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
隱名股東,即投資人以他人名義持有而自身享有權利的公司股份。由于身份或名稱并不記載于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等公示文件,實際出資人常稱為“隱名股東”,名義上持股人因為記載于章程等公示文件,常稱為“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至于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他人名義注冊公司,或者干脆偽造假身份投資,則完全由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不存在隱名股東或隱名投資法律關系的問題。
投資人登記為顯名股東的原因基本相同,即明確其出資人身份和權利。實際投資人采取暗中持股,則各有各的原因:或是為規避法規限制,或是為稅收優惠,或是為簡化程序,或是為關聯交易,或為幕后運籌, 然而,結局未必如初衷。面對蒸蒸日上的公司業績,顯名股東可能會反客為主,只承認實際投資人為債權人而不是股東,既然身兼股東、董事等要職,顯名股東這場兵變似乎水到渠成;而當收益遙遙無期,隱名股東亦計謀金蟬脫殼,既然原非正式股東,隱名股東討債又似乎理直氣壯。實踐中,顯名股東大都從容不迫、以逸待勞,借“法定職權”化隱名股東攻勢于無形。隱名股東則往往先發制人、率先發難:或提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或提債權侵權之訴,反擊顯名股東不義。而如果出資不足,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又可能同時面臨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的訴訟。在訴訟的硝煙中,往日的事實驚現截然不同的說法;激烈的辯論中,當初的約定又有新的詮釋。而隱名投資協議的效力如何、隱名股東可否轉為顯名股東以及可否退股等等,經常成為爭議的焦點。
對隱名股東而言,應注意以下幾點:
1.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是成為隱名股東的必要條件。
有效的隱名投資協議有利于約束顯名股東,確保隱名股東間接行使股東權力和獲取收益,并在必要的情況下成為顯名股東,避免發生權利旁落的情況。如果投資人對投資項目有較大把握,就應當委托專業人士制作協議以確保有效。反之,如果投資人對該項目并不熟悉,只是出于對他人的信任,抱著試試看的心理投資,無效的隱名投資協議有時更利于日后索回出資,但投資人對“顯名股東”的約束力則微乎其微,其在被投資公司的權利也難以主張。
2.出資單據或確認書,是隱名股東履行義務的證明。
隱名股東的出資方式、期限等應當在隱名投資協議中明確,有關出資的轉賬憑證或交款收據等要完整無歧義,最好讓顯名股東出具書面文件,確認隱名股東已出資金額和時間。如果隱名股東身份可以向其他股東披露,則建議由公司及所有股東予以出資確認。
3.公司章程,是隱名股東不可忽視的法律文件。
新修訂的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對公司內部組織規范的極大自主權,公司章程可能直接影響隱名股東的權利。如隱名股東可能希望盡快分紅,但章程卻可能對公司分紅設定更高的限制,隱名股東的短期投資目標就可能與公司的長期投資計劃矛盾。因此,隱名股東對此不能完全掉以輕心,在制定章程時就應通過顯名股東表達自己的關切,對持股比例較低的隱名股東而言,這一點更應予充分重視。
4.參與公司管理,是隱名股東保障權益的必要措施。
為防止信息不對稱,隱名股東應采取必要措施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司管理,盡可能了解公司的動態。根據隱名股東對自己身份的披露意愿以及其他股東的態度,隱名股東可擔任或以顯名股東名義指派他人任職董事、監事、經理或財務人員,公司的證照、印章、印鑒以及財物資料信息,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應盡量掌控。如參加股東會或其他重大決策,還應注明自己的與會身份及姓名。
5.發現權利被侵害時,隱名股東應盡快采取法律措施。
根據被損害權利的不同情況,隱名股東可采取的措施也不盡不同。一般應盡快控制公司的公章、印鑒及財務資料,爭取盡早進行清算。如協商不成,則應立即采取訴訟措施。根據2002年11月1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國電子進出口公司江蘇公司與江蘇省信息產業廳等股權糾紛一案請示的答復》, “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當股權受到他人侵害時,請求法律保護的訴訟時效應適用《 民法通則 》 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即二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如果是隱名投資協議或股權轉讓協議,該訴訟時效則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
公務員做隱名股東違法嗎
