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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重組的規定(企業債務重組有哪些條件)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01-08 06:10:56

企業重組的三種方式

法律主觀:

企業重組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主要有: 1、合并:指兩個或更多企業組合在一起,原有所有企業都不以法律實體形式存在,而建立一個新的公司。如將A公司與B公司合并成為C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合并可分為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形式。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2、兼并:指兩個或更多企業組合在一起,其中一個企業保持其原有名稱,而其他企業不再以法律實體形式存在。 3、收購:指一個企業以購買全部或部分股票(或股份)的方式購買了另一企業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權,或者以購買全部或部分資產(或稱資產收購)的方式購買另一企業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權。收購的目標是獲得對目標企業的控制權,目標企業的法人地位并不消失。 4、接管或接收:它是指某公司原具有控股地位的股東(通常是該公司最大的股東)由于出售或轉讓股權,或者股權持有量被他人超過而控股地位旁落的情況。 5、標購:是指一個企業直接向另一個企業的股東提出購買他們所持有的該企業股份的要約,達到控制該企業目的行為。這發生在該企業為上市公司的情況。 6、剝離:指一個企業出售它的下屬部門(獨立部門或生產線)資產給另一企業的交易。具體說是指企業將其部分閑置的不良資產、無利可圖的資產或產品生產線、子公司或部門出售給其他企業以獲得現金或有價證券。 7、分立:是指公司將其在子公司中擁有的全部股份按比例分配給 公司的股東 ,從而形成兩家相互獨立的股權結構相同的公司。這一定義實質上與我國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中的資產剝離含義基本相同。我國國有企業改制中的資產剝離往往是指將國有企業非經營資產或非主營資產,以無償劃撥的方式,與企業經營資產或主營資產分離的過程。通過資產剝離,可分立出不同的法人實體,而國家擁有這些法人實體的股權。分立是剝離的形式之一。 8、破產:指企業長期處于虧損狀態,不能扭虧為盈,并逐漸發展為無力償付到期債務的一種企業失敗。企業失敗可分為經營失敗和財務失敗兩種類型。財務失敗又分為技術上無力償債和破產。破產是財務失敗的極端形式。企業改制中的破產,實際上是企業改組的法律程序,也是社會資產重組的形式。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八十一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企業重組期間債權轉讓的規定

法律主觀:

破產程序中的債權轉讓規定是:債權人可以在法定范圍內將其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在不改變債權內容的前提下,轉讓行為有效。債權人轉讓債權,通知債務人后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企業改制和重組的要求有哪些

最高法關于企業改制重組的規定:第四條國有企業依公司法整體改造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第五條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或者轉讓部分產權,實現他人對企業的參股,將企業整體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債務由改造后的新設公司承擔。第六條企業以其部分財產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對所轉移的債務債權人認可的,由新組建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對所轉移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者雖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不予認可的,由原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原企業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就此向新設公司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第三十二條企業進行吸收合并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并后,債權人就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并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并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并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企業進行吸收合并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吸收合并后,債權人就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企業債務起訴兼并方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筆債權,兼并方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筆債權,則兼并方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被兼并企業原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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