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證的保 證人 與 債權人 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 債務 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若在六個月期間債權人未對 債務人 提起 訴訟 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 訴訟時效中斷 的規(guī)定。 保證合同 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nèi)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法律客觀:《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6868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fā)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一、擔保期間可中斷中止嗎
(一)我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 訴訟時效 中斷的規(guī)定。應當說,立法承認保證期間存在中斷的情況,而具體內(nèi)容則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
(二)《擔保法司法解釋全文》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認為保證期間系除斥期間,根據(jù)除斥期間的性質(zhì),保證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方面的中斷的規(guī)定,否則就失去了規(guī)定的意義。
(三)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但在特殊情況下,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的觀點,理由如下:
1、保證期間雖不屬于除斥期間,但有與除斥期間相同的“除權”的效果。除權是不發(fā)生中斷問題的,所以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
2、保證期間不屬于訴訟時效,如果認為保證期間有“發(fā)生”中斷的情形,則在訴訟時效之外又產(chǎn)生了一種與訴訟時效相同的并可以隨時中斷的期間。兩者易混淆,實踐中不好把握。
3、 連帶責任保證 中,如果允許保證期間發(fā)生中斷,那么只要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因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即可使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得以延續(xù)。這顯然對保證人十分不利。一般保證中,因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只行使此項權利便足夠,如果再設保證期間中斷則顯得重復,浪費資源。
4、擔保法中關于“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與司法解釋中關于“保證期間不發(fā)生中斷”的規(guī)定并不矛盾。所謂“適用”恰恰說明了保證期間不發(fā)生中斷,而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將訴訟時效 期間計算 的中斷技術引入保證期間或者說將中斷規(guī)則借用保證期間制度。“發(fā)生”是根本的、自身的;“適用”是特殊的、外在的。
二、擔保后自己可以貸款嗎
擔保人只是提供擔保的一個角色,只有貸款人不能如期償還的情況下才會讓擔保人來承擔償還。只要符合貸款條件的,且信用記錄良好的,是可以辦理個人貸款的。拓展資料:貸款擔保人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三、擔保期間,資產(chǎn)可轉(zhuǎn)移嗎
因為擔保合同中未明確規(guī)定,所以擔保人在擔保期間可以轉(zhuǎn)移財產(chǎn)。但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撤銷。
擔保人在擔保期間有輛車,過戶給了他人算是轉(zhuǎn)移資產(chǎn)嗎?
因為擔保合同中未明確規(guī)定,所以擔保人在擔保期間可以轉(zhuǎn)移財產(chǎn)。但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撤銷。擔保人公司起訴的話涉及另一個法律問題:企業(yè)之間不得進行資金拆借。擔保人公司與另一家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有可能被法院判決無效,央行及分支機構也可對你公司進行罰款處罰。一般情況下,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也無效。你公司的四個擔保合同未必有效哦。
相關知識:擔保人的擔保期間是多長
不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保證期間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6個月,約定不明的為兩年。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錢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的規(guī)定。
在實踐中有的保證合同保證人與債權人對保證的期限沒有作出約定。針對這樣的保證合同如何確定保證期間呢?本條的第一款即對一般保證的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的情況作出了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限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也就是說,對一般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限的情況,由法律對保證期間直接作出了具體的規(guī)定。保證人也就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對主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在保證期間內(nèi)出現(xiàn)什么情況保證人就免除了其保證責任。這個保證期間,包括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與債權人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以及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時,按照前款規(guī)定所確定的法定的保證期間。按照保證期間的一般法律意義,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nèi)沒有對保證人主張權利,即要求保證人承擔其保證責任,那么,保證人就免除了他的保證責任。但是,如果保證人是按照一般保證的保證方式來承擔保證責任的,那么情況就不是這么簡單了。一般保證是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是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本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jīng)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其具體含義,前面該條釋義已作了解釋,這里不再贅述。由此我們可以明確,在保證期間內(nèi),債權人直接向有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是沒有意義的,因為這時該保證人可以依法行使其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即先訴抗辯權。因此,如果法律規(guī)定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那么,對于債權人來說就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條規(guī)定的是:“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內(nèi),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這是因為按照一般保證的法律意義,債權人要想通過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來實現(xiàn)其債權,就必須先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直至對其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并且結果是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然不能履行債務。如果在保證期間內(nèi),債權人都沒有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那么可以得出的結論是,他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是怠于行使的。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免除其保證責任就是合情合理的了。
經(jīng)過前面的闡述,自然就要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如果在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內(nèi),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了,那么將產(chǎn)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呢?如前所述,債權人要想通過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來實現(xiàn)其債權,就要有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這樣一個法律事實存在。如果債權人積極行使了他的權利,對債務人提起了訴訟或者申請了仲裁,由于訴訟或者仲裁的程序的關系,有可能待到案件了結,經(jīng)依法強制執(zhí)行債務人仍不能履行債務之時,原來約定的保證期間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已經(jīng)屆滿了。這時,債權人還能不能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了呢?如果規(guī)定不能,對于債權人的利益顯然是不公平的。那么,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本條作出的規(guī)定是:“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這樣,就很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由此可見,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一定事由的發(fā)生,阻礙時效的進行,致使以前經(jīng)過的時效期間統(tǒng)歸無效,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這種阻礙時效期間繼續(xù)進行的事由,一般是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其權利或者義務人承諾履行義務等。因此,對于本條的問題,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是適宜的。具體地說,就是在保證期間,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那么保證期間就中斷,以前經(jīng)過的保證期間歸于無效,保證期間重新計算。這里有一個需要說明的問題,即保證期間從何時起重新計算。本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而《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是:“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從中可以得出是在“提起訴訟”等的事實發(fā)生之日,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的審理頗費時日,這樣就可能產(chǎn)生案件的審理結果仍不能滿足權利人的權利要求,但重新計算的訴訟時效期間也已屆滿的情況。對于本法保證期間的問題就更是這樣,因為對一般保證來說,債權人要通過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來實現(xiàn)債權,不只要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而且還要有“經(jīng)就債務人財產(chǎn)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這樣一個案件的審理結果。因此,保證期間如果從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之日就重新起算了,那么就很可能會有重新計算的保證期間都已屆滿了而案件還未了結的情況發(fā)生。因此,作者的意見是,在本條規(guī)定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上,保證期間的重新計算應當從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案件了結之日開始,特別是就債務人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完畢之日開始。
還有一點需要指出,作者認為,如果具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所規(guī)定的情形,那么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就應有所不同了。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了以下三種情形: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fā)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chǎn)案件,中止執(zhí)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權利的。
因為,依照本法規(guī)定,如果存在這三種情形,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就不得行使其對債權人的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未受清償時,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保證人不得主張債權人應先經(jīng)訴訟或者仲裁程序通過債務人的財產(chǎn)實現(xiàn)其債權。在這種債權人可以直接通過保證人要求實現(xiàn)其債權的情況下,如果在保證期間他還沒有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就說明他是怠于行使其權利了。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即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nèi)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就免除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 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jīng)保證人書面同意,協(xié)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nèi)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jīng)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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