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補貼稅是什么
反補貼稅又稱抵銷稅或補償稅,是指對于直接或間接的接受任何獎金或貼補的外國商品進口所征收的一種進口附加稅。其所征稅額一般與該商品所接受的補貼額相等。凡進口商品在生產、制造、加工、買賣、輸出過程中,直接或間接地接受獎金或貼補而造成進口國生產的同類產品的重大損害,就構成征收反貼補稅的條件。
這種獎勵和補貼包括對外國制造商直接進行支付以刺激出口、對出口商品進行關稅減免、對出口項目提供低成本資金融通等措施。反貼補稅的稅額一般按獎金或貼補數額征收。其目的在于增加進口商品的成本,抵銷其所享受的貼補數額,削弱其競爭能力,使它不能在進口國的國內市場上進行低價競爭或傾銷。
反貼補稅是工業發達國家爭奪國際市場的一個重要工具。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中,對國際貨物貿易的補貼以及各成員國運用補貼與反補貼作了明確規定。
其目的主要是有效約束和規范補貼的使用,防止補貼對競爭的扭曲;同時通過規范反補貼程序和標準,來防止成員國濫用反補貼措施,阻礙公平貿易。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1)
總則
第一條 補貼的定義
1.在本協議中,以下情況應被認為存在補貼:
a.(1)在某一成員方的領土內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在本協議中稱作“政府”)提供財政資助,即:
(Ⅰ)涉及資金直接轉移的政府行為(如贈予、貸款、投股),資金或債務潛在的直接轉移(如貸款擔保);
(Ⅱ)政府本應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稅額減免之類的財政鼓勵);(根據GATT1994第十六條(參見該條)及本協協議附錄一至三,免除出口產品的關稅或作為內銷時征收的國內稅,或實行不超過實際征收數額的出口退稅,不應認為是一種補貼。)
(Ⅲ)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礎設施或購買貨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務;
(Ⅳ)政府通過向基金機構支付,或向私人機構擔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Ⅰ)至(Ⅲ)所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由政府執行的功能,這種行為與通常由政府從事的行為沒有實質性差別。
(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條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
b.由此而授予的某種優惠。
2.上述第1款所作的補貼定義應遵守第二部分條款的規定,如果根據第二條款補貼是屬于專向性的,還應遵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規定。
第二條 專向性
1.判斷上述第一條第1款所作的補貼定義是否屬于由*專向性地授予管轄范圍內的某個企業、產業、企業集團或多個產業(在本協議中均稱“特定企業”),應適用以下原則:
(a)如果補貼授予*或該*據以行動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確限于特定企業,則這種補貼即具有專向性。
(b)如果補貼授予*或該*據以行動的立法對獲得補貼的資格和數額規定了客觀的標準或條件,(這里所說的客觀標準或條件是指中性的標準或條件,即不特殊優惠特定的企業,并且是純經濟性的和平等地實行的,比如按雇用員工人數或以企業規模大小為標準或條件。)如能嚴格遵守這些標準和條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動獲得補貼,該補貼即不具有專向性,有關的標準或條件必須在法律、規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確寫明,以便能夠對其加以核實。
(c)如果雖按上述(a)項和(b)項規定的原則而表現為非專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實際上具有專向性,則還應考慮到其他的因素。這些因素包括:由有限數量的特定企業使用的補貼計劃,由特定企業為主支配使用的補貼,向特定企業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補貼,補貼授予*以任意的方式作出授予補貼的決定。(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某項補貼在實施過程中被拒絕或批準授予的額度,以及據以作出決定的理由。)在援用本項規定時應考慮到補貼授予*管轄范圍內經濟活動多樣化程度,以及已經實施的補貼計劃的時間跨度。
2.限授予*管轄權范圍內指定地區的特定企業的補貼是專向性的,本協議認為由各級政府的稅收部門對普遍適用的稅率加以制定或改變不應被視為是一種專向性的補貼。
3.第三條由規定的補貼應被認作具有專向性。
4.根據本條規定對專向性認定需要在確實證據的基礎上加以明確證實。
二 被禁止的補貼
第三條 禁止
1.除在農產品協議中已有規定的以外,屬于下述第一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禁止:
(a)在法律或在事實上,(只要有事實證明,雖然沒有對出口實績的條件補貼的法律規定,但在實際上補貼卻與預期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聯系者,便適用本項標準。按照本項規定,某項向出口企業提供的貼補不應作為判定出口補貼存在的原因。)作為或多種條件之一按出口實績提供的條件性補貼,包括附錄一所列舉的補貼。(本款及本協議其他條款不禁止附錄一中所列舉的不屬于有條件的出口補貼措施。)
(b)將進口替代作為或多種條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條件的補貼。
2.成員方應既不授予,也不維持第三條第1款中所界定的補貼。
第四條 補救
1.任何時候某一成員方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方在授子或維持某項被禁止的補貼時,該成員方可要求與另一成員方進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請磋商時,應提供一份對所涉及的補貼的存在和性質的說明,并附有證據。
3.對于按第1款所提請的磋商,被認為授予或維持有關補貼的成員方應盡快進入磋商。磋商的目的應是澄清事實并達成為各方都能同意的解決辦法。
4.如果在提請磋商后的30天內(本條中所提到的任何時間期限,均可根據共同協議而延長。)不能達成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參與磋商的任一成員方均可將該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在本協議中稱為“DSB”),(該機構根據第二十四條而建立。)以求盡快建立起一個有關的委員會,除非爭端解決機構認為不必要成立該委員會。
5.委員會一經成立,即可請求常設專家小組(該機構根據第二十四條而建立。)(在本協議中統稱為“PGE”),幫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為一項被禁止的補貼。
一旦收到請求,常設專家小組應立即審查有關補貼存在及其性質的證據,并向使用及維持補貼的成員方提供機會,就有關措施不屬于被禁止的補貼進行抗辯。常設專家小組應在委員會限定的期限內報告所得出的結論。常設專家小組對有關措施是否為一項受禁止補貼的結論應被委員會無條件地接受。
6.委員會應向爭議各方提出一份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正式提交后的90天內在所有成員方之間傳閱過。
7.如涉及的措施被認定是一種被禁止的補貼,委員會將建議實行該補貼的成員方立即取消該項補貼。為此,委員會應在建議中指定一個必須撤除上述補貼的時間期限。
8.在委員會向所有成員方提交報告的30天內,爭端解決機構應接受報告。除非爭端的某一方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決定進行上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不接受該報告。
9.當委員會的一項報告受到上訴時,受理上訴的機構應在爭議當事人正式通知進行上訴之日起的30天內作出決定。如果受理上訴的機構認為它不能在30天內提出該報告,它則應向爭端解決機構提供一份書面材料,解釋它必須延期的理由,并告知它可提交報告的預期時間。該程序無論如何不能超過60天。受理上訴的報告應得到爭端解決機構的采納,并由爭端各方無條件地接受,除非爭端解決機構在申訴報告向所有成員方(如在此期間內DSB的日程沒有會議安排,DSB可專門為此而召開一次會議。)提交后的20天內作出一致決定,不接受該受理上訴的報告。
10.如果委員會沒有按指定的時間期限執行爭端解決機構的指示,則應從采納委員會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之日開始,爭端解決機構應允許提出指控的成員方采取適當的(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許在有事實表明有關的補貼按本協議規定是一種被禁止的補貼時,可采取不適當的補救措施。)對策,除非爭端解決機構一致決定反對該要求。
11.在爭議一方當事人要求按第二十二條第6款有關爭端解決的諒解(協議)DSU進行仲裁時,仲裁員應對該反措施的適當(這一提法并不表明允許在有事實表明有關的補貼按本協議規定是一種被禁止的補貼時,可采取不適當的補救措施。)與否作出裁決。
12.為使爭端依本條規定進行,除在本條有特別規定的時間期限情況下,其他按爭端解決諒解(協議)解決爭議適用的時間期限應為此處規定的一半時間。
反補貼是什么意思啊
反補貼是一種措施,旨在保護國內企業不受外國政府的補貼影響并維護公平競爭。當一個國家的企業受到其他國家政府的補貼支持時,進口國家可以采取反補貼措施,即課征反補貼稅或反補貼關稅。這可以幫助進口國消除競爭上的不平等,防止低價資助的進口商品破壞國內市場。
反補貼措施通常涉及到復雜的調查程序,需要進口國政府進行詳細的調查來確定受補貼行為的程度和可能對國內行業產生的影響。進口國政府通常會要求出口國政府提供所有相關資料,而出口國政府則被要求盡力合作。如果確定補貼行為確實有害于進口國企業,那么進口國政府可以采取合適的反補貼措施。
反補貼措施的實施并不能完全消除貿易中的不公平競爭,因為不同國家之間的經濟差異很大,包括政策和法律方面的差異。此外,反補貼措施也可能影響到進口國的消費者和出口國的生產者。因此,在實施反補貼措施時,需要盡力保證公平和平衡,并在協商和談判時尋求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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