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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玉嬌律師:隱名股東,能否排除顯名股東普通債權人的強制執行?(代持股份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首頁 > 公司事務2024-01-20 16:16:41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合同

本人現在打算參與一個企業的股份,形式是以當中其中一位股東的名譽,也就是說我算是暗股,請問下,我是不是應該和這位股東簽份合同呢,合同內容應該怎么寫才能避免被欺騙呢?
我在網上找到這個事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鐵飯碗”舍不得放找人當“傀儡” 十幾年老友撬鎖搶走公司!
“沒想到,不到半個月,我辛辛苦苦經營了5年的公司就被認識了十幾年的好朋友搶走了!”昨天,林女士氣憤不已地向記者講述了兩個月前的故事。
2000年4月,林小姐和三個朋友投資50萬元成立了一間公司。在辦理注冊手續時,她也正在辦理從國營單位離職的手續。為了避嫌,她和其他三位股東商議,讓自己的好朋友A小姐(化名)擔任“法人代表”,A無需出資但亦不占股份。“我們認識了十多年,她沒有固定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她也很樂意幫我這個忙”。
五人簽訂了內部協議,林小姐等四人為該公司的隱名股東,管理公司日常業務。由于經營有道,公司生意蒸蒸日上,在業內口碑頗佳。
今年5月份,正在外地出差的林小姐突然接到公司出納員的電話,說辦公室被撬了,公司的營業執照、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各種支票、賬單、印章等全部不翼而飛。但讓林小姐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撬鎖人竟然是A。緊接著,A又在報紙上刊登了公司公章作廢的消息。這時,林小姐才如夢初醒:“A用了這個方法,沒出一分錢也沒出一絲力,就把整個公司霸占了!”
隱名股東”目前無法可依名不正言不順 可能助長腐敗和不正之風
廣東合眾拓展律師事務所的陳震律師認為,市民“隱名投資”的原因有三:一是隱名投資人鑒于自身的身份不宜公開,借用他人的身份證投資公司;二是隱名投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法規,借用他人的名義開設公司;三是因疏忽或其它原因而導致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時,少報或者錯報股東而形成的“隱名投資”。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的條文對隱名股東進行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包含有“隱名投資人冒用法人、其它組織名義組成公司,應由直接責任人即隱名投資人承擔責任”的表述。
“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
目前,在法律界,“隱名股東”能否被承認存在分歧。陳震律師指出,在司法實踐中這一類型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判決結果經常是大相徑庭。總體上說,如果有有效的股東協議,又實際參與了公司的運作與管理,“隱名股東”請求的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經常會被法院支持;如果只有協議而沒有參加公司的實際管理的“隱名股東”,其股東身份通常不會被法院承認,其投資會被認定為債權,由其他股東(顯名股東)負責償還。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業內人士認為:“隱名股東中不排除政府官員和公司管理者,他們利用種種便利投資充當隱名股東做生意時,有些地方會給他們開綠燈。”另外,他也指出:“有些人為了洗黑錢把錢投到朋友的生意場上去,這也會給社會帶來隱患。”
廣東卓信律師事務所的黃律師認為,我國正處于“新舊體制”的轉軌時期,法制不健全,難于對“隱名股東”這種經營方式實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同時,對“隱名股東”的認可有可能導致某些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務員)采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暗中投資并操縱經營,以權謀私,撈取權力和資金的雙重報酬,助長腐敗現象和不正之風。
用感情維系金錢關系不可靠
實在要“隱名”就先簽協議
“親兄弟還明算賬呢,”張先生談到放棄令人羨慕的政府機關工作的原因時,他向記者坦言,“還是不放心啊。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易碎,靠感情來維系是不可靠的,就算兩個朋友再好,如果有經濟利益沖突的話,誰也不敢保證不會出現糾紛。”他認識的不少人就是因為在做隱名股東時,太相信友情,沒有簽相關協議,到頭來吃了大虧。
記者采訪時發現,不少“隱名股東”紛紛浮出水面,當上了“顯名股東”。“心里不踏實。”投資蝦場生意的李先生一語道破“隱名股東”的心聲。
由于我國法律暫時缺失對“隱名股東”的規定,陳震律師提醒說:“私下里輕易簽署隱名投資協議是有很大風險的。”他表示,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甚至是司法解釋對“隱名投資”行為作出必要的規制,極容易產生法律糾紛,實際投資者經常要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因此建議盡量不要采用“隱名投資”的方式從事投資活動。對于已經采取“隱名投資”方式的投資人,最好能夠做到以下幾點:
一、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伙人簽署“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
二、隱名投資人應該采取措施約束出名投資人嚴守雙方約定的投資意向或項目:如要求顯名投資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等。
三、如政策法律允許,應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將隱名投資變更為出名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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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與之相對應記載于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名股東。目前,在企業界隱名投資現象相當普遍,一旦發生糾紛,就會產生極大麻煩。

替別人操作購買原始股有沒有風險?