政府官員所簽署的隱名股東協議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因為官員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是相對應的,隱名股東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但不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公司的經營,參加股東大會。
一、官員隱名股東的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是無效的,公務員不能成為隱名股東,根據《公務員法》第53條第(十四)項規定,公務員禁止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所以公務員不能作為隱名股東參與企業經營,其與顯名股東達成的協議無效。 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一般通過協議的方式約定由隱名股東出資并享有股東利益,而將名義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該約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在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具有約束力,對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是指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并且以他人名義記載為公司股東,被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實際出資人。與其相對應的是名義股東,即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 所謂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與隱名股東對應者,通常被稱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應當依據其出資形成確定兩者的法律關系,但最常見的是委托關系。二、股東申請解散公司要什么材料? 1、公司的經營已連續幾年虧損的情況的證據,如財務審計報告等; 2、造成公司虧損的主要原因的證據,以及這個原因是無法挽救和克服的證據。如公司主導產品沒有市場,或根本沒有市場等; 3、公司的小股東向公司的控股股東提交的,就上述原因和虧損情況,要求解散公司的書面函件。該函件應說明虧損情況、虧損原因以及不可克服性、要求解散的意見和要求限期召開股東會對解散公司進行表決的請求、要求控股股東于要求日期內答復和逾期不答復視為同意等內容。該函件以及控股股東的回復情況等,屬于窮盡了其他途徑仍然不能解決的證據; 4、原告股東的持股超過10%比例的證據以及公司章程等。 官員簽署的隱名股東協議是無效的,股東申請公司解散時,要提供如下材料,公司經營期間,連續幾年存在虧損狀態的證據,例如,公司的財務報表。造成公司虧損主要原因的證據,原股東的持股比例超過10%的證據以及公司的相關章程等。
投資公司股東協議有什么內容?
投資公司 股東協議 有什么內容? 1、鑒于條款 鑒于條款,主要是言明締約雙方簽訂合同的初衷或籍此想達到的目的,或簽訂該合同所依賴的事實狀態。其主要有兩個作用,一是在雙方對 合同履行 內容發生爭議的時候,此時鑒于條款就相當于一個輔助評價標準,有一定的證明作用,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負擔;二是承諾或保證作用,在鑒于條款中寫明一方簽訂合同時所依賴于對方提供的材料或陳述的內容,作為雙方締約的前提或信賴的基礎,如果對方違反了這種承諾或保證,導致已方利益受損,則可據其追究對方 違約責任 。 2、股東除名條款 由于 公司法 沒有相關規定,在股東協議中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比如未履行出資義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巨大損失等情況下被除名人退股。 3、隱名股東的協議安排條款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與此相對應,顯名股東(或掛名股東)是指記載于工商登記資料上而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隱名股東不違法,但為了防范可能的風險在股東協議中明確隱名顯明股東的權利義務是非常有必要的。 4、退出機制條款 所謂投資退出機制,是指風險投資機構在所投資的風險企業發展相對成熟或不能繼續健康發展的情況下,將所投入的資本由股權形態轉化為資本形態,以實現資本增值或避免和降低財產損失的機制及相關配套制度安排。風險投資的本質是資本運作,退出是實現收益的階段,同時也是全身而退進行資本再循環的前提。它主要有四種方式,包括股份上市、股份轉讓、股份回購和公司清理。 5、 違約責任條款 違約責任關系到合同效力的強弱,如果沒有規定違約責任,一方違約僅能從損失上計算,無法起到對違約的制約作用,因此違約責任的約定是一項保障合同效力的重要條款。 投資公司的股東協議當中主要是圍繞著股東的責任以及權利而展開。在協議當中,除了對于股東的權利作出規定之外,還需要對企業發生事故之后的處理方式以及負責人作出說明。對于股東的退出以及除名等規定都需要作出詳細的解釋說明,這關系到合同的法律效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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