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釋三》首次明確了隱名股東的地位 《解釋三》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 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 合同法 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二)隱名股東取得投資收益的依據及 訴訟 中的 證據 認定問題 《解釋三》第25條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隱名股東和公司的內外部關系 《解釋三》第25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 公司變更 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 公司章程 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知識: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征 1、隱名股東依合法行為而產生。隱名股東的產生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在遵守現行法律的前提下依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產生,不包含為規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義出資的情形。如隱名股東并不包含利用國家對下崗職工投資經營的優惠政策,約定用下崗職工的名義對公司出資的人。 2、隱名股東依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產生。這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隱名股東問題所涉及的實質是一種合同,二是隱名股東涉及的直接當事人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 3、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隱名股東負出資義務,顯名股東負營業及分派利益的義務,雙方互負有義務,且互為對價,任何一方都不能無償從他方取得利益,故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4、隱名股東合同為諾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隱名股東合同因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為成立要件,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則為合同的實際履行,故為諾成合同。對隱名股東合同,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以某種特定形式成立,故為不要式合同。 5、隱名股東出資的標的主要為貨幣、不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技術等。中國現行 公司法 規定的出資標的囊括了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 專利 技術、 土地使用權 。同時又規定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而隱名股東隱名出資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實身份的前提下進行資本的營利活動。 綜上所述,在公司的股東中存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兩種類型的,顯名股東比隱名的優勢要大,具有以上的地位和基本的特征,主要是包括產生的依據、與股東之間的關系、公司股份的利益分配、合資的貨幣形式等基本特征,具體可以參考上述內容。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五十二條
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隱名股東,即經他人同意借用他人名義投資,而不將自身姓名或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文件中的實際出資人。
首先,隱名股東根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協議享有合同權利,但很難以此協議來對抗其他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隱名股東很難直接阻止。
其次,名義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隱名股東無權以其為實際權利人為由主張轉讓行為無效,如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受讓人系明知轉讓人為名義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只能按照其與名義股東的約定請求名義股東賠償其因股權轉讓而遭受的損失。當然,如果隱名股東還可以提起隱名股東權利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最后,隱名股東可以根據其與名義股東的協議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名義股東原則上需根據隱名股東的指令代為行使股東權利。
隱名股東權利義務所謂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應當依據其出資形成確定兩者的法律關系,但最常見的是委托關系。對于隱名股東的資格確認,理論上有兩種學說。一為“實質說”,即以實際出資的隱名者為法律股東;另一為“形式說”,即以顯名股東為法律股東并否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韓國《商法》第332條就此也作了原則規定:“經他人承諾而以其名義認購股份者,承擔與他人連帶繳納的責任”。這雖然是就隱名股權面對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債權人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繳付義務所作的規定,但依此可以推斷出隱名股權共享共責的法律特性。既然隱名者應與顯名者一同對外承擔應盡的法律責任,那么為什么不能承認隱名股東相應的股東權利呢?盡管有人主張形式說更符合商業交易外觀公示的需要,形式說更便于維護公司治理的穩定以及對外關系的明確。美國《示范商業公司法》有關“股東”定義所指的第一類對象為前述以自已名義持有股份并記載于股東名冊者,第二類對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權人,這一受益權是在公司存檔的股份代管人證書上授與的。亦即公司股東或股份登記簿明確區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義代持股份者,兩者皆為公司合法的股東,此處以他人名義代持股份,對公司而言顯然處于明知的狀態。另一類隱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僅僅發生于隱名者與顯名者之間,僅此兩者之間就股份持有達成交易而已。
隱名股東是受到法律保護的,當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法律會支持實際股東。顯名股東會被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在工商登記部門進行備案。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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