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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廢止了嗎(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廢止)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01-10 10:42:21

外商投資法施行后什么同時廢止?

法律分析:外商投資法施行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內可以繼續保留原企業組織形式等。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關于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一、對主要內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目錄見附件1)二、對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43件行政法規,宣布失效。(目錄見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目錄(49件)
  2.國務院決定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規目錄(43件)
  附件1: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目錄(49件)
序號法規名稱公布機關及日期說明1鐵路留用土地辦法1950年6月24日政務院公布已被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0號公布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代替。2關于搬運危險性物品的幾項辦法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準 1951年10月9日勞動部公布已被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4號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02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2號公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代替。3防止瀝青中毒辦法1956年1月26日國務院批準 1956年1月31日勞動部公布已被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4號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02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2號公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代替。4工廠安全衛生規程1956年5月25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29次會議通過已被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代替。5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1956年5月25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29次會議通過已被199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1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0年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9號公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3年11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3號公布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代替。6國務院關于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1963年3月30日國務院公布已被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7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3號公布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004年1月9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代替。7旅客丟失車票和發生急病、死亡處理辦法鐵道部制定 1963年5月24日國務院批轉已被1990年9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2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003年6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1號公布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代替。8防止矽塵危害工作管理辦法1963年9月28日國務院批準 勞動部、衛生部、中華全國總工會公布已被1994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1987年12月3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代替。9古遺址古墓葬調查發掘暫行管理辦法1964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 1964年9月17日文化部公布已被2002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6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03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7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代替。10無線電管理規則1978年6月23日國務院、中央軍委公布已被1993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2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央軍委批準1994年12月3日總參謀部公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條例》代替。11開展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1979年9月3日國務院公布已被2000年7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5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2007年3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國務院批準1996年6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1號公布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1999年4月5日公布的《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意見的通知》代替。12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1979年9月24日國務院公布已被1999年10月31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代替。13國營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暫行條例中華全國總工會、國家經濟委員會、中央組織部擬訂 1981年7月13日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已被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代替。14國營工廠

外商投資企業注銷后資本金匯出手續

法律主觀:

在現實生活當中,在國內也有不少外資企業,這些外資企業因政策、國際環境等等發生變化之后,會給它們的生產經營活動帶來麻煩,不少外資企業就走到了經營不下去而需要注銷的路子。一、外商獨資企業注銷手續法律依據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工作現在應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具體說來,主要是以下法律法規:(1)《公司法》(2)《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特別提醒的是,《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廢止了。二、外貿企業注銷流程1、公司董事、股東通過會議作出終止企業并成立清算組的決議,同時董事會還需要任命清算委員會成員,正式成立清算委員會。2、清算委員會會持有股東會決議以及清算申請報告,向原批準公司設立的機關部門提出申請,機關部門批準后,出具有批復文件,批復日為清算開始日。3、協同會計事務所進行會計報表審計,出具審計報告。4、在清算委員會成立日起的60日內,需要在省級報紙上至少刊登三次清算公告。5、清算委員會處置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并按照清算會計的要求,進行清算會計核算。三、公司的注銷條件有哪些1、公司經營存在違法行為被依法責令關閉,可申請注銷;2、公司經營不善,宣告破產,可申請注銷;3、公司章程規定營業期限到期或者其他的解散事由;4、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可申請注銷。

法律客觀:

一、辦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實施細則》《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外經貿部、國家工商局[1997]外經貿法發第267號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二、申辦條件企業依法成立。三、所需材料1、企業關于股權轉讓的請示及其主管部門或鎮同意申報的意見(原件);2、企業董事會決議(原件);3、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原件);4、合同、章程相應條款的修改協議(原件)或新簽的合同、章程(原件);5、受讓方營業執照(復印件)。受讓方如為境外個人,需提供其有效合法證件;6、受讓方有效資信證明(原件),如為外文應附中文譯文(原件);7、企業原投資者股權變更后的董事會調整成員的報告和新任董事的委派書(原件)及身份證明(復印件);8、企業批準證書正、副本(原件)和營業執照(復印件);9、如國有資產轉讓需提供資產評估報告,國資辦確認書和國有企業主管部門書面同意的意見;10、其他有關材料。四、辦事程序受理→協調→審批→發文→換證(換證后企業必須在30日內到工商部門登記備案)。