您說的是股權代持吧,又稱委托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股權代持在實踐中較為普遍,但是股權代持是具有較大的法律風險。
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主要來源于其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與工商登記的股東(即“代持股人”或“顯名股東”)的不一致。隱名股東雖然向公司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但股權卻未登記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當然地被認定為公司股東。隱名股東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風險
可以說《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原則上認可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認為股權代持協議當然有效則是一種誤解,因其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股權代持協議將被依法認定為無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條僅僅明確了股權代持協議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確實際投資人的合法股東地位;明確了依照股權代持協議保護實際投資人的投資權益,但對于實際投資人能否享有股東權益問題,仍然規定要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實踐中,股權代持協議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的情形還有:公務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以股權代持的形式經商的;外商為規避外資準入政策,通過與境內企業或個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于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進入的行業的;隱名股東規避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顯名股東名義對目標公司進行投資的。
(二)顯名股東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的風險
在一般的股權代持關系中,實際出資人隱于幕后,名義股東則接受隱名股東委托,在臺前代為行使股東權利。面對各種誘惑,顯名股東很可能違反股權代持協議之約定,侵害隱名股東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義股東不向隱名股東轉交投資收益;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重大決策事項未經協商);顯名股東擅自處置股權(轉讓、質押),等等。
(三)隱名股東難以確立股東身份、無法向公司主張權益的風險
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原則上肯定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投資權益并不等同于股東權益,投資權益只能向名義股東(代持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隱名股東如果想從幕后走到臺前,成為法律認可的股東,光憑一紙代持協議是不夠的。根據司法解釋,必須經過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方可向法院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之后,隱名股東才能夠成為顯名股東并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四)顯名股東的債權人針對顯名股東股權強制執行的風險
在股份代持結構之下,股份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其在法律上將被視為顯名股東的財產。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顯名股東的債權人)獲得針對顯名股東的法院生效判決,該第三人極可能提出針對代持股份的執行請求。在這種情形下,隱名股東能否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對抗該第三人的執行請求(提出執行異議)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存在極大的法律風險。
作為股權代持人,其實也就是名義股東,這與實際股東其實是不太一樣的。很多時候股權所得的收益,其實都是由實際股東享有,但此時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該公司的股東卻不是實際股東。對于股權代持人的風險,上文中已經作出了介紹,希望能為你提供一些幫助。

代持的風險有哪些

(一)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風險

法律上明確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明確實際投資人的合法股東地位;明確了依照股權代持協議保護實際投資人的投資權益,但對于實際投資人能否享有股東權益問題,仍然規定要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執行。

實踐中,股權代持協議違反《民法典》規定的情形還有:公務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以股權代持的形式經商的;外商為規避外資準入政策,通過與境內企業或個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于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進入的行業的;隱名股東規避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顯名股東名義對目標公司進行投資的。

(二)顯名股東惡意侵害隱名股東權益的風險

在一般的股權代持關系中,實際出資人隱于幕后,名義股東則接受隱名股東委托,在臺前代為行使股東權利。面對各種誘惑,顯名股東很可能違反股權代持協議之約定,侵害隱名股東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義股東不向隱名股東轉交投資收益;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重大決策事項未經協商);顯名股東擅自處置股權(轉讓、質押),等等。

(三)隱名股東難以確立股東身份、無法向公司主張權益的風險

投資權益并不等同于股東權益,投資權益只能向名義股東(代持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隱名股東如果想從幕后走到臺前,成為法律認可的股東,光憑一紙代持協議是不夠的。根據司法解釋,必須經過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方可向法院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之后,隱名股東才能夠成為顯名股東并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四)顯名股東的債權人針對顯名股東股權強制執行的風險

在股份代持結構之下,股份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其在法律上將被視為顯名股東的財產。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顯名股東的債權人)獲得針對顯名股東的法院生效判決,該第三人極可能提出針對代持股份的執行請求。在這種情形下,隱名股東能否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對抗該第三人的執行請求(提出執行異議)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存在極大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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