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由誰承擔
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問題應由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連帶承擔。由相關法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一個人投資設立,財產歸投資人所有的企業,因此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當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出現問題的時候,投資人和企業都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由誰承擔個人(私營)獨資企業債務應由個人(私營)獨資企業和投資人(業主)共同來承擔,理由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 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由此可見,清償個人獨資企業債務的財產范圍不僅僅限于企業財產,而是涉及投資人所有的全部財產,即債務由投資人承擔無限清償責任。 所以,在處理債務時,如果只以企業為當事人,有可能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及時實現,還可能造成法院在執行中重新調查工商登記的情況,追加投資人為當事人。 根據《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起訴時只起訴個人獨資企業,如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中止執行,后個人獨資企業解散,解散時又未通知債權人和法院,債權人在五年內又未向投資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就消滅,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實現。 在債權人向個人獨資企業起訴時,將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業主)列為共同被告,如在執行過程中,企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就可以直接執行投資人的其它財產。
二、個人獨資企業債權人債務的承擔是怎樣的對于企業債務的承擔,雖然個人獨資企業和一人公司比較相似,但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起責任來和公司出資人相比卻差別很大。公司以企業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司出資人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卻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無限責任是指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以個人的其他財產清償直至全部清償。 《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第四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及其投資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間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依法追回其財產,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承擔如何分配(一)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主體只能是一個自然人,就是我們所說的投資人。 (二)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有著所有的承擔責任,所以該企業的所有權利都為一人所有,包括所有權,收益權,經營權等等。投資人自己即可決定企業事宜。 (三)企業的全部財產對于獨立投資人來說,是其個人所有,屬于個人財產。 (四)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只能是一個個體,所以資金來源有限,很容易造成資金短缺,一旦出現經營不好的情況,就容易遭到重創,難以還清債務的問題,由于個人獨資企業,企業財產隸屬于個人財產,但是在管理經營生產中,兩者不同,所以很容易將兩者混淆。管理不好。 (五)《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投資人就有企業財產的權利,如果轉讓前后未處理好債權債務關系,很容易產生經濟糾紛。 對于個人獨資企業債務問題,首先以企業的名義對債務進行償還責任,如果沒有能力清償的,相關法律明確表示,人民法院可以判定該獨資企業的其余資產用來償還,執法部門啟動“救濟程序”變更償還主體,可以將獨資人的其他財產用來償還企業的債務,總之,投資人要對獨資企業承擔無限責任。 投資人要對自己個人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要對企業的債務全權負責,這就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特點。
設立中的公司責任如何承擔
法律分析:
根據合同法與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合作協議一般需要載明目標公司的信息,當事人的出資入股情況,公司管理職能分工,盈虧分配,轉股退股規定以及協議解除的情形和方式,除此之外,還可以約定若合作方因為股份合作協議的履行產生糾紛,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仲裁。
以下幾點是股份合作協議中需要重點關注的:
(1)股東資格,因為全體股東要對發起設立公司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2)出資,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出資。一定要明確股東的出資方式和金額。若是非貨幣出資,要明確對方是否有權處分。
(3)明確約定出資的時間及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等。作為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
(4)明確出資責任,股東未按照協議出資時,應承擔繳納出資和應向足額出資的股東進行違約賠償的責任。
(5)未能成功設立的責任。公司沒有成功設立的,股東應對外承擔連帶責任;設立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如何分擔的問題;對由于股東個人的過失原因造成公司不能設立致使其他股東利益受到損害的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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