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該解釋結合有關擔保制度的規定,民事審判實踐,制定了該解釋,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該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該解釋的有關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二條 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于主合同,或者約定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承擔擔保責任,該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范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擔保法 解釋32條是關于保 證人 行使預先追償權的規定。前條規定了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向 債務人 追償的權利。但在實際生活中有可能出現保證人還未承擔保證責任之前,債務人就出現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 債務 的情況。這時如果 債權人 或者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人民法院就將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 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 與 債務人 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 證人 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合同 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法 司法解釋: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 債務 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 合同履行 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這沒有區別啊!解釋第30條指出的是責任加重不承擔;時間變動的以原合同約定的時間;另:第三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這是指原本的擔保約定部分要繼續承擔。也正是司法解釋對“擔保法”的詳細規定。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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