外商企業清算有哪些注意事項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分為三種,分別為: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以及中外合作企業。與我國的內資企業一樣,前述三種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也分為破產清算與非破產清算兩種類型。以下筆者將根據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并結合其實務經驗,就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事宜及注意事項分別進行介紹。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非破產清算
(一) 外商投資企業非破產清算相關法規
在2008年之前,外商投資企業的非破產清算均應當遵照1996年7月9日所實施的《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辦理,然而在2008年1月15日,該辦法已被國務院予以廢止。
隨后,商務部辦公廳于2008年5月5日所發布了《商務部辦公廳關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商法字[2008]31號),同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又于2008年10月20日下發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解散注銷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號)。根據上述兩份文件,目前,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非破產清算應當適用《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除此之外,若外商投資法律和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而公司法未做詳細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例如:中外合資的公司還應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九十五條規定,中外合作的公司還應適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外商合資或外商獨資的公司還應適用《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七十三條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解散清算的有關規定。
(二) 外商投資企業非破產清算前的解散程序
所謂解散,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由于企業章程或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發生等原因,不能繼續存在而終止其經營活動,并開始處理未了結事務的法律行為。簡單而言,解散為非破產清算的起點。
由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理由存在差異,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正式清算前,需要依據實際情況確認清算前需要辦理的審批手續,具體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如果外商投資企業因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而解散,或者被司法裁定解散,或者依法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而解散的,則直接進入清算程序,無需經過商務主管部門的批準。
2)需要由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才能解散的情況有: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經營不善,嚴重虧損,投資者決定解散;
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企業章程、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時。
3)當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合作企業一方不履行企業合資(或者合作)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單方提出解散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解散或經人民法院裁定解散。當然,如果合資或者合作協議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商事仲裁,則,則此類企業的解散需要由約定的商事仲裁機構做出仲裁裁決。
(三) 外商投資企業非破產清算的法律程序
當外商投資的公司依法解散后,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清算及公司注銷工作:
1) 依法成立清算組;
2) 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10日內,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清算組成員備案;
3) 通知債權人并登報公告、登記并核定債權;
4) 處理員工終止合同相關手續;
5) 整理公司資產并進行審計;
6) 清繳稅務,辦理稅務、海關登記的注銷手續;
7) 制定清算報告;
8) 辦理工商登記注銷;
9) 投資方分配剩余財產并付匯、注銷開戶銀行;
10) 辦理財政登記、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統計登記、外匯登記、社保登記等后續注銷手續。
根據筆者的經驗,依照上述程序完成一件清算案件,從提出解散申請到清算結束大約需要半年的時間,若涉及到合資、合作糾紛的訴訟或者仲裁,則上述程序將會持續更長時間。因此,筆者認為,如果能夠合理的安排清算程序中的處理流程(如提早處理員工終止合同等事宜),不但可以順利的推進清算工作,還可以使清算所需的時間相對的縮短。
(四) 外商投資企業非破產清算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根據筆者近年來代理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的實務經驗,以下幾點問題是外商投資企業非破產清算程序中值得注意的事項:
1)上述第三節中所述清算程序為正常情況下的清算程序,如果在清算過程中,企業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或者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或者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均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強制清算。在強制清算的情況下,清算工作將在法院的指導與監督下完成。值得注意的是,強制清算的情況下,如果法院指定專業的清算公司擔任清算組成員,一般會產生高法院費用及清算組清算費用,這些費用將首先從清算財產中予以支出,因此此種方式進行清算的成本較高。
2)外商投資企業向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時需要提交“申請書”、“公司權利機構的決議”、“提前終止合同的協議”等法定文件。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商務主管部門一般還需要擬解散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具一份“關于員工安置(處理)方案的說明”,企業在該份說明中應當詳細描述目前企業員工的狀態、公司解散時員工的補償方案、是否存在尚未解決的勞資糾紛等內容,最后擬解散的企業必須在該說明中承諾不會因企業清算而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3)關于清算組成員的組成。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而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目前商務主管部門仍允許其清算組由公司權利機構決議通過的三名或三名以上的人員組成,同樣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該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成員并不局限于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同樣可以是公司權利機構所決議通過的任何人員,比如公司聘請的律師、普通公司職員等。
4)關于員工安置問題。按照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解散時,可以終止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筆者建議,企業在進入清算程序后,不必倉促地宣布員工安置方案,而是應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研究制訂企業與員工都可能接受的安置方案,從而保證清算過程中,企業能夠平穩的開展各項工作,防止出現員工破壞公司財產、影響公司清算的事件。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破產清算
(一) 外商投資企業破產清算的相關法規
自2007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實施后,在我國注冊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破產也需要按照該規定處理。因此,外資企業的破產程序與中資企業的破產程序基本一致。
(二) 外資企業破產程序的啟動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若外商投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依法啟動破產程序。
破產程序的啟動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若外商投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本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債權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如果企業在清算過程中,發現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清算責任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進入破產清算程序。
法院在收到破產申請后,將依法進行審查,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將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受理。
破產案件受理后,法院將指定破產管理人接管擬破產企業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管理人還應當調查擬破產企業的財產狀況;整理擬破產企業的債權與債務;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此時,擬破產企業或者債權人均可以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對擬破產企業進行重整或者在法院組織下進行和解。
(三) 破產清算
當擬破產的外資企業確屬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而且擬破產企業與其債權人間不能和解或和解無效,由人民法院將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在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后,企業正式進入破產清算程序:
1、破產清算過程中,破產管理人將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2、破產管理人將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出售破產財產一般通過拍賣進行;
3、按照以下程序對債務進行清償:
1)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2)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等;
3)破產人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4)普通破產債權。
4、對剩余破產財產進行分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需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再由管理人執行。
5、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或者在分配完結后,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的,予以公告。
最后,破產管理人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
(四) 外資企業破產注意事項
外資企業破產程序與內資公司幾乎一樣,根據筆者的經驗,整個破產程序至少需要一年以上的時間。但需要說明的是:由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往往會采用分期出資的方式注入,若其注冊資本尚未繳納完畢,則其外國投資者必須將未繳的注冊資本繳清后方可辦理破產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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