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在行業中的競爭的話也是一直存在的,如果是企業中有臥底的話也是可悲的,當然同行業公司之間的競爭的話也是最忌諱有這樣的情況下出現的,當然一旦發現了的話也是直接把員工開除掉。一、判斷不正當競爭的標準是什么(一)主體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見《反不正當競爭法》界定的主體僅三類: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判斷一個主體是否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主體時,應當以是否從事經營活動為標準。民法典的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我國的法人有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四類。企業法人是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法人。機關法人是國家機關,包括黨的機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這些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所以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體。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一般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是按照企業法人登記法規登記以后即可以從事營利活動。其他經濟組織是指以經營商品或者服務為主要宗旨,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但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自然人在市場活動中的基本作用是作為消費者參與商品交換關系,但是并不排除其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充當經營者的角色,從事營利性活動。特殊主體包括非法經營主體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二)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第二個構成要件為經營者在客觀上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競爭,通常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有意識地開展競賽和爭奪消費者的行動。“不正當”則具有較大的主觀判斷性。但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則界定了相應的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三)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合法權益指的是其他經營者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和利益。(四)不正當競爭行為與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間還應當存在因果關系。(五)主觀過錯根據我國民法的一般原理,侵權責任的承擔應當以過錯為要件。因此,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主觀的過錯。但是,受害的經營者要證明對方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往往比較困難。如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是卻不能證明對方的過錯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是違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應當對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采取過錯推定的原則,以便利受害的經營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作斗爭。二、什么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五)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六)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七)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八)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十)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十一)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十二)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1)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2)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3)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超過五千元。(十三)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十四)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法律分析:1.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是市場經營者;2.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對象主要是同業經營者;3.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違法性;4.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危害性,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通常導致其他經營者權益的損害,也可能損害尚未發生,但同業經營者合法權益卻已受到現實的危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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