則,對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x0d\x0a 4、董事負有勤勉的義務。勤勉義務是指董事在擔當公司董事職位之后,要認真的履行好董事的職責,要經常對公司的事務加以注意,要盡可能多的將時間和精力花費在公司事務的管理方面,要加強對其他董事和公司高級行政管理人員的控制和監督,并且要盡可能多的參加董事會會議。實際上,董事的勤勉義務本質上就是要求董事參加董事會會議,就公司所討論和決議的事加以注意。我國新《公司法》對勤勉義務作了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我國對董事履行注意義務的判斷,以普遍謹慎、勤勉之人在同一類公司,同一類職務,同一類情形下所具有的注意程度、經驗、技能和知識水平為判斷標準。 \x0d\x0a (二)忠實義務:1、董事與公司之間的自我交易禁止義務。自我交易問題是董事忠實義務中的一個核心問題,它是指公司的董事及其利害關系人通過與所在公司訂立合同等方式實施買賣和金錢借貸,或就第三人對董事的貸款或準貸款提供擔保。 \x0d\x0a 新《公司法》第149條第4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2、競業禁止義務 \x0d\x0a 新《公司法》第149條第5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的同類的業務。”從法律上明確規定禁止董事為自己或第三人為屬于公司經營范圍內的業務或為有損公司利益行為。這是為了防止董事利用職務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但是這一規定也會產生下列問題: \x0d\x0a 第一,對董事的競業行為予以絕對禁止不利于公司對商事機會和商業利益的獲取,因為并非任何情況下的董事競業行為都有損公司利益,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條件,法律應該準許董事的競業行為。這也是各國公司法立法的共同點,所以,我國公司立法也應有條件的準許董事競業行為,并設定競業許可的條件和批準程序,以盡可能的保障公司最佳利益。 \x0d\x0a 第二,我國公司法規定了公司對董事競業行為的所得收入享有歸入權。但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歸入權的消滅時效和計算的起始時間,實踐中,適用民事訴訴訟時效(二年)。綜觀各國公司立法,認為消滅時效宜確定比民訴較短的時效,計算得起始時間應從競業所得產生之日起計算。公司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歸入權,應視為公司對競業行為的認可。 \x0d\x0a 第三,應將董事非法獲取和利用公司的商事機會確定為禁止的競業行為。這是“公司機會高于一切”原則的具體要求。如果某一商業機會被認為是公司商事機會,作為知悉公司具體事務和信息的董事,不得違反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機會轉予自己或第三人,從中獲利。
股東有競業禁止義務嗎
法律主觀:
股東違反競業禁止的后果是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競業禁止指的是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在任職期間,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任職單位的商業機會,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單位同類的業務。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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