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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產案件中,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是怎樣的?(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01-04 11:32:30

破產案件辦理流程

1、開始程序:破產程序因當事人申請而開始,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可以提出破產申請。提出申請時,必須講明破產原因。破產案件一般歸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無營業所的,歸債務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無營業所與普通審判籍的,歸債務人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對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法院要進行審查,有正當理由的,予以受理,否則即予駁回。
2、宣告程序:破產由法院宣告。宣告破產前,必須對破產案件進行審理。審理方法由法院決定,可以依職權調查,可以進行言詞辯論,也可以兩種方法同時采用。
3、進行程序: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應從熟悉會計或者法律業務的人員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并即發出公告宣布下列事項:破產裁定的主要內容;破產管理人的姓名、住址;報明債權的時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日期;命令破產人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不得向破產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而應向破產管理人說明情況,聽候處理。
4、終結程序:結束破產案件的法律程序。結束破產案件的原因是分配、強制和解與破產終止。
5、復權程序:復權是恢復破產人因破產宣告而被限制的各種權利。破產人的權利是否受限制,各國破產法規定不同,如法國采取懲戒主義,限制破產人的各種公私權利;德國采取非懲戒主義,不限制破產人身份上的權利。
債務人(擬破產企業名稱)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1)破產申請書
(2)企業主體資格證明(營業執照)
(3)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
(4)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
(5)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并附審計報告
(6)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等
(7)資產負債表等有關會計報表
(8)企業在金融機構開設賬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賬號、資金等
(9)債權清冊,應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等)、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
(10)債務清冊,應列明債權人的名稱、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等)、債權人債權數額、發生時間和償還情況
(11)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提供擔保合同)
(12)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八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破產管理人是什么意思

摘要:破產管理人一般是在企業破產的過程中,由法院指定的對企業的財產進行專門的管理和分配的人,破產管理人有很多的權利和義務需要了解清楚。那么,破產管理人是干嘛?下面就由小編來為您介紹,希望能夠幫助到您。破產管理人是什么意思
破產管理人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的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總管破產事務的人。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又被稱為“破產清算組”。在破產案件中,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雜,大量的法律事務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非法律事務相摻雜,遠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而且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具有公法上的性質,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分配等工作卻為私法上的事務,因而不宜由法院來處理。
破產管理人的的職責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5、在第-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是獨立于債權人會議、法院、債務人之外的組織,管理人的破產管理是有償的服務,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的同時理應獲得相應的報酬。管理人的報酬屬于破產費用,標準由人民法院確定。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破產管理人的報酬如何計算
《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根據《確定管理人報酬規定》,管理人獲得的報酬是純報酬,不包括因進行破產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費用。人民法院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分段確定管理人報酬:
1、不超過100萬元的,在12%以下確定:
2、在100萬元-500萬元的部分,在10%以下確定:
3、在500萬元-1000萬元的部分,在8%以下確定;
4、在1000~--5000萬元的部分,在6%以下確定;
5、在5000萬元-1億元的部分,在3%以下確定;
6、在1億元-5億元的部分,在1%以下確定;
7、超過5億元的部分,在0.5%以下確定。

破產管理人的怎么指定

新法引進了破產管理人制度,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的指定辦法。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權利的關系。新法規定,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問題是,當債權人會議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換管理人的申請時,人民法院是當然更換,還是經審查認為申請理由不成立時,可以駁回申請。一種觀點認為,破產管理人的宗旨之一是滿足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債權人會議認為其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即表明債權人已經對其失去信任,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更換管理人,并且更換的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指定,與新法的規定并不矛盾。
另一種觀點認為,新法確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就是排除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指定施加過多的影響,雖然賦予債權人可以申請更換管理人的權利,但并不影響法院的最終決定權,否則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開展。如果法院經審查認為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駁回債權人會議的申請。
2、幾種形式管理人的關系。從新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管理人有三種形式:一是清算組;二是中介機構;三是中介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對于指定中介機構從業人員為破產管理人的,主要適用于債務人規模較小、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的破產案件,一般沒有爭議。
爭議存在于清算組和中介機構為管理人時的情況。一種觀點認為,指定清算組為破產管理人主要適用于國有企業的破產。因為清算組來源于舊法的規定,而舊法就是針對國有企業破產的,清算組主要由政府部門的人員組成,這也是政府對國有企業應當擔負起的責任,而對非國有企業沒有這樣的責任。
因此,非國有企業破產時不宜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另一種觀點認為,新法引進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于舊法清算組所具有的濃厚地方色彩,在新法生效后,應以指定中介機構做管理人為首選,鑒于新法生效之初或有些企業破產的特殊性,指定中介機構為管理人可能不便,此時,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組為管理人,但不應區分是否為國有企業,因為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決定了這一制度對破產法調整對象的一視同仁。
3、關于管理人名冊。第一,管理人名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定,亦或是由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制定;第二,對于有行業管理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當全部納入到管理人名冊中,是否可以采取申報批準的方式確定;第三,對于事業單位的或僅進行工商登記的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如何確定其擔任管理人的基本條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應當不受地域限制,如果指定異地管理人,如何確定異地管理人與本地管理人名冊之間的關系。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時,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實踐中,不少法院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產生管理人的辦法,防止人為操縱,使清算組指定過程公開、透明,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在新法生效后,仍應采取這種方式,而采取這種方式的前提就是要有一個相對固定的范圍,而管理人名冊的制定就尤顯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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