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企業事務執行
合伙企業事務執行是指為實現合伙目的而進行的業務活動。執行合伙事務是合伙人的權利,每一個合伙人,不管出資額多少,對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合伙企業法》第26條第1款對此有明確規定“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二、合伙事務的執行方式
合伙人的平等權利并不意味著每一個合伙人都必須同樣地執行合伙事務。事實上,合伙事務的執行可以采取靈活的方式,只要全體合伙人同意即可。具體方式包括四種:
1、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這種方式適合于合伙人數較少的合伙。
2、由各合伙人分別單獨執行合伙事務。
3、由一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即一名合伙人受托代表全體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這種方式適合于人數較多的合伙。
4、由數名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事務。即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這種方式同樣適合于人數較多的合伙。每一合伙人有權將其對合伙事務的執行權委托其他合伙人代理,而自己不參與合伙事務的執行。
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合伙人的,其執行合伙事務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三、合伙事務的執行規則
1、如果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過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一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則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
2、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3、所有合伙人為了解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都有權查閱合伙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4、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合伙人之間因此發生爭議,應當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企業約定的表決方式進行表決。
5、受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四、合伙企業事務執行后果的承擔
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組織,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
五、合伙事務的決議
合伙事務的決議與合伙事務的執行是不同的,先有決議后有執行;合伙事務依法可由一名或數名合伙人代表全體合伙人執行,也可由全體合伙人執行,而合伙企業事務的決議只能由合伙人依法作出,不得委托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進行。
(一) 合伙事務的決議方式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0條的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方式辦理。如果合伙企業對表決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實行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處理。依此規定,合伙企業的表決方式:
(1) 可以通過合伙協議加以約定;
(2) 可以是一人一票;
(3) 也可以是別的方式,而不實行一人一票;
(4) 可以約定哪些事項需要2/3的合伙人通過,哪些事項過半數通過。
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則依一人一票且過半數通過的方式處理。但是,合伙企業法對表決方式另有規定的,則從其規定。
(二) 合伙事務全票決的事項
全票決---亦稱一致決,即需要全體同意才能作出有效決議。根據《合伙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項包括下列各項:
1、改變合伙企業名稱;
2、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3、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
4、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5、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除了上述《合伙企業法》第31條的規定關于執行合伙事務方面的全票決情形,根據合伙企業法的其他條文的規定,還須注意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作出決議的下列事項:
1、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第19條第2款);
2、合伙人向第三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第22條第1款);
3、吸收新的合伙人(第43條第1款)。
但是,對于上述合伙事務執行方面和其他方面的決議事項,《合伙企業法》都采取了約定優先的原則,即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只有在合伙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才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中須經全體一致同意方能作出決定的事項規定的范圍較廣,其優勢是有利于保障各合伙人之間的平等地位,防止因出資不同而產生的合伙人之間的歧視,其缺陷則是某些情況下可能不利于合伙企業決策的高效,進而對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
六、競業禁止
(1) 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不得從事對合伙企業不利的活動,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伙人的競業禁止義務,即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2) 不得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伙協議也沒有約定,而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對合伙人行為的上述限制,是為了維護全體合伙人共同的利益。
七、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擔
(1)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方法和虧損分擔方法,均由合伙協議約定,按照約定處理。
(2) 如果合伙協議對利潤分配或虧損分擔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由合伙人協商確定。
(3) 如果協商不成的,由各合伙人按照實際的(而非約定的)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和分擔虧損。如果無法確定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則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潤和分擔虧損。
但是,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如果有這樣的約定,則屬無效,而應依照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一、什么是合伙人
合伙人是指投資組成合伙企業,參與合伙經營的組織和個人,是合伙企業的主體。
合伙企業中首先具備的是合伙人。合伙人在法學中是一個比較普通的概念,通常是指以其資產進行合伙投資,參與合伙經營,依協議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并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或有限)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合伙人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二、什么是執行事務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1、執行事務合伙人即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
2、普通合伙人泛指股權投資基金的管理機構或自然人,英文簡稱為GP。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三、執行事務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區別
1、成為條件不同:
執行事務合伙人一定是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未必是執行事務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成為的,而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的人。
2、權限來源不同:
普通合伙人的權限來源于合伙協議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事務的權限源自于全體合伙人之委托授權,執行事務合伙人與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內的全體合伙人之間建立起一種委托法律關系,該等委托法律關系受到有關法律規則的約束。
3、權利不同:
普通合伙人沒有對外執行合伙事務的權利,但是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執行合伙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執行事務,其執行合伙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伙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伙企業承擔。
綜上所述,執行事務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在成為條件、權限來源和權利三個方面上有所區別,執行事務合伙人一定是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未必是執行事務合伙人。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第十條 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普通合伙人未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全體普通合伙人均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一、 普通合伙企業 的法律責任: 合伙企業法 規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中,一合伙人個或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 合伙企業債務 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 無限連帶責任 ,其他合伙人則僅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這與普通合伙企業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企業中,合伙人即使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給合伙企業造成債務,在對外 責任的承擔 上依然是由全體合伙人 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盡管對內其他合伙人可以追索有過錯的合伙人,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中,出現由于個別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導致的合伙企業債務時,沒有過錯的其他合伙人是不需要承擔對外責任的,債權人也只能追索有過錯的合伙人。當然,若特殊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并非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導致合伙企業的債務,此種情形下與普通合伙企業一樣,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的法律責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造成合伙企業債務時,首先以合伙企業的財產承擔對外清償責任,不足時由有過錯的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沒有過錯的合伙人不再承擔責任。當以合伙企業的財產承擔對外責任后,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 承擔賠償責任 。
法律客觀:《合伙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