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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質權對出質人的效力是如何規定的,有哪些?(股權質權對出質人有什么效力)

首頁 > 公司事務2023-12-02 05:40:48

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新規

法律主觀:

1.以 有限責任公司 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經股東同意對外出質的股份,質權實現時,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股份有 優先購買權 。 2.即不能取得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則股權不能質押給股東以外的人,股權所有者只能從不同意出質的股東中間挑選質權人。若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出質人得以將自己的股權質押給股東以外的質權人,只須在實現質權時保證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即可。

法律客觀:

《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認為,在當事人辦理質押登記時,登記部門要求登記一個擔保期間是不合適的,因此,《擔保法解釋》規定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是,《擔保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因為擔保物權是意定物權,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設定的。雖然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另行創設物權。但是物權的種類有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之分。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于,除了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當事人可以對物權的有關內容作出約定。《擔保法》對擔保期限沒有強制性規定,因而擔保期限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就質押合同而言,擔保期限屬于《擔保法》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當事人對擔保期限的約定只有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如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等)時,才導致無效。《擔保法解釋》在這個問題上走了一個極端。這樣的規定也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因為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并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屆滿后解除了對出質股權的登記,這時候,即使按照《擔保法解釋》的規定,這個約定的擔保期間對質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質權仍然存在,那么,這個質權如何行使是很成問題的。因為股票的流通性,在出質人已經賣出出質的股票的情形下,質權是存在于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呢?還是由質權人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輾轉而尋得原出質股票的現行持有人,而對其行使質權呢?無論何種情況,質權人都將處于尷尬境地。如果這個質權是存在于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那么,對這個價金法律沒有規定妥當的保全措施這種情形下,如果有質權存在的話,這個質權也與債權無異,只是一種請求權而已,而這又如何能擔保債權的實現呢?如果質權人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而行使追及權,那么,因為股票的高度流通性,在質權人行使追及權時,原出質的股票已不知轉了多少次手,通過追及權的行使而使這多少次交易復原,這將是一種何等艱巨的工作啊!因此,可以說《擔保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但也正是這樣的規定最容易使有關當事方無所適從。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來說,如果質押合同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那么,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還是置之不顧?如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按照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是否構成侵權?如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事后質權人又以《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起訴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否應承擔責任?在這個問題上,如果質押合同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告知當事人《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執意要求按照約定的擔保期間辦理登記,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已盡了勤勉盡職的責任,不應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以上內容就是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擔保期限的規定,希望可以幫到需要幫助的朋友。

股權質押的后果

1、質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2、質權人享有收取孳息權3、質權人享有禁止出質人違法轉讓已設質股票權4、質權人享有對股權的物上代位權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股權質押登記后果      股權質押登記后果也就是股權質押的法律效力,是指股權質押生效后,質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依照我國現行擔保法律制度的規定,股權質押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質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股權質押法律關系中的質權人在其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期屆滿而未獲清償時,可以依法行使質權。根據《物權法》219條和220條的規定,股權質押法律關系中的質權人可以通過與出質人協議以股權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股權的方式行使質權,并從股權的處分價款中優先受償。      應當注意的是,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后,其價款如超過質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超出部分歸出質人所有;如有不足,出質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不足部分作為普通債務由債務人承擔。(二)質權人享有收取孳息權      《物權法》213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約定。由此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在沒有質權人和出質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質權的效力及于質物所生的孳息。需要注意的是,質權人在收取孳息時并不當然取得孳息的所有權,而是僅就孳息取得質權,孳息是作為質物的一部分而成為債權的擔保。(三)質權人享有禁止出質人違法轉讓已設質股票權      《物權法》226條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股權質押采用的是登記公示生效制度,并不發生質物——股票,移交質權人占有的情況。因此,為了防止出質人隨意轉讓股權,侵犯質權人所享有的擔保利益,法律作了如此規定。在出質人沒有取得質權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試圖非法轉讓股票時,股票設質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有義務不予辦理相關轉讓手續。(四)質權人享有對股權的物上代位權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如果質物損害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不足以危害質權人的權利的,則質權人不能要求出質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      當出質人和質權人就上述“可能”有爭議并訴諸法院時,應當由質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此外,由于股權的價值具有很大的波動性,作為質權人,應當密切注意出質人所設質股權的價值變化。一旦出現股權的價值具有明顯減少的情況,應當立即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或采取其他相應的措施。      股權質押登記后會產生諸如質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質權人享有收取孳息權等后果      ,      而作為股權質押人,需要慎重考慮清楚股權質押登記后產生的后果。通過小編對股權質押登記后果的分析,希望對質權人與被債權人在現實中遇到的股權質押問題提供一點幫助。

股權質權人如何行使股權質權

法律主觀:

一、股權 質權 人如何行權
股權質押后,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就可以行使質押權,通過拍賣、折價等方式處理股權。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股權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出質股權的表決權
依照《民法典》,股權質押并不以轉移占有為必須,而是以質押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質押登記只是將股權出質的事實加以記載,其目的是限制出質股權的轉讓和以此登記對抗第三人,而不是對股東名冊加以變更。在股東名冊上,股東仍是出質人。因此,出質人仍享有表決權。
2、余額返還請求權
股權質權實現后,處分出質權的價值在清償債權后尚有剩余的,出質人對質權人有請求返還權。
3、質押期間非經質權人同意不得轉讓質押股權。
三、股權質押后能否增資
1、是股權所在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情形。
股權出質后,股權所在公司可以增加注冊資本,并辦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按照原比例增資的,出質股東持有的股權增加,但持有的股權占注冊資本的比例不發生變化。出質的股權依然按照質權 合同 和股權出質登記明確的數額,未發生變化。債務到期未清償的,質權人依然可就已出質的股權行使質權 ;不按原比例增資的,出質股東持有的股權保持不變或增加,持有的股權占注冊資本的比例發生變化。但是,股權出質登記事項是股權數額,而非股權比例。
2、是股權所在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情形。
股權出質后,股權所在公司可以減少注冊資本,并辦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公司注冊資本減少導致出質股東享有的股權相應減少的,應當辦理股權出質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書、委托書、關于出質股權數額變化的質權合同修正案或者補充合同。公司注冊資本減少未導致出質股東享有的股權相應減少的,即其他股東減少出資的,出質股權未發生變化。綜上所述,股權的質權人可以通過拍賣、變賣股權來行使自己的質押權,保障自己權利的實現。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股權質權有何效力

股權質權有何效力
股權質權的效力是指質權人就質押股權在擔保債范圍內優先受償的效力及質權對質押股權上存在的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影響力。
1、對所擔保債權范圍的效力。股權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一般由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約定。主要包括:主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的費用及違約金。
2、對質物的效力。股權質權對質物的效力范圍,一般應包括:
(2)孳息。即出質股權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紅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
3、對質權人的效力。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是指股權質押合同對質權人所生之權利和義務。首先,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一般應包括:
(1)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可就出質股權的價值優先受償。
(2)物上代位權。因出質股權滅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賠償金或代替物時,質權及于該賠償金或代替物。
(3)質權保全權。質權保全權,又被稱為預行拍賣質物權。是指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得預行處分質物,以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代充質物。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